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本章说明】本章是关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的规定,主要包括了国家有关部门对登记信息的直接利用和保护,以及社会公众对登记信息的利用和保护两个方面。本章共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信息共享。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交易信息与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实时互通共享以及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材料。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国土、公安、民政等各部门对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互通共享。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有关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用。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登记资料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职责,这一规定是结合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现实需要所作出的,符合统一登记信息化的趋势。由原先分散登记转变为统一登记,需要对庞杂的登记信息进行整合,为统一登记和公开查询做好充分的准备。在目前登记人员较为短缺的状况下,可能会减缓登记速度,但从长远来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建立可以提高登记机构的工作效率,减少登记信息错误,能够提高登记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程度,为各级、各地区登记机构信息的互联互通和登记信息共享创造技术条件。

本条第2款规定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将其登记的信息纳入统一的登记信息平台的义务。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分为四级,分别是国家、省、市、县四级。这四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登记信息共同构成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基本数据,是信息平台的基本组成。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程序审查登记事项,及时录入登记信息,确保各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另外,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都要接受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最清晰、快捷地实现监管职能。

第二十四条 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相关部门信息互通共享的规定。建立各部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实时互通共享机制,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可以大大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减少错误登记的可能;对于其他部门来说,可以提供有效、便捷的服务,是一项共赢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 条文解读

本条所列举部门不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但这些部门开展相关工作需要不动产登记信息作为基础资料,可以在信息平台中给上述部门留有接口,以方便职能部门查询所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本条对这些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互通共享进行了专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要求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处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条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安全技术处理仅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操作上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出台相应的具体办法予以执行。

关联参见

《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二十七条 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二是公务查询。

这里的“权利人”是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人,而不包括债权人,如房屋的租赁权人就不属于这里的权利人的范畴。对“利害关系人”实质内容的界定不属于登记机构的职责范围,申请人只要能够提供与不动产登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登记机构就可以认为申请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如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对登记资料进行查询、复制。

公务查询的主体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等机关,这不同于普通公众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查询,此类查询通常是由于权利人牵涉某些国家机关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而引起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所进行的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协助提供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以供查询和复制的义务。

关联参见

《律师法》第35条;《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2条

第二十八条 不得滥用登记资料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 条文解读

在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时,查询人应当填写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表格中应当有要求申请人填写对登记资料的利用用途的栏目。具体的利用用途包括遗失补证、诉讼取证、公证仲裁、房产调查等。申请人应当按照填写的利用用途对所获得的登记资料进行利用,不得将这些资料用于其他目的。在登记机构进行审查时,只需审查申请人填写的利用用途是否合法即可。

不动产登记资料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必须对未经权利人同意向社会或者他人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行为明令禁止。

关联参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保守国家秘密法》第48条、第49条;《刑法》第111条、第219条、第39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