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理解与适用

[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主要区别]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主要区别有:

(1)侵权主体不同。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行政赔偿的侵权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赔偿的范围不同。刑事赔偿范围是基于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而产生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而行政赔偿的范围则是基于各类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3)赔偿程序不同。刑事赔偿请求人只能通过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获得救济;而行政赔偿则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获得救济。

▶典型案例指引

熊仲祥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乐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适用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一般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本案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也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人民检察院亦未对该案重新起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赔偿请求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有关部门也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可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本案情形的法律适用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

第十八条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理解与适用

[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1)超越法定职权而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查封、扣押、冻结和本案无关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等;(3)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并未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4)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义务,或者进行了使用、调换或者损毁;(5)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进行重复冻结;(6)其他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行为。

[再审改判无罪,但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情形]

刑事赔偿以公民无罪为前提。因此,罚金和没收财产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1)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必须生效且已经执行;(2)生效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受害人被宣告无罪。

再审改判无罪,说明原判处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错误,如果已经执行,国家应当予以返还。如果因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也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若没收的财产已经毁损,如果是种类物,应以相同数量、质量的财产赔偿;如果是特定物,应对其合理估价后以金钱赔偿。

▶典型案例指引

1.张牧申请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夫妻二人共同涉嫌犯罪被刑事追诉,涉案款项被司法机关扣划及嗣后刑罚执行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实际区分双方各自的份额。夫妻二人经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后,人民法院根据一方提出的申请将涉案款项全部发还,该行为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夫妻双方对该款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处分的实体权益。离婚后,另一方以原发还行为侵犯其个人财产权益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2.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44号)

案件适用要点: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将判令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3.莫学镕申请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 期)

案件适用要点:在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刑事赔偿案件中,审查公安机关扣押、追缴行为是否合法,一方面应坚持生效刑事、民事裁判事实认定和主文对刑事赔偿案件的羁束力,另一方面应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依法准确认定本案在生效刑事、民事法律文书中未有涉及的事实。

4.马萍申请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票据诈骗犯罪所得赃款支付给本案赔偿请求人的高息部分予以追缴并返还被骗银行,其行为并无不当,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赔偿请求人收取高息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

▶条文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139-143、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9-37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1-24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238条

第十九条 刑事赔偿免责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典型案例指引

马云平申请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陕赔他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适用要点:《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请求人曾在侦查阶段做过有罪供述,争议焦点是其有罪供述是否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故意作虚伪供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赔偿义务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具有前述情形,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并足以使检察机关认定其达到被逮捕的法定条件。本案不属于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的情况,因此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参见

《刑法》第13、17、18、37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监狱法》第14条第1款;《看守所条例》第4条;《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3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3条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刑事赔偿请求人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刑事赔偿请求人的范围]

刑事赔偿请求人是指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人。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赔偿请求人的范围包括:(1)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3)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刑事赔偿的提出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的作出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理解与适用

[刑事赔偿程序的阶段]

总体来讲,刑事赔偿程序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这一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根据申请,决定是否赔偿、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第二阶段为复议程序。在这一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或者对赔偿决定的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三阶段为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赔偿请求人在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时,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当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时,赔偿程序只有两个部分: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和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即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对其决定不服的,无需经复议程序,可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条文参见

《国家赔偿法》第11-12、17-19、39条

第二十四条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的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理解与适用

[提起刑事赔偿复议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情形有三种:

第一,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据本法第23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这是法律设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职责。但是,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还应当设定一种监督和制约机制。通过设定赔偿复议制度,为赔偿请求人增加了救济的渠道,有利于保证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第二,赔偿义务机关在两个月的处理期限内作出了予以赔偿的决定,但是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本法关于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给付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包括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财产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如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丧葬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第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时效,本条规定为30日,目的是为了督促赔偿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

▶条文参见

《国家赔偿法》第12、22条

第二十五条 刑事赔偿复议的处理和对复议决定的救济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理解与适用

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只适用于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在经过先行程序后,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典型案例指引

程显民、程宇、曹世艳、杨桂兰申请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辽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适用要点: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决定,亦未告知赔偿请求人有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权利,以致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因复议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责,故不能因其过错而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该院赔偿委员会在保护赔偿请求人享有请求权利的基础上,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达成协议,支付相应赔偿金,体现了充分救济权利的精神。

第二十六条 举证责任分配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理解与适用

按照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刑事赔偿中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情况。第一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申请人提出刑事赔偿请求时,应当提交的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是否符合刑事赔偿的条件以及赔偿标准等重要问题,因此,在提出刑事赔偿请求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证据:

(1)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应提交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或者再审无罪判决等法律文书;

(2)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提交受害人死亡证明书或者其他载明死亡原因、时间、年龄情况等的证明书,死亡人在死亡前的职业和工资收入状况,死亡人生前抚养人的姓名、年龄,因死亡而花费的丧葬费用收据等;

(3)因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应提交证明伤害程度、性质的医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其他因此受损的证明;

(4)因财产受损害而请求赔偿的,应提交证明财产损失的证据、修理费收据或者重新购置收据等。

▶典型案例指引

叶寿美申请江苏省南通监狱虐待致伤国家赔偿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苏法委赔字第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适用要点:《国家赔偿法》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即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依法进行监管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职责,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监狱对其行为与被羁押人一级视力残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最终通过审查南通监狱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完成情况,认定赔偿请求人双眼残疾与监狱行为无关。

▶条文参见

《行政诉讼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

第二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程序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1)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2)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3)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4)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质证:(1)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质证的;(2)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的决定不能在短时间内作出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质证的顺序]

质证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陈述,复议机关进行说明;

(二)审判员归纳争议焦点;

(三)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出示证据,发表意见;

(四)询问参加质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五)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质询和辩论;

(六)审判员宣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认识一致的事实和证据;

(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最后陈述意见。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典型案例指引

许秀琴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6)吉高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适用要点: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协商和质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通过协商和质证方式处理了大量赔偿争议,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吸收了上述成功经验,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协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协商和质证体现了国家赔偿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和公正性,有利于查明事实,确定责任,消除对立,化解矛盾。本案在损害事实难以查清、认定的情况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积极组织双方质证和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纠纷得以实质解决。

第二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期限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的组成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刑事赔偿的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在代表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后,再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人员要求偿还国家已经赔偿的一部或者全部赔偿金的制度。与行政追偿相比,刑事追偿的范围要窄得多,其对象仅限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且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上述三种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行政处分是一种行政责任,通常是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内部人员作出,方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等。

▶条文参见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