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与伊拉克经贸法律特征的专项研究

(一)主要双边协定

中国与伊拉克经贸往来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双方于1994年4月23日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1997年8月6日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75年11月30日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贸易协定、取消支付协定和修改支付协定议定书的议定书》、1966年6月4日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1969年11月7日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1981年5月8日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81年5月8日签订的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相互购买商品及作价等问题的换文》、1975年7月6日签订的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中国帮助伊拉克建设体育馆、公路桥并增派农业技术人员赴伊的换文》和1981年5月8日签订的 《中国和伊拉克两国政府联合会谈纪要》等,这些双边协定构成了双方经贸往来的主要法律依据。[18]

(二)经贸法律特征

依据上述一系列双边协定:

首先,我国与伊拉克政府签订的一系列协定时间较早,大多集中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受伊拉克战争的影响,两国经贸往来一度中断,战后恢复经贸往来以来,尚未签订新的双边条约,这使得双方贸易往来和投资活动相对而言缺乏法律文件的支持,投资者的投资活动尚处于实践探索阶段。

其次,我国与伊拉克政府签订的一系列双边协定大多集中于某一领域,尚未出现统领全局的双边投资条约,这些细分领域协定的适用有利于为双边投资条约的签订奠定基础,但是这一进程的推进有赖于伊拉克国内局势的稳定和投资环境的改善。

最后,由于伊拉克目前仅以观察员的身份列席世界贸易组织,伊拉克入市的进程仍在积极推进过程中,因此具体涉及双边贸易的适用规则、争端解决等难以通过WTO框架内的相关机制得到解决,这大大增加了对伊贸易的时间成本和投资成本,也使相关风险因素难以得到有效规避和控制。

总而言之,我国和伊拉克之间的投资目前而言具有行业集中度高、项目周期长、项目风险高等典型的特征,相关法律基础和实践经验都较为欠缺,有待实践发展的进一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