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7字
- 2020-08-27 16:39:14
一、银行卡纠纷
(一)借记卡纠纷
1 借记卡境外被盗刷的责任承担
——李建云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湖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2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建云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湖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
【基本案情】
李建云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1张民生借记卡。李建云在出境旅游回国后,其民生借记卡产生境外VISA POS消费33笔共计人民币55988.9元,民生银行向李建云发送了资金变动的提示短信。之后,李建云拨打民生银行客服电话告知相关情况并要求关闭境外交易功能,因无法提供查询密码(银行卡系李建云的公司财务人员代李建云所办且平时财务人员也帮李建云操作),客服无法办理。之后,李建云再次拨打民生银行客服电话,民生银行客服建议对银行卡作挂失处理并成功挂失该卡,至此银行卡没再继续被盗刷。李建云以其银行卡在境外被盗刷为由起诉要求民生银行赔偿资金损失及利息损失。
民生银行认为,李建云所称的借记卡在异地被盗刷没有事实依据,李建云不符合寻常人在知晓自己银行卡被盗刷后就立即采取挂失、关闭境外交易、取出卡内现金等补救措施并报案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李建云的借记卡和密码有第三人接触和使用的事实,未尽到卡和密码的谨慎保管义务。李建云并未及时采取措施止损,即便被盗刷事实成立,李建云对资金损失扩大亦负有过错,且在李建云账户资金变动时其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
李建云主张利息只能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不应按贷款利率主张利息。
【案件焦点】
银行卡被盗刷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发卡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建云与民生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相关义务。李建云对银行卡及交易密码负有保管、保密义务,民生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提供服务、保障存储资金安全义务。李建云作为借记卡所有人,于2014年2月8日17时17分持该卡在重庆通过银联POS消费,而同卡号银行卡于2014年2月7日18时59分至2014年2月8日22时41分在境外通过VISA POS消费33笔,庭审中民生银行亦认可该33笔消费记录是李建云回国之后境外所产生,从时间和空间上判定,必然有两张相同信息的银行卡在使用。在民生银行未举证证明系争33笔境外交易使用的银行卡为真卡的情况下,法院推定境外交易使用的是非法复制的银行卡,即伪卡。在使用伪卡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应由民生银行举证证明伪卡交易人为李建云或李建云授权的人所为,但民生银行未举证证明,故法院推定境外交易系他人所为而非李建云或李建云授权的人所为。对民生银行认为“借记卡在异地被盗刷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民生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负有保证储户卡内数据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他人能够利用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说明李建云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伪卡内,并且伪卡在输入密码后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民生银行制发的银行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借记卡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给李建云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建云在收到民生银行的短信提示后,立即致电民生银行客服,从李建云两次拨打民生银行客服电话的录音记录可知,即使没有查询密码,银行方也可对银行卡挂失处理,可以阻止李建云的借记卡继续被盗刷。民生银行作为李建云信赖的专业人员,未在第一时间提示李建云并对银行卡作挂失处理存在一定过失。故民生银行应当承担赔偿李建云损失的民事责任。
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持卡人对银行卡及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从李建云与民生银行客服的电话录音记录和李建云的陈述中可知,李建云的民生借记卡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为其办理并帮其操作,李建云对其银行卡及密码存在保管、使用不慎的行为,没有充分尽到保管、保密义务,不可排除密码泄露的可能。李建云在知晓银行卡被盗刷后,虽立即致电民生银行客服询问相关情况,在民生银行客服第一次未对其账户作挂失处理的情况下,第二天亦未到银行办理挂失并关闭境外交易功能,亦未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李建云对其存款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
在双方对存款被盗刷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因不能准确识别伪卡,直接导致李建云账户资金被盗刷,违反储蓄合同存取款业务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建云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综合考量银行和储户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对李建云的存款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建云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李建云要求民生银行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民生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建云民生借记卡资金损失39192.23元;
二、民生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建云利息损失,以39192.2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清为止;
三、驳回李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储户办理了银行卡,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对储户的存款负有提供服务并保障存储资金安全的义务,储户对银行卡及交易密码负有保管及保密义务。储户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其银行卡发生异地或境外取款、消费情形,如从时间和空间上能够判定必然存在两张相同信息的银行卡在使用,在银行未举证证明系争交易使用的银行卡为真卡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推定为非法复制的银行卡即伪卡在交易。
持卡人对银行卡及密码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持卡人如对其所有的银行卡及密码存在保管、使用不慎的行为,没有充分尽到保管、保密义务,不可排除密码泄露的可能,亦应对资金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因不能准确识别伪造的银行卡,直接导致储户的账户资金被盗刷,违反储蓄合同存取款业务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储户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张世勇
2 银行卡在异地被盗刷的责任
——何丹丽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丹丽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
【基本案情】
何丹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处开办了1张龙卡通储蓄卡。截至2015年2月14日9时39分,该卡余额共计11630.25元。2015年2月14日23时40分,何丹丽收到建行“95533”信息,被告知2015年2月14日23时17分该卡在广西钦州市转账支出11400元及该笔转账手续费15元,共计11415元。何丹丽于2015年2月14日23时43分,拨打110报案,后及时携带该银行卡到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反映情况,并在2015年2月15日0时15分由派出所民警制作成笔录。
另查明,何丹丽的银行卡已开通网络银行,存在未利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提供的密码保护产品(U盾)进行网络交易的情况。
【案件焦点】
银行卡在异地被他人转账,银行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2月14日23时17分何丹丽的银行卡在广西钦州市被转账时,何丹丽已提供了证据证实事发时其本人及银行卡在广东省普宁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没有证据证明何丹丽委托他人转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钦州转账的银行卡系伪造的,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电子交易系统未能识别伪卡导致何丹丽卡内资金损失,应对何丹丽承担账户管理不严的责任;而何丹丽作为银行卡的持有者,理应谨慎使用并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何丹丽开通网银后未利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提供的密码保护产品(U盾)进行网络支付的消费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账户、密码被盗取的风险,故何丹丽在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对泄露密码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法理应由何丹丽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及相应的损失。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辩称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认为“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虽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卡诈骗案有牵连,但两者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故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辩称何丹丽存在与案外人合谋诈骗金融机构的嫌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辩称也不予采纳。
法院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对其电子交易系统未能有效辨别伪卡而造成何丹丽的存款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11415元×70%=7990.5元,何丹丽对未能妥善保管交易密码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11415元×30%=3424.5元。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丹丽赔偿存款损失7990.5元;
二、驳回何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信用卡由银行制作发放,转账设备柜员机也由银行提供,都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既提高了交易便捷性,也改善了银行经营环境,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与空间。相对于储户来说,作为推出上述两种设备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其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条件检查其设备是否存在安全漏洞,并对银行卡的真伪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有条件、有能力及时掌握通过银行卡、转账设备机实施犯罪的情报,更有责任承担预防犯罪的义务,充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银行未履行以上职责,产生资金风险的,要依法承担责任。何丹丽自身因图方便开通网上银行,被他人获知银行卡的账号密码,没有尽到合理谨慎注意和保密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黄宏霖
3 信用卡盗刷事实的认定
——任强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9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任强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北京分行”)
【基本案情】
2010年,任强在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申办了一张借记卡(不含芯片),卡面为黑色。2014年12月14日下午14时6分左右,任强上述借记卡在麻岗信用社ATM机取款16200元,其中3000元的5笔,1200元1笔。2015年1月4日,任强向西城经侦报警,受案回执显示:任强于2015年1月4日报称的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西经受案字\〖2015\〗5号,联系人王志宇,报案人任强。
2015年4月14日,法院调取了涉案ATM机的录像。录像显示,一名陌生男子骑摩托车来到ATM机前,持一张白色无任何标记的卡片进行了取款操作。
在诉讼中,经法院核实,目前刑事诈骗案尚无进展。任强称没有办理挂失,因为借记卡中仅存不足100元,办理挂失已没有意义;盗刷当时任强在北京的家中,并没有去过广东茂名;任强称密码一直由其自行保管,没有告诉过任何人。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未就任强密码保管不善提供任何证据;双方确认涉案借记卡没有办理余额短信提醒业务。
【案件焦点】
能否认定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是否应当对任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强向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账户,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同意为任强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任强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
上海银行北京分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在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从经济上获取了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最后,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了解更清楚,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任强持有的借记卡卡面为黑色,而进行取款操作的男子所持卡面为白色无任何标记,现没有证据证明任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的利益,故可以认定任强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取款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的卡片,在广东省茂名市进行了操作,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法院认为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存在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应当赔付任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赔付任强16200元盗刷损失。
【法官后语】
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盗刷事实,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情形加以考虑:第一,监控录像显示持卡交易人并非持卡人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且存在不法分子安装摄像头等设备窃取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行为;第二,监控录像显示交易中的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真实银行卡有较大差异;第三,结合交易发生地和持卡人持有的银行卡所在地、交易时间等时空距离判断,持卡人难以使用同一张银行卡往返两地操作;第四,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涉交易系罪犯所为伪卡交易。
在刑事诉讼阶段取得的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过民事质证程序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破案率较低,但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报案记录或监控录像往往会对案件的结果起决定性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程惠炳
4 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以手机银行无卡取款方式盗取的责任
——孙某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交行”)
【基本案情】
孙某持有在扬州交行办理的借记卡一张。2013年10月18日,孙某与扬州交行签订了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将涉案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功能。协议第1.6条约定:“指令”指甲方(孙某)通过电子银行向乙方(扬州交行)发送的指示,包括支付指令、查询指令及其他指令。其中,支付指令指包含转账、支付等资金划拨内容的指令;第1.7条约定:“安全要素”指甲方(孙某)登录渠道,办理相关业务时,乙方(扬州交行)确认甲方(孙某)身份的唯一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孙某)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网上银行登录用户名、签约卡号、账号、移动电话号码、各类密码、数字证书、申请数字证书的协议号等;第3.1条约定:甲方(孙某)应当按照《交易规则》,采取不同的安全要素组合办理各类电子银行业务。甲方(孙某)应妥善保管安全要素,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将安全要素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人,并应承担安全要素因任何原因被他人知悉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第3.2条约定:安全要素是乙方(扬州交行)确认甲方(孙某)身份的唯一依据,凡通过安全要素验证或确认后发送的指令,甲方(孙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并赔偿乙方(扬州交行)由此遭受的损失;第9.3条约定:本人已通读上述条款,银行已因本人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本人对带有黑色三角形符号标记的条款的内容及其后果已经充分理解,对所有内容均无异议。其中,第3.1条和第3.2条以黑色三角形符号予以标记。孙某本人在甲方签字处签名。
2014年10月10日,东莞市长安支行ATM机厅安装的监控视频显示,一短发男子于上午7时59分56秒进入ATM机厅,通过将手机中的相关信息输入ATM机,分别于上午8时0分57秒和8时1分35秒从ATM机中取款两次后离开。在整个取款过程中,该短发男子未使用过银行卡。当时,孙某的银行卡未丢失。在接到取款短信通知其银行卡在东莞市ATM机上连续两次取款5000元和4100元后,孙某立即报警。后孙某多次与扬州交行协商,要求扬州交行赔偿9100元损失。扬州交行认为孙某的借记卡及开通的手机银行无卡取款功能的登录均设定有密码,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银行卡的存款被他人异地以手机银行无卡取款的方式支取,是因为孙某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以某种形式将自己的卡号、密码及无卡取款的预约码泄露给了第三人。扬州交行无从知晓孙某银行卡密码,故与孙某借记卡卡内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孙某因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异地以手机银行无卡取款方式支取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扬州交行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ATM机厅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实,案外人短发男子在整个取款过程中并未持有银行卡,且通过输入其手机中的相关信息取款,而孙某的借记卡也未丢失,据此能够认定在本案中不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形,孙某的借记卡系被他人以手机银行无卡取款的方式被异地取款。根据孙某与扬州交行签订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约定,持卡人发出交易指令后,银行应对相关的安全要素进行审核,安全要素是银行确定持卡人身份的唯一依据。在履行审核义务确认安全要素无误的情形下,银行依据该指令进行的资金划拨,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持卡人承担。无卡取款过程中涉及的安全要素包括客户端登录密码、手机动态码、预约码和银行卡交易密码等均由孙某设置和持有,孙某因自身原因造成安全要素的泄露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孙某不能举证证明银行泄露安全要素或系统存在漏洞,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发生与银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孙某自行承担。在通信手段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相关损失如由扬州交行承担,则可能诱使部分人故意将相关密码泄露给他人,引发道德风险。同时,也不利于持卡人谨慎用卡习惯的养成。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与传统的伪卡交易案件相比,银行在伪卡交易案件中因其设备无法识别伪卡,存在过错,故应对持卡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使用伪卡的情形,取款过程中涉及的客户端登录密码、手机动态码、预约码和银行卡交易密码等安全要素均真实、有效,且为持卡人直接设置和持有。因持卡人离安全要素最近,也更容易因个人安全意识薄弱造成安全要素泄露,在没有出现银行大量泄露持卡人安全要素的情形下,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持卡人对因银行系统漏洞导致安全要素泄露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此类案件应着重审查一个基础性问题,即银行的提示、说明义务。手机银行无卡取款功能的使用本身具有较大的风险性,银行工作人员在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时应向持卡人就安全要素作为唯一身份识别等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银行履行提示义务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为应采用特别标识进行提示;其二为该特别标识必须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银行履行说明义务则应使对方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银行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应坚持特别标识加本人签名的原则,即在合同文本采用足以引起持卡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条款进行提示,且持卡人本人签名确认银行已对特殊标识条款的内容及后果作出说明,在本人已充分理解的情形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银行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若银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银行不能引用安全要素作为唯一身份识别的理由进行抗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银行以黑色三角形符号标记了相关条款,且孙某本人在签名确认银行已对特殊标识条款的内容及后果作出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而双方也均未提及银行的提示、说明义务问题,故法院判决对该问题未作展开。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曹保山
5 伪卡交易案件中,持卡人、发卡行以及特约商户间的责任承担
——张清艺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校前支行、东莞市石排得福珠宝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清艺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校前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校前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东莞市石排得福珠宝行(以下简称“得福珠宝行”)
【基本案情】
张清艺在农行校前支行办理了卡号为A的借记卡,2013年10月16日10时3分,张清艺收到短信通知其本案借记卡POS支出679999元,张清艺随即前往农行校前支行反映情况,在农行校前支行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用本案借记卡在柜员机内取款200元,后报警,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侦查。张清艺认为其借记卡内款项系被盗刷,农行校前支行未能尽到保护张清艺借记卡安全使用及卡内资金安全的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农行校前支行赔偿其损失679999元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张清艺提供本案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显示,本案借记卡的上述679999元的消费发生在得福珠宝行。
2014年4月3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案件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报案受害人张清艺到我队报称其所持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持卡人:张清艺,卡号:A)于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在东莞市石排镇被他人盗刷了679999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8日,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前期侦查情况,对张清艺信用卡诈骗案立案进行侦查。2013年11月16日,我队在电白县抓获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邵超强、杨培仁,犯罪嫌疑人邵超强、杨培仁于2013年11月16日被我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2月19日被移送至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邵超强、杨培仁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在诉讼过程中,农行校前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得福珠宝行为本案被告,张清艺认为本案为违约之诉,请求农行校前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对得福珠宝行无诉求。
【案件焦点】
张清艺对所持有的由农行校前支行发放的借记卡已设置了密码,该卡内资金被他人使用复制克隆的伪卡在得福珠宝行消费,由此而造成张清艺的损失,张清艺、农行校前支行、得福珠宝行三方对此该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清艺与农行校前支行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校前支行应对张清艺的存款安全负责。张清艺在其存款被盗刷时,本案的借记卡由张清艺随身携带,张清艺在农行校前支行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用本案借记卡在柜员机内取款200元,本案交易的借记卡并非是张清艺使用及农行校前支行发放的借记卡,而是他人窃取张清艺的借记卡信息并用此信息复制克隆的伪卡。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管储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保障的义务,应该采取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农行校前支行未能尽到保管储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清艺账户内的存款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银行卡消费交易中,只有持有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输入的密码正确,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本案交易的借记卡是伪卡,农行校前支行主张张清艺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但其对该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得福珠宝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限农行校前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存款损失679999元给张清艺;
二、限农行校前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存款679999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给张清艺。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清艺与农行校前支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对张清艺借记卡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清艺所持有的借记卡内的资金被盗刷,农行校前支行未能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及交易安全义务,显然存在违约事实,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张清艺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主张农行校前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赔偿存款损失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农行校前支行认为,张清艺对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主张,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清艺存在故意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或与他人合谋侵犯银行财产的行为。其次,银行卡设定的交易密码,是针对真卡交易这一事实。虽然密码是由张清艺设定并保管使用,但由于涉案交易的银行存款不是用真实的银行卡交易,而伪卡交易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该采取技术手段防范伪卡进入交易程序,而不应将伪卡交易账目记入真卡账户侵犯储户合法权益。因此,关于“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的约定不适用本案情形。农行校前支行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农行校前支行认为,得福珠宝行对持伪卡消费者未履行伪卡鉴别、身份识别、签名核实等义务,得福珠宝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主张,法院认为,本案是张清艺基于与农行校前支行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主张农行校前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之诉,且张清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得福珠宝行无诉求,原审法院对得福珠宝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作为发卡行的农行校前支行与作为特约商户的得福珠宝行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农行校前支行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二审均认为张清艺在农行校前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并将相应款项存入到借记卡账户内,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校前支行应对张清艺的卡内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负责。农行校前支行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清艺卡内存款被他人使用复制克隆的伪卡盗刷,农行校前支行应对张清艺卡内存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虽然张清艺对涉案的银行卡设置了密码,但农行校前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张清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情形,因此农行校前支行以张清艺对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为由主张应由张清艺本人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至于作为特约商户的得福珠宝行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张清艺已明确表示对得福珠宝行无诉求,故对得福珠宝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据此,一、二审均认为对于张清艺卡内存款及相应利息的损失,应由农行校前支行负责赔偿。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庞巧文
6 伪卡盗刷案中持卡人以外各方责任的承担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深圳市金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深圳分行”)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金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珠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农联社”)、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陆丰农联社”)
【基本案情】
金地珠宝公司是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的特约商户。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均为中国银联网络的成员。邓城在陆丰农联社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12年7月30日16时12分、16时15分,案涉卡在金地珠宝公司发生两笔借记卡交易,金额分别为214630元、1931670元,合计2146300元。当天,持卡人邓城得知交易信息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又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丰农联社向其支付2146300元。2012年11月26日,该院(2012)汕陆法民二初字第13号判决书(已生效)认定:陆丰农联社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应对银行卡款项被盗消费负主要的过错责任,邓城应为其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导致卡中款项被盗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院判决陆丰农联社承担被盗损失的70%,即1502410元,邓城自负损失的30%。
陆丰农联社赔偿后,通过其上级省农联社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协商要求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承担资金损失不成,遂向中国银联提出争议裁判申请。中国银联依各成员承诺遵守的《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各项规则及管理办法裁判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承担涉案交易1931670元中的损失1352169元及争议申请费1000元、评审费2000元;承担涉案交易214630元中的损失150241元,及争议申请费1000元、评审费2000元。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合计承担1502410元损失及争议申请费2000元、评审费4000元。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向中国银联提出申诉被驳回。
涉案交易刷卡过程监控录像显示,金地珠宝公司人员在刷卡过程中未将签购单与银行卡放在一起比对核实签购单中打印的账号字段是否与银行卡卡号位数相符且未屏蔽交易账号字段与银行卡卡号对应部分是否相符,签名是否与银行卡背面预留签名相符。生效的(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刘海军持赖乙杰伪造及提供的户主为邓城的陆丰农联社银联卡到金地珠宝公司购买黄金刷卡2146300元。刘海军持一张白色借记卡进行刷卡,金地珠宝公司业务员核对其签名与送货单签名一致,要求刘海军出示身份证核准信息,但刘海军称没有带,所以没有对身份证进行核准。
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认为涉案交易所造成的1512410元损失不应由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承担,而应由有过错的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金地珠宝公司共同承担。兴业银行深圳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金地珠宝公司共同赔偿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损失1512410元;2.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金地珠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中国银联对其内部成员之间的裁决结果如何认定。在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产生的纠纷中,就发卡行承担的责任,发卡行、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等交易各方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均为中国银联网络的成员机构,承诺遵守中国银联颁布的《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各项规则及管理办法。故《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可视为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之间的约定。中国银联根据《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裁定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代金地珠宝公司承担交易损失责任,即被盗金额的70%,1502410元,省农联社及陆丰农联社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于中国银联依据其成员之间约定进行的上述裁决,法院予以尊重。对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对金地珠宝公司追偿的问题,特约商户处于持卡人发起银行卡消费的重要环节,银行卡真伪的初步辨别,可疑持卡人身份的核实,单据信息与卡、持卡人信息的核对等重要工作,均在该环节完成,其在银行卡交易中应当有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辨别和审核义务。金地珠宝公司应当承担违规操作给兴业银行深圳分行造成的损失。但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作为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的培训、监督、风险防范管理等未尽到应尽的职责,故应相应减轻金地珠宝公司因违规操作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金地珠宝公司按5∶5的比例承担损失。
金地珠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犯罪分子伪造借记卡并使用而导致的借记卡纠纷,属于银行卡交易关系。金地珠宝公司作为特约商户,处于持卡人发起银行卡消费的重要环节,银行卡真伪的初步辨别、可疑持卡人身份的核实、单据信息与卡、持卡人信息的核对等重要工作,均在该环节完成。特约商户在银行卡交易中应当有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辨别和审核义务。涉案交易刷卡过程监控录像显示:金地珠宝公司收银员在POS机上刷完卡后,未等待签购单打印出来,就立即将卡交还持卡人,未将签购单与银行卡放在一起比对核实账号字段、卡号、预留签名、卡片有效期等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收银员在签购单打印出来后,要核对的内容包括交易金额、银行卡卡号位数、未屏蔽交易账号字段与银行卡卡号对应部分、持卡人签名等要素是否相符,在短短几秒钟内且在银行卡不在手中与签购单一起比对的情况下,难以做到准确核对,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法院予以认同,认定金地珠宝公司未能忠实履行审单义务。此外,金地珠宝公司代理人在诉讼中陈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出现持卡人刷卡时明显异常(系统拒绝、出现提示性的乱码)或持卡人明显慌张、其神态与行为明显不符这两种情况下,金地珠宝公司会主动核查客户的身份证,除此以外,金地珠宝公司不清楚其他要核实顾客身份证的情况。根据金地珠宝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其工作人员已经要求犯罪分子出示身份证并影印。对于本案案涉交易中,金地珠宝公司在交易当时要求核验犯罪分子身份证的原因,金地珠宝公司代理人又称不清楚。从上述陈述,不难得出在犯罪分子使用伪卡消费时,已经发生了足以引起金地珠宝公司警觉的事项,但金地珠宝公司未能进一步对持卡人进行身份核实。此外,根据金地珠宝公司在“兴业通”自助结算终端业务签约申请书的承诺,以及《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的约定,由于金地珠宝公司有不仔细核对签名及银行卡有效期等违规操作行为,不仅要自行承担己方损失,还要承担因此给兴业银行深圳分行造成的损失或风险,故原审法院按50%的比例要求金地珠宝公司承担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不服中国银联裁决而发生的费用,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判决金地珠宝公司承担整体损失中70%部分的50%,并按50%的比例承担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负担的裁决费用,已经充分考虑了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等的过错,并相应减轻了金地珠宝公司因违规操作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该损失负担比例没有超过金地珠宝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基本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当,对于其要求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分担该50%部分损失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金地珠宝公司上诉提及的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也应当分担案涉损失的问题。首先,对于金地珠宝公司承担案涉损失以外的50%的责任在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和发卡行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之间如何划分,与金地珠宝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另外50%的责任在发卡行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和收单机构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两者之间如何分配,已经通过中国银联的内部裁决机制,依两者之间共同签署的《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等文件解决,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虽然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上诉费,其上诉法院已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应当认为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已经接受了原审法院关于其与发卡行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的责任划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处分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二审审理的范围原则,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发卡行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的责任划分不在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作审理。
金地珠宝公司在上诉中还提出,发卡行和收单机构作为共同利益体,在银行卡的运作流程中仅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义务与权利不平衡,其作为特约商户应当少承担或不承担损失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银行卡的运作流程中,发卡行和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持卡人提供了更加便利高效的服务,因而向特约商户和持卡人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特约商户则可以向持卡人顾客提供刷卡消费的渠道,特约商户和持卡人顾客在享受刷卡消费的便利、避免大额现金交易带来的风险的同时,应付出一定的成本。此外,特约商户还可以此便利增加与同类企业的竞争力。各方是互利互赢的关系。更何况,是否加入该体系,亦是作为特约商户的金地珠宝公司的自由选择。故对其该项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金地珠宝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银行卡交易关系涉及持卡人、发卡行、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四方关系,必然要求交易各方均应根据各自在交易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卡交易关系中各方主体的主要义务有:持卡人负有按时还款、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和密码信息义务;发卡行负有依约付款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对持卡人信息的保密等义务;特约商户负有签单审查的义务,这是受发卡行、收单机构的委托履行的受托人的义务,事实上也是一种交易安全保障义务;收单机构要履行自助结算终端安装、巡检、对特约商户人员进行培训和防范风险等的服务工作等义务。如果任意一方或几方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还涉及发卡行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和收单机构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两者的责任划分。他们既是中国银联网络的成员机构,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于两者之间的分歧,他们既可以选择通过中国银联的内部裁决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但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解决,因其均为中国银联网络的成员机构,均承诺遵守中国银联颁布的《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各项规则及管理办法,故《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可视为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省农联社、陆丰农联社之间的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依法亦应当予以尊重。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国华
7 他人持伪造储蓄卡将存款转走,银行是否担责
——杨春花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春花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5日,杨春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申请并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联)牡丹灵通卡双方由此建立了储户存款合同关系。2014年4月28日15时左右,杨春花的(银联)牡丹灵通卡突然连续发生转账、取款交易,共计转出人民币70000元(其中转账1次50000元,取款8次每次2500元合计20000元),同时扣减手续费122.5元。上述交易是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在湖北省工商银行德政园支行(位于湖北省仙桃市)的ATM机上操作完成的。杨春花当时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其手机短信即时收到上述交易信息,杨春花立即赶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的营业大厅在柜台上将卡上余款取出,随即杨春花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报警(报警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17时),该所于2014年5月7日以诈骗案立案侦查,现案件尚在侦办之中。
【案件焦点】
他人持伪造储蓄卡将存款转走,银行是否担责。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春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以(银联)牡丹灵通卡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之义务。杨春花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以伪卡从ATM机上转走,这反映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制作的(银联)牡丹灵通卡存在其真伪不能被ATM机识别的缺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对于杨春花丢失存款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辩称“其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还辩称“杨春花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未能举证证实,该辩称亦不能成立。杨春花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及损失的手续费122.5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赔偿杨春花存款损失人民币70000元、手续费损失122.5元,合计701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便利,也给银行的金融安全带来了挑战。银行设置ATM机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市场竞争能力。但是,银行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来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ATM机不但要能辨别密码,更要能辨别储蓄卡的真伪。储户有证据证明存款被他人在银行自助柜员机盗取时自己持有储蓄卡且没有取款条件,应推定银行自助柜员机不能识别储蓄卡的真伪。银行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储户存款被盗取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人民法院 肖辉跃
8 银行与伪卡使用者间交易行为的效力
——马昕诉工行密云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0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马昕
被告(上诉人):工行密云支行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马昕向工行密云支行申请办理了理财金账户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2080200001479×××),并设置了密码。
2014年12月26日18时59分,卡号为6222080200001479×××的借记卡伪卡在江苏省南京市狄子洋批发部POS机刷卡消费30万元,刷卡设备终端号为305301059980001。同日19时,马昕手机收到工行密云支行发送的消费提醒短信,显示了上述POS刷卡消费情况,马昕随即拨打工行密云支行客服电话95588查询了上述刷卡消费情况。同日21时10分,马昕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进行报案,称其从未到过南京,亦未丢失银行卡或者将银行卡借给他人,并且未发生人卡分离情况,并出示了上述银行卡一张。次日,马昕向密云经侦队报案,密云经侦队受理了报案。
2015年2月17日,马昕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投诉,工行密云支行直接转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办理。同年4月1日,密云经侦队以主要犯罪地为由将该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并案侦查,该案仍在侦查阶段。马昕与工行密云支行就盗刷银行卡一事多次协商未果,遂起争议。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马昕申请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函请调取相关案件材料,相关材料并未显示马昕涉案。
【案件焦点】
发卡银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储户能否产生付款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昕、工行密云支行合意形成了以涉案银行卡作为载体的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本质系存款关系,内容系马昕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可凭据银行卡和设定密码向工行密云支行请求消费结算、转账汇款和提取现金。工行密云支行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向马昕支付利息,并根据马昕提供的真实银行卡和密码无条件支付相关款项。马昕就存入款项对工行密云支行享有债权请求权。工行密云支行对存入款项享有所有权,可就该款项进行使用和处分,仅在马昕请求付款时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
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理财金账户章程》第七条规定,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据。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中国工商银行不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虽然仅载明了客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但仍然暗含了客户应当提供真实的银行卡或者交易凭据的前提条件。庭审中,工行密云支行亦当庭表示银行卡到期后提供真实密码亦不能交易。故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客户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密码共同构成付款请求,并非仅有密码即可以向工行密云支行请求付款。工行密云支行该章程该条规定应当解释为只要提供了正确的银行卡和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所达成的交易即视为客户本人的交易,客户不得以非本人使用该卡而免除责任,该约定系对银行卡使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即为授权信物。工行密云支行对于该交易系伪卡交易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工行密云支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马昕不产生付款的效力。工行密云支行对于诉争款项享有所有权,伪卡使用者以伪卡和窃取的密码向工行密云支行请求付款,工行密云支行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导致向伪卡使用者付款。该非法行为非民事法律行为,对马昕未产生清偿借款债务的效力。虽然名义上马昕的相应记载款项减少,但该减少仅是工行密云支行对马昕债务记载上的涂销,视为工行密云支行拒绝向马昕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而非马昕对工行密云支行付款请求权的消灭。工行密云支行对诉争款项在未付款前系所有权人,而非保管合同关系中的保管人。马昕对诉争款项仅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涉案交易系伪卡使用者对工行密云支行的诈骗行为,侵犯了工行密云支行的货币所有权,工行密云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本行的款项负有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的义务。工行密云支行所发行的磁条型银行卡原有的安全性,随着科技和盗窃手段的升级已然降低,而安全技术亦提供了芯片型银行卡等手段来保护资金安全,工行密云支行可以通过技术升级、更换芯片型银行卡等措施来增强安全性,但工行密云支行怠于采取措施保障自身资金安全的责任理应由其负责。工行密云支行未能对伪卡进行识别,是导致盗刷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工行密云支行关于马昕应当对其泄露密码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马昕、工行密云支行之间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与伪卡使用者对工行密云支行的侵权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双方的合同关系的审理不影响侵权关系的处理和追究,故对工行密云支行关于本案应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行审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工行密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马昕借记银行卡损失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工行密云支行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昕在工行密云支行开立账户,双方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因此,工行密云支行为马昕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
工行密云支行对马昕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工行密云支行负有按照马昕的指示,将存款依约支付给马昕或者马昕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马昕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马昕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马昕与工行密云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马昕是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工行密云支行先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具体到本案中,工行密云支行认为根据“凭正确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原则,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其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产生了对马昕付款效力。而一、二审法院则认为,只有提供了正确的银行卡和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所达成的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交易,本案中的银行卡系伪造卡,因此,既然工行密云支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马昕不产生付款的效力,马昕就有权要求工行密云支行返还借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罗杰奇
9 审查克隆卡交易需要注意的问题
——易凤贤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时代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易凤贤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时代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时代支行”)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易凤贤在农业银行时代支行处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2015年3月27日晚上11时9分,该账户在业林五交店开设的POS机上被盗刷消费金额1169000元。上述借记卡一直由易凤贤本人持有,且该卡被盗刷时易凤贤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金钻公馆消费,故易凤贤认为2015年3月27日在业林五交店刷卡消费的交易是犯罪分子使用克隆卡盗刷。易凤贤已于2015年3月29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报案。由于农业银行时代支行发行的银行卡存在重大技术漏洞,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易凤贤因涉案银行卡被盗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农业银行时代支行赔偿易凤贤银行卡被盗刷资金损失116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农业银行时代支行负担。
【案件焦点】
1.涉案交易是否为使用伪卡实施的交易,银行卡是否被盗刷;2.农业银行时代支行应否对涉案银行卡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易凤贤、农业银行时代支行均确认涉案银行卡争议的该笔交易发生于2015年3月27日23时9分,交易地点为晋江市陈埭业林五交店。而根据佛山市金钻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职员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确认易凤贤于2015年3月27日20时至次日凌晨时分在金钻公馆进行消费,可以推断在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业林五交店实施的交易并非易凤贤本人所为。而且易凤贤在发现涉案银行卡被盗刷后,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其行为符合储户资金失窃后的正常反应。其次,涉案交易发生期间,易凤贤随身携带涉案银行卡,可以证明该卡未被盗或遗失。最后,通过公安机关的初步调查,以及涉案交易凭证无人签单,晋江市陈埭业林五交店没有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交单等不正常情况,可以确定存在犯罪分子使用伪卡实施了涉案交易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法院对易凤贤主张其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3月27日被盗刷116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正常情况下,持卡人使用案涉银行卡进行消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是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农业银行时代支行向易凤贤核发银行卡后,却未能保障该卡具有足够的安全性能,对使用伪卡实施的交易未能识别和避免,故农业银行时代支行对易凤贤的涉案银行卡资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涉案银行卡的交易密码由易凤贤本人设置及保管,综合易凤贤本人反映的平常用卡方式,可知其对涉案银行卡的密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故其应对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对于涉案银行卡被盗损失易凤贤应承担30%的责任,农业银行时代支行承担70%的责任,即农业银行时代支行应向易凤贤赔偿818300元(1169000元×70%),同时农业银行时代支行还应承担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以该赔偿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易凤贤在本案中是提起储蓄合同之诉,并非主张侵权诉讼,而第三人与易凤贤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易凤贤于本案中暂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农业银行时代支行要求第三人对易凤贤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若农业银行时代支行向易凤贤作出赔偿后,认为第三人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另行主张。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农业银行时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8300元给易凤贤,并向易凤贤支付该款项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易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如何认定交易中使用的银行卡为克隆卡,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交易行为实施者并非持卡人;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实行交易,而有证据或有理由推定该交易行为非持卡人实施;持卡人提供自身银行卡以及该卡在涉案时间内的使用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第二,发卡行、收单行、特约商户应当提供盗刷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签购单等证据材料,如上述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审查签购单等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银行卡上记载的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
如何确定克隆卡民事案件中各方的法律责任,广东省高院在《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中作出了具体规定:1.发卡行或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未识别伪卡,发卡行应当对持卡人的资金损失承担不少于50%的赔偿责任。如果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过错的,银行可以减轻责任。2.持止人未尽银行卡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应当在资金损失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银行卡交易密码是由持卡人自己设置、自己保管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风险应当由持卡人承担。
保障交易安全是银行无可推卸的责任。银行早期发行的磁条型银行卡仍被广泛使用,该类型银行卡技术含量低、安全性较差,银行有必要对该种银行卡进行技术升级,同时持卡人亦要提高安全用卡意识,注意保管密码。司法机关亦应加大对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只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遏制伪造银行卡并使用伪卡实施的犯罪行为。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蔡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