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6698字
- 2020-08-27 18:06:3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使劳动者在由于生、老、病、死、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失业,本人和家庭失去收入时,从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
应用要点
【社会保险法的作用】
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险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是指社会保险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比较复杂,包括政府与公民之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等多重关系。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2)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公民参加社会保险,主要权利就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此外还有参与社会保险监督。社会保险法主要是一部权利法,它需要确定参保人员应当有哪些权利、享受什么待遇,这些权利和待遇如何保障、如何救济,这是社会保险立法的主要目的。公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宪法规定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具体体现。本法分别对公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作了规定,并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作了原则规定。
(3)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规律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在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中,效率处于优先地位,可能会产生贫富分配不均的后果,加剧社会矛盾。社会保险具有社会财富的再次分配功能,包括年轻人向年老人,收入高的人向收入低的人、健康的人向患有疾病的人的再分配,具有社会共济的性质,体现了发展成果共享的价值观。建立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使所有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实现社会再次分配的公平性,为社会提供“安全网”,解决人们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条文注释
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现代文明的标志。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是治国安邦的根本大计。社会保险制度对改善公民对改革的心理预期,增加即期消费,实现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各种问题,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应用要点
【社会保险的责任分担】
社会风险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个人、用人单位、国家都应承担社会保险责任。参保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一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以维护劳动力再生产的要求;社会财富是全体劳动者辛勤劳动创造的,国家通过税收方式参与国民财富分配,公共财政资金取之于民,也要用之于民,国家应当作为社会保险的后盾,承担起社会保险责任。
【社会保险的功能】
社会保险具有以下功能:(1)社会保险具有防范风险的功能。风险主要分为两大类:人身风险与工作风险。人身风险包括:年老、疾病、工伤、生育风险。工作风险包括失业风险。这些风险具有不可避免的特性,当风险来临时,个人往往难以凭自力救济的方式应对风险,因而对生活造成重大损失。社会保险制度的最基本作用,是在风险发生时对个人提供收入损失补偿,保证个人在暂时或者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去工作岗位从而造成收入中断或者减少时,仍然能够继续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2)社会稳定功能。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一方面,能使社会成员产生安全感,对未来生活有良好的心理预期,安居乐业;另一方面,能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来实现整个社会的稳定。(3)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由于人们在文化水平、劳动能力、资本积累等方面的差异,形成收入上的差距,差距加大,就会造成贫富悬殊的社会问题。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聚集成保险基金,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给予补助,提高其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4)有利于保证社会劳动力再生产顺利进行。市场经济需要劳动力的正常再生产,而市场竞争所形成的优胜劣汰,必然造成部分劳动者暂时退出劳动岗位,这就使部分劳动者及其家庭失去收入而陷入生存危机,而社会保险则确保了这部分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使劳动力的供给和正常再生产成为可能,为维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提供劳动力后备军。(5)实行收入再分配,适当调节劳动分配,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
案例1.用人单位与职工能否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1999年2月1日,经工商局批准,B公司正式成立。李某被该企业聘用为部门经理,双方于2月15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的年薪为3.6万元。鉴于企业在创业阶段,经营艰难,故企业以高工资一并涵盖国家规定的各类补助、住房基金、养老保险费、交通补助、工作午餐补助等。职工白行办理商业养老保险,企业不再负担为职:[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李某对此未表示异议。1999年7月15日,李某提前一个月向B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8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事后,李某得知还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遂向B公司人事部询问。人事部经理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工资已包含了养老保险费,由李某自己负责办理商业养老保险,企业不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故李某的要求不合理。李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B公司按规定补缴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用人单位和职工能否约定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这种约定的不利后果由谁来承担。劳动领域属于社会法范畴,不完全适用当事人自由协商原则。考虑到劳动领域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并不完全平等,用人单位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往往占有主导地位,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又有很大的协商空间,因此国家对劳动关系作了一定的介入,通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一些劳动基准,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最低工资等。这些劳动基准是最低要求,但是强制性标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用人单位的基本要求,也属于这类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职工社会保险不同于自由投保的商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都有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必须无条件参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一般法理,当事人约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约定无效。因此,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与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属于无效约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在本案中,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涉及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或者双方认可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问题,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在社会保险法正式旅行之后,这样的约定仍是无效的。
约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由于用人单位和职工关于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约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因此该约定并不能成为在职工反悔时,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换言之,即使该约定是职工真实意思的表示,职工事后仍可反悔,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用人单位不得以职工同意不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不参加社会保险。这是从约定自始无效所得出的结论。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尽管在有关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中,职工也有过错,但不追究职工的法律责任,相应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类似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应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所处优势地位相适应,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制意识,更好地发挥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制中的积极作用,从根本上推动劳动领域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另外,实践中职工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深入研究、积极稳妥地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一方面,职工主观认识不到位导致不愿意参保,有的认为自已还年轻,离养老还远着,生病的可能性也不大,因此以后再参加社会保险;有的认为,自己的工资本来很低了,而即将面临着结婚、买房、生子等需要大笔花费的人生大事,因此顾不上参加社会保险。对于这些认识,需要通过宣传社会保险,让职工了解越早参加社会保险收益越大的道理。另外,需要通过提高工资、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负担等措施来解决。另一方面,是由社会保险制度的吸引力有限导致的。目前社会保险费负担较重,影响了职工的当期工资收入,同时社会保险待遇的计算很复杂,待遇水平也是含含糊糊,因此减弱了社会保险的吸引力。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和社会保险水平】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这一方针的提出基于以下出发点:一是必须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保险制度必须从这个实际出发,而不能超越这个阶段。二是必须总结多年的实践经验。多年来,我国一直在积极探索符合国情的社会保险之路,这其中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对这些经验需要加以提炼与概括,最终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使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应用要点
【社会保险制度的应用方针】
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社会保险制度必须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十二字方针。
(1)广覆盖。就是要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使尽可能多的人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中来。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广覆盖的方针,是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从我国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看,我国社会保险范围是逐渐扩大的:从城镇人口到农村人口,从国有单位到非国有单位,从就业相关人员到非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最广,其目标是做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是与就业相关的保险制度,其覆盖范围限于职工和与职工相关的其他人员。
(2)保基本。我国社会保险待遇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需要为主。较低水平的社会保险待遇,是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决定的。除了客观条件的制约外,“保基本”还有两个功能:一方面可以防止高标准的社会保险造成国家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负担过重;另一方面就某些保险而言,如失业保险,可以避免有劳动能力的人过分依赖社会保险,而放弃以劳动为本的生存方式。
(3)多层次。社会保险的多层次表现在除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外,还有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补充性的商业保险。
(4)可持续。就是建立社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稳定运行。主要是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能够平衡,自身能够良性运行。在人口老龄化来临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能够持续,不给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不给企业和个人造成太大缴费压力。
【社会保险水平的确定】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经济社会发展是社会保险赖以存在的基础,社会保险不可能超越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着社会保险发展水平。这两者的关系是只有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社会保险才能有发展的基础,社会保险水平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反之,社会保险能够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稳定的环境,减少个人的后顾之忧,提高消费预期,从而扩大内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必须把握适当的社会保险发展水平。一方面有利于劳动保护并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如果保障水平超过适度上限,就会导致政府、用人单位负担加重,制约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就目前来看,我国社会保险水平还比较低,我国社会保险事业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要真正建立和谐社会,必须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不断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
总之,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关系比较复杂,包括政府与公民之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等多重关系。其中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本法调整的重点。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二是用人单位和个人,主要是个人权利的行使需要政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承担义务来保障。
应用要点
【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是指雇佣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1)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用人单位主要有以下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登记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三是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个人有以下主要权利:一是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本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二是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三是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个人主要有以下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要承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承担缴费义务;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承担缴费义务。二是登记义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案例2.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吗?
被告A公司自1997年9月4日依法成立,之前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张某自1996年起为被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 年3月原告被调往某工贸公司工作,工资仍由被告发放,原告工作至2008年5月离开。2008年6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补缴1996年1月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 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205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被告称某工贸公司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女儿所开办的企业,并表示同意承担原告2006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1996年起为被告工作,2006年3月虽被调往某工贸公司工作,但工资仍由被告发放。审理中,被告称某工贸公司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女儿所开办的企业,并表示同意承担原告2006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缴费情况,对于原告1996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缺缴月份,被告应予补缴。原告系本市农村户籍人员,被告系注册企业,根据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有关实施规定,原告主张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计人民币24133.90元。
案例3.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如何维权?
小冯是山东某县一家公司的职工,因生病被单位辞退,公司没有给小冯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0年10月,小冯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请求立案,要求单位给自己补缴2006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仲裁员审查了小冯的申请书后,认为小冯请求的事项不属劳动争议范围,请求事项也不明确,建议小冯修改申请书。小冯不服,质问仲裁员说:“2008年5月1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3项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你们为啥不受理?”
实际上,小冯的情形是当前劳动者维权的一个典型问题。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争议是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但对什么是社会保险争议,实践中却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仲裁员认为社会保险争议应做字面解释,包括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有的仲裁员认为应当做限制解释,并不是所有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争议都是社会保险争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认为:社会保险争议是指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也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的含义应当做限制解释。如果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不是社会保险争议。
那么,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怎么维权呢?现有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社会保险强制缴纳的社会法属性看,劳动保险费的征缴应当是社保稽核部门进行行政征收管理的范畴,应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社会保险法》第七章对社会保险费由政府行政部门如何征缴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生效后,这一问题便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具体到小冯的案件,小冯可以就养老保险费补缴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强制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但根据目前的社保政策,医疗保险是不能够补缴的,小冯可以就由于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医疗损失,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4.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吗?
范某于2011年初进入某外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范某,不同意其提出的口头辞职申请,要求范某近期上岗。2012年1月8日,范某书面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口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2012年1月21日,公司再次表示不同意范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要求。2012年2月2日,范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等。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范某的申诉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某市法院。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已为范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应认定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范某据此要求与进出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1140元,于法有据。范某要求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理由正当。范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法院判决:公司与范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范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0元;15日内为范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条文注释
建立和提供社会保障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险工作中承担重要职责。社会保险制度强调责任分担,责任分担是社会保险制度得以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劳资双方分担缴费义务以及政府参与分担一定责任是各国社会保险制度通行的规则。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国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体现为财政支持、行政监督与公共服务。
应用要点
【国家为社会保险提供财政保障的方式】
(1)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社会保险资金是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国家对保障社会保险资金的充足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渠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投资收益、滞纳金和其他渠道。社会保障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中央财政拨入彩票公益金、国有股减持或转持划入资金或股权资产、经国务院批准的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投资收益等渠道。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根据本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3)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是指为了配合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总目标,政府利用税收制度,按预定目的,在税收方面相应采取的激励和照顾措施,以减轻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社会保险方面的税收优惠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二是个人账户资金免收利息税。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三是社会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7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②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4项规定,福利费、抚恤金免征个人所得税。③生育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3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由专门机构管理并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是百姓的“养命钱”、“活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直接关系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所以要对其实行严格监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以维护基金安全、有效运行为目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有以下特点:(1)监督主体多元化。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按照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2)全过程监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涵盖了社会保险基金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运作。(3)监督的目的是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是第一位的,只有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基础上,才能审慎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效率。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特点】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有以下特点:(1)监督主体多元化。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按照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2)全过程监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涵盖了社会保险基金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运作。(3)监督的目的是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是第一位的,只有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基础上,才能审慎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效率。
应用要点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
(1)人大监督
人大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人民的意志,对由它产生的“一府两院”的行政、执法和工作情况实施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人大监督是国家监督中最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保险法》第76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2)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以及专设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①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社会保险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险资金财政监督。审计是指由专设机关依照法律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事前和事后的审查。《审计法》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审计法第23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行政系统在部、省、市、县四级均设有监督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总体部署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对各地监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受理群众举报,直接查处重大案件等。省级以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金监督工作,根据当地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活动。③其他行政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和制度。这些规范性文件建立了社会保险基金全过程的监督机制,尤其是对社会保险基金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从而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体系。主要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管理制度有: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外部审计;透明公开等。
(3)社会监督
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社会保险法》第80条规定,统筹地区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应当予以支持。行政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分工】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必须在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积极推动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职责在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环节多,涉及政府的许多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有综合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分别承担相关的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政府的具体职责加以明确。
应用要点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职责的分工】
首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主要职责是: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定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组织拟订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统筹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编制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参与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其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各自的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财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的财政专户的管理,负责审核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卫生部门的职责是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
最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如财政、审计、卫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具体职责由本级政府在“三定方案”中划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为满足社会成员社会保险直接需求而设立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服务工作,在本法中明确其地位和职责,有利于发挥服务型政府功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并保障参保人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
应用要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业务的具体承担者,直接面对广大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1)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是确保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措施。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建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3)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个人。(4)咨询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5)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6)公布和汇报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7)社会保险稽核。《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8)受理举报、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9)加强内部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案例5.医保中心是否应当为职工提供社会医疗保险服务?
原告王某是河南某钢厂工人,于1995年退休。该钢厂于2005年改制为河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经市医保中心多次向该公司下达书面催缴通知,但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市医保中心对该公司的行为,也向有关部门提请对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措施,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市医保中心从2009年2月份起至今,不再给原告持有的医疗保险卡上充值打钱,致使原告除有病住院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对平时有病需要购买药品和门诊治疗时,无法正常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市医保中心在本案中的辩称,其未给原告医疗保险卡上打钱主要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给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1]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医保中心的这一理由是不充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所以市医保中心应当恢复给原告王万炳的医疗保险卡充值,将其买药、门诊看病等的费用进行报销,使原告享受应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工会的职责】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条文注释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应用要点
【工会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研究的方式】
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工会参与社会保险监督的途径】
根据工会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1)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进行监督。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监督,监督用人单位的各项管理活动,其中包括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等情况的监督。(2)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3)对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4)法律救济协助。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社会保险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