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C。本题考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诉讼标的的知识。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就是诉讼标的。本题中王大明因刘大壮拖欠5个月的房租未交,而诉诸法院,要求刘大壮给付房租,王大明与刘大壮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关系。故本题中选项A、B、D所述均不是诉讼标的。

2.答案:B。A正确,双方诉讼请求各自独立,均是基于一个买卖合同产生的,目的具有对抗性,所以形成反诉;B项错误,该情形属于连环合同,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项符合民诉第53条规定,属于共同诉讼的情形;D正确,具体可见民诉证据规则34条,这同时也是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

3.答案:D。考点为反诉的条件及其适用。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与本诉相对应,在本诉的进行中提起反诉,这属于诉的合并的情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所以,本诉的被告提起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以后,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牵连:要么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要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要么基于某种权利义务,都应与本诉有一定的联系才能提起。本案中,刘某与杨某存在的是租赁关系,是租赁纠纷,而刘某之妻和杨某存在的是一个借贷纠纷,两个纠纷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并且反诉中的被告与本诉也不太一致,所以,本题答案为D。对反诉的提起条件,关键是要掌握一点,那就是本诉和反诉之间必须要有牵连。

4.答案:C。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义务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和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是指法院以判决改变既存的某种法律关系的诉。据此本题中,甲请求法院禁止乙的行为属于给付之诉,因此C项正确。

5.答案:C。本题涉及诉的类型问题。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如果请求确认存在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如果请求确认不存在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为消极的确认之诉。故本题选项为C。

6.答案:D。本题涉及上诉过程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处理。《民诉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所以,符合题目要求的选项是D项。

7.答案:A。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诉请求。反诉不同于反驳,反驳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实体和程序上、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予以辩驳。反驳的目的虽然也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它并非向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题中,被告乙公司向法院提出合同无效的同时,向法院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原告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故本题中乙公司的主张是反诉,而非反驳。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

8.答案:B。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的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本诉和反诉虽然有牵连关系,但是,二者属于两个独立的诉。反诉提出后,即使本诉的诉讼请求被放弃或者撤回,也不影响反诉的存在,法院仍然要对反诉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故A项说法错误。

《民诉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题B项中“法院对自己作出的某案件的二审判决进行再审”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B项说法正确。

《民诉意见》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故C项说法错误。

反诉必须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联系。D项中戊对己提出的是借款纠纷方面的请求,而己对戊提出的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请求,二者不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没有联系,所以,己不能因此提起反诉,法院应当告知己提起新的诉讼,更谈不上调解,故D项说法错误。

9.答案:C。甲将乙的房租增至7000元,此时诉讼标的并没有变化,发生变化的是诉讼请求,因此A项和B项都不对。C项的说法是正确的。由于是诉讼请求金额的增加,因此不必另行起诉,D项也不对。

二、多项选择

1.答案:ABC。本题考查责任竞合诉讼的提起。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AB项正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C项正确,D项错误。

2.答案:ABCD。考点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内容及特点。确认之诉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请求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请求为消极的确认之诉,所以D正确。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判决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请求,给付之诉又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行为给付之诉,行为给付之诉包括要求被告作为和不作为,答案BC为给付之诉,正确。变更之诉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变更或消灭他与被告之间的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答案A中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属于消灭法律关系的变更之诉。

3.答案:ABCD。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其中AB属于诉的主体合并,CD属于诉的客体合并。

4.答案:BD。一般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提起反诉,因此A错误。为了保护原告的答辩权,在被告提出反诉后,法院应当休庭让原告准备答辩,因此B正确。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因此C错误,D正确。

5.答案:AB。诉可以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者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本题A选项中,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是请求改变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变更之诉,正确;B中甲公司以乙公司的履行不符合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是给付之诉,正确;C中甲起诉乙要求返还借款,实际上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一定的义务,是给付之诉,C错误,不当选;D中也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特定的给付义务,所以是给付之诉,D错误,不当选。

6.答案:AB。本题考查反诉。反诉属于诉的合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这也就是反诉的意义之所在。因此反诉必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否则,在不同的两个法院分别审理的两个诉,就不能叫做反诉本诉了。这就要求本诉法院对反诉的案件应当有管辖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本诉法院对反诉案件的管辖权,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本来就具有,也可以基于牵连管辖而取得。牵连管辖也叫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本院无管辖权的另一案件与该案存在牵连关系,而对两起案件一并管辖。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可以适用牵连管辖。综上所述,A选项是正确的。

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独立性是反诉的一个基本属性。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个独立存在之诉则不受影响;反之,反诉也可独立撤诉,本诉同时也不受影响。所以B选项是正确的。

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销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失去存在意义。因此,如果反诉成立,本诉的诉讼请求有可能被驳回,但也有可能部分支持、部分驳回。所以C选项的说法是错误的。

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是诉讼地位互换,即由本诉的被告反诉本诉的原告。所以D选项是错误的。

三、不定项选择

1.答案:ABD。本题考查合并审理。《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C项不包括在《民诉意见》第156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中,不正确,不属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记住三种情形分别是有关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记住这三者,其内容就容易记住了。

2.答案:ABCD。本题考察的是普通共同诉讼的程序性特点,选项全符合。注意普通共同诉讼最典型的特色是其具有独立性,所以合并审理时,必须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四、名词解释

1.答案: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法上的主张,它表现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实体利益愿望。

诉是一个双重含义的概念,包括实体意义上和程序意义上的诉。基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实体意义上的诉,就是诉讼请求。

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是:诉是形式和手段,诉讼请求是目的和内容。

2.答案:诉的追加与变更是指诉的任一要素发生追加或变更,广义上诉的变更包括诉的追加,狭义的诉的变更并不包括诉的追加。诉的追加与变更制度应当根据对原告的利益、法院的利益以及被告的利益的综合衡量进行设置,而不应仅从原告的利益考虑。为保护被告的利益以及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诉的追加与变更宜经被告同意并以不影响被告防御以及不导致诉讼的过分迟延与程序的混乱为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诉的追加与变更区分开来使用。

3.答案:诉的竞合合并与诉的并列合并。这是以合并诉的目的为标准,对客观的诉的合并所作的分类。诉的竞合合并是指同一个原告对于同一个被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几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这些独立的请求权却只有一个同一的目的,各该实体法上的权利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单一的诉的声明要求法院作出同一的判决。诉的并列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一个诉状中主张多个诉讼标的,也即提出多个诉,要求法院对这些诉全部一并作出判决的诉的合并,这是当事人和法院为了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将其合并主张和判决。

两者的区别在于:

(1)在竞合合并之诉中,上诉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上诉案件时,不受上诉请求的限制,而对所有请求权进行审理。上诉审法院一经作出判决,对原告提出的几项请求权都有既判力。而在并列合并之诉中,法院就原告合并提起的几个诉讼以同一判决终结的,如果当事人仅就其中一部分诉讼的判决提出上诉,不能阻断其他诉讼判决发生效力。

(2)诉的竞合合并其实是请求权的竞合,只有一个诉;而诉的并列合并则存在多个诉。

五、简答题

1.答案: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从理论上分为三类:(1)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2)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实体义务的诉讼。(3)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

2.答案:诉是由原告以诉讼的方式提起的。当事人提起诉的根据在于其所享有的诉权。诉权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但是在罗马时代,它只不过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诉讼形式。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其完整内涵包括程序涵义和实体涵义两个方面,程序涵义是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实体涵义则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对于诉权的双重涵义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也是当事人请求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来解决其私权纠纷和保护其私法权益的一种权利。因而诉权是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桥梁,这决定了诉权的内涵应当具有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两个方面。

第二,从宪政的角度来考察,诉权的双重涵义则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

第三,诉权的双重涵义与民事诉讼价值论以及目的论是相一致的。

第四,诉权的双重涵义理论使当事人比较容易接近法院,清除其行使诉权的障碍,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也正是新诉权理论的立论宗旨。

3.答案: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一定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当事人为多数的合并之诉,称为诉的主观合并,又称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为多数的,则为诉的客观合并,又称为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观合并在大陆法系尚有单纯的合并、预备的合并、选择的合并和竞合的合并等分类。诉的单纯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多个相互独立的诉。诉的预备合并,也称为顺位合并、假定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先位之诉和后位之诉,以备先位诉讼无理由时,要求就后位诉讼做出裁判。选择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主张数个给付不同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任选其一做出判决。选择合并一般只有在赋予被告选择权的选择之债的情形下才是合法的。竞合合并又称为重叠合并,是指原告主张数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同一、诉的声明仅有一个的诉的合并。

4.答案:(1)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2)反诉应当在本诉提起之后、辩论终结之前提出。(3)反诉应当向本诉的受理法院提出。(4)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5.答案:所谓诉讼担当,是指非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为他人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制度。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实体权利主体和诉权权利主体是一致的,两者不能分离,而诉讼担当则将两者分开,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

根据担当权是来源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授权,可将诉讼担当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

法定诉讼担当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在因被管理的财产发生的纠纷中,代替实际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权,例如遗产管理人等;另一类是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而是出于公益上的必要或法律技术上的考虑,在特定诉讼中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

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诉讼实施权,其主要特点是,它是由原来的权利主体授予担当人以实施诉讼的权能,而不是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获得诉讼实施权。根据法律许可的情况,任意的诉讼担当可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某些特定类型的诉讼可由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授权他人进行诉讼,例如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等。这类诉讼是在一方人数众多时,由多数人授权其中一人或几人,作为其代表参加诉讼,所获诉讼判决就对所代表的、没有参加诉讼的多数人有拘束力。这类诉讼判决的效力可以扩张至整个群体,影响面很广,所以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则是解决多数人诉讼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

6.答案:诉的要素是诉的内在组成,是指构成一个诉所必不可少的能使诉特定化的因素。它是区别不同种类的诉和每一个具体的诉的依据,并决定着诉的内容,并使诉特定化、具体化。

诉的要素,究竟包括哪几个方面,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的主体、诉的标的、诉的理由。诉的主体,即诉的当事人,也就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诉的标的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提请人民法院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诉的理由,即当事人提出诉这一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规定。

研究诉的要素,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便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诉所必须具备的要素进行审查,只有具备了诉的完整要素,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接受,开始审判程序。

(二)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在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后,对方当事人则可依诉的要素,有针对性地进行答辩。

(三)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每一特定化的诉的具体要素,就可以依法确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和方式,也便于解决对诉讼费用的收取、诉的合并等有关问题,并便于及时合法地对案件作出裁判。

六、论述题

1.答案: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的独立请求。反诉与反驳不同,确立反诉的目的是:(1)基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原则,为避免因原告起诉使被告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而赋予被告的一种救济手段。(2)为了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贯彻经济诉讼之原则,因为反诉制度可省时省力省财。(3)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可避免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人民法院审判质量,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的特点是:(1)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双重性;(2)诉讼请求的独立性;(3)反诉的目的具有对抗性;(4)反诉的请求和理由与本诉请求有牵连性。

反诉是诉的一种,因此提起反诉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2)反诉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只有这样才能合并审理;(3)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否则无法合并审理;(4)反诉必须在本诉受理后举证期限满前提出;(5)反诉必须是非专属管辖的案件,否则受理本诉的法院将对反诉没有管辖权,反诉就不成立;(6)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

2.答案:诉讼标的不仅决定着诉的变更、合并、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而且还与正当当事人的识别、管辖的确定、证明对象等密切相关。因此,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地位或某种民事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或声明)。从实体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的具体内容是请求获得民事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这种实体内容构成了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实体范围和对象,离开了实体内容,诉讼标的就会成为一个不可捉摸的东西。从程序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这种请求是“诉讼上的请求”或“诉讼上的声明”,它与民法上的请求权根本不同,因而诉讼标的主要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具体到各种诉讼:

(1)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对于特定物和特定行为的给付之诉,仅以诉的声明就可以将诉讼标的识别开来。对于金钱、种类物和内容可以重复的行为的给付之诉,必须以诉的声明和事实共同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2)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请求,因此诉讼标的就以诉的声明作为确认标准。

(3)关于形成之诉,原告要求的是法院以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发生变更,因此,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表明的所欲达到的形成效果。

3.答案: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坚持诉权的二元论的观点,认为诉权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一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诉权。

(一)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其外延表现为原告的起诉权和被告的反诉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行使。当事人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内的事项。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就应当受理;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就不应当受理或者告知其到其他机关申请解决。当然,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作为当事人发动诉讼程序的权利,它不仅仅局限于起诉权和反诉权,还应当包括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这是起诉权和反诉权自然的延伸,是由我国的法院审级和审判监督制度所决定的。

(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其外延表现为其期待胜诉权(即请求权)。所谓期待胜诉权,是指其权利内容不具备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将来能否实现须依有无一定事实而定的关于希望获得有利判决的权利。这种意义上的诉权,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起就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但只有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才能行使。原告在提起诉讼或者被告在提起反诉时,就在行使其期待胜诉权。一旦法院受理,其权利本身也就得到了实现,至于其所期待的内容能否得以实现将取决于法院审理情况。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否应包含申请执行权。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要求保护和强制实现民事权益的权利的角度来看,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应当包括申请执行权,期待胜诉权还不足以构成实体意义诉权的全部内容。当然,由于民事权益的私法特性和判决的不同内容,强制执行并非保护民事权益的必经阶段,申请执行权作为诉权也并非体现于每一个具体案件。

4.答案: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从其产生就代表国家享有公诉权。公诉权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公诉权。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权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民事公诉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的,要求依法追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民事公诉权就是检察机关基于国家授权或法定情形,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某些民事公益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权力。这里之所以称其为“民事公诉”,是因为案件属于民事性质,同时也是为了与普通民事诉讼相区别。之所以称“公诉”,是因为民事公诉与刑事公诉具有某些共同性,即:提起诉讼的主体都是代表国家的人民检察院,并且都是以公益为基础,要求法院追究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并不代表自己的利益,其目的是为维护法律,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不同的是案件涉及的违法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性质及程度、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上的区别。正因为如此,与刑事公诉相比,民事公诉权的行使应有严格的限制,即限制在特定范围内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重大民事权益的某些民事案件。比如,国有资产保护案件及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其他案件;环境污染的公害案件;其他社会公益案件,如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损害公共设施及安全等损害社会公众重大权益,而无人起诉的案件。还有没有起诉主体或主体不能亲自行使诉权的人身权益性质的案件,如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案件、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等。

在我国,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既有实践上的铺垫,也有理论上的呼唤。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提供了可行性论证。同时,民事公诉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依据。首先,现行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且对其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因而检察机关既可以提起刑事公诉,也可以提起民事公诉。同时宪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以及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条款,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必然要依法追究,包括民事责任的追究。其次,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国家权益的规定,事实上涵盖民事公诉的实体内容,这些规定实际上也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依据。因为追究民事违法责任,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并非毫无法律根据,不过法律规定还不够明确,也很不完善,尤其是民事诉讼法更欠缺相关规定,完善民事诉讼法应予考虑的。当然,要完善检察制度,明确民事公诉权,不仅仅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可以解决的事,还有待于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5.答案: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及“一元钱官司”的社会效果来看,“一元钱官司”是合法的,也是值得肯定的。当然,也应当看到,“一元钱官司”的诉讼成本是很高的,对于有限的法律资源确实是一种耗费,因此这种官司应当慎打。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目前我国法律对诉讼标的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原、被告,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因为诉讼标的的大与小不是立案的条件,标的的大小不仅不会影响立案,同样也不会妨碍审判。因此只要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提起“一元钱官司”就是合法的。

2.从目前我国社会现状来看,一元钱官司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一,在一元钱的官司当中,通过严肃的法庭审理和公正的判决,能够增强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和崇敬,而对法律的信赖则是法治国家的基础性理念。第二,权利的性质及其意义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当事人受到侵犯后通过诉讼也许只能得到微乎其微的金钱赔偿,但其却向全社会宣布了这类权利的存在及其神圣不可侵犯,从而能够起到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第三,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尽管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是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权利的人不是多了而恰恰是少了。而法治国家却是一个“人人敢于拿起法律来捍卫自己权利”的国家,有了这些爱较真的人,行使权利以及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才会逐步被唤醒,法律的权威才能够得到体现,否则,法律永远只能是书面上的法,而不可能成为生活中的法。第四,对于纯粹是利用对方的知名度来进行自我炒作或者对他人提起恶意诉讼的人,法院也可以通过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示警戒,不必为这类一元钱官司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而因噎废食。可见,一元钱官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然,必须承认,仅从个案来说,一元钱官司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都要远远大于诉讼的结果。因此,在我国法律资源还比较稀缺的情况下,一元钱官司也应当慎打。

七、案例分析题

1.答案:(1)可以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在15日内提起诉讼。

(2)本案存在一个诉,即请求支付设备款的诉。属于给付之诉。其标的是加工合同关系。

(3)这一意见不正确。因为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争议,由合并后的法人作为当事人。

(4)能够形成反诉。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5)能够直接对市商贸公司提起诉讼。应向丁区法院提起诉讼。

(6)乙区法院应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7)在程序上应裁定中止诉讼。

(8)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2.答案:本案中,何建明在答辩的同时提出了反诉。反诉,就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旨在抵销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反请求。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司法实践中多是依学理解释,缺乏统一的标准。一般而言,提起反诉除了要符合起诉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一些特殊条件:(1)反诉与本诉要有联系;(2)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之前提出;(3)反诉应当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出,而且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4)反诉与本诉案件能够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5)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本案中李林提出的本诉与何建明提出的反诉之间的联系,体现在两个诉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与何建明收回该文,并在报纸和杂志上发表声明,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何建明在《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文章,对李四光肆意诋毁,损害了李四光的名誉,也给李四光的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何建明反诉李林投递不实信函,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李林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何建明反诉请求的事实基础是李林四处反映不实情况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而这一事实恰恰是在本诉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上发生的,也就是说,被告反诉与本诉具有了一定的事实上的关联性,从而符合反诉构成的实质性要件。本案这种牵连性十分典型,而在实践中,案件的内容、当事人的结构等都十分复杂,对于反诉是否成立的认定,关系到能否公正、经济地解决民事冲突。我们认为,从公正与效率原则权衡出发,构成反诉。

3.答案:该案属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法院首先要确认李明、李洪二人依据继承权享有的对房屋的所有权,然后要求占有人交付所占房屋。

4.答案:(1)可以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在15日内提起诉讼。

(2)本案存在一个诉,即请求支付设备款的诉。属于给付之诉。其标的是加工合同关系。

(3)能够形成反诉。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