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3字
- 2020-08-27 18:09:23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七条 【立案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条文注释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并且按照管辖范围,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诉讼活动而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是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
本条是关于侦查立案的规定。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第一,立案是特定机关的职权行为。侦查立案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专属权力,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承担着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第二,立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进行。一般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外,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进行。第三,立案应当根据法定条件进行。根据本条规定,侦查机关对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应立案:一是发现犯罪事实;二是发现犯罪嫌疑人。并不要求二者都具备。第四,有关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且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必须立案侦查,不得推诿、拖延。
应用要点
【立案侦查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的公安机关】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设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的县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案例解读
案例53.法院、检察院可以拒绝接受人民群众的控告吗?
2013年12月8日,凌某因怀恨张某检举过他的受贿行为,将其子打成重伤。张某直接到县检察院控告凌某报复伤害的行为。接待他的检察人员告诉他:“这个案子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而且因果关系也很清楚。像这种不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你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当天下午,张某又来到县人民法院对凌某提出控告,法院的工作人员告诉他,本案属于故意伤害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无权受理。张某又跑到县公安局请求立案处理。检察院和法院对张某提出控告的解答和处理有什么问题?
报案、举报或者控告,是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材料的主要来源之一。如果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不接受报案或者举报,而要求报案人、举报人或者控告人去主管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可能打击报案人、举报人或者控告人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热情;同时,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可能影响诉讼效率。因此,本案中检察院和法院的处理是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的,正确的做法是接受张某的控告,再移送公安局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报案、举报、控告及自首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报案、举报、控告以及对报案、举报、控告、自首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对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这里的“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告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行为。
第二款是对被害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的规定。这里的“控告”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对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款是对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如何处理的规定,有三层意思:首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第二,接受以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便于他们了解处理结果;第三,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里“紧急措施”是指保护现场、扣押证据等措施。
第四款是对犯罪人自首如何处理的规定。这里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是指司法机关在接受犯罪人自首后,立即按照管辖范围确定主管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应用要点
【立案材料的来源】
立案的材料来源包括:(1)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2)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3)犯罪人的自首;(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发现和获得的材料;(5)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6)有关机关移送的案件。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程序及保障】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接受举报的程序和要求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接受口头的报案、控告和举报,应当注意尽量问清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后果,犯罪人或嫌疑人特征等有关情节,做好笔录,并向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签名、盖章。单位报案、控告或举报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以便查证和防止诬告陷害。书面的报案、控告或举报可以面交,也可以邮寄。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接受控告或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或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工作人员要注意严格区别错告与诬告。对报案失实的甚至是错告,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就不能认为是诬告。第三款是关于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和为他们保密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审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立案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决定立案的条件是:(1)有犯罪事实,即已有的材料能够说明存在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包括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犯罪未遂、犯罪既遂或中止。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2)依照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所存在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
应用要点
【对控告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特殊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第176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8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案例解读
案例54.有被害人陈述,可以初步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吗?
某公司女员工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说自己在前一天晚上下了夜班回家,路上经过一个胡同口,有人从后面用棍子把自己打昏了,昏倒后被人强奸,醒来时就发现自己躺在家附近了。公安局接待人员听完刘某的陈述后,认为无法确定是否确有此事发生,故不能立案。刘某不服,5月15日又去检察院报案,讲述了自己被害的经过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要求检察院立案处理。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刘某的报案不予立案对不对?
公安机关对刘某的报案不予立案是不对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根据刘某所陈述的情况,有强奸行为发生,依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而且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足以初步证明该犯罪行为的存在。按照立案管辖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不立案是不对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实行监督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调查研究及公民、组织报案、控告、举报等途径,发现公安机关该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说明。人民检察院根据自己掌握的材料,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不能否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的根据时,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二种情况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应用要点
【“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以上“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主要是指被害人的控告材料,或者是检察机关在审查举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中,不得进行侦查,但可以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所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案例解读
案例55.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吗?
郑某为某市某区某派出所民警。某晚,郑某在所辖区域内巡逻追击一名劫匪时,手枪走火打中一行人,行人当场昏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死者妻子徐某到当地公安机关对郑某提出控告,要求依法惩处凶手,但当地公安机关以郑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而不成立犯罪为由一直没有立案。徐某控告无门,只能找到当地人民检察院反映丈夫被害情况,并要求依法惩处凶手。
本案中,死者妻子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惩治凶手,公安机关对于徐某提出的控告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应当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则应立案;如果认为不需要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则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徐某。徐某对于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案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徐某在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后,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又向检察院提出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此,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同时,检察院也应对徐某反映的情况进行审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后,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由控告申诉部门在10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徐某;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追究曾某刑事责任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起诉与受理】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起诉和受理的规定。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界限。凡不属于本法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转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按公诉案件处理。
应用要点
【可以代被害人提出起诉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0条规定: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