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703字
- 2020-08-27 16:38:41
10 加工承揽合同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区别
——张兆明诉王德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兆明
被告:王德勇、许中保、邓文学
【基本案情】
被告许中保将其位于固始县茶棚村国道312线西侧的两间两层房屋的内墙刮白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德勇进行施工。因人手不够,王德勇就找到了邓文学和张兆明一起干活。2013年10月21日10时许,张兆明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未注意安全,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伤。当日,张兆明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头癣。同年12月20日出院。2013年12月27日,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硬膜下血肿(术后)、头癣。2014年1月2日出院。2014年2月17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手术后颅骨缺失。同年3月3日出院。因病情未见好转,4月24日原告又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癫痫、颅脑损伤治疗后恢复期;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5月2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许中保垫付了3000元。2015年7月2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妻子徐大月委托对张兆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1.张兆明因摔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广泛性脑挫裂伤,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广泛性脑软化灶形成,导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符合“道标”七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2015年9月1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兆明的护理依赖作出鉴定:张兆明因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评定分值为70分,生存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未果,遂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加工承揽合同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区别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兆明和邓文学应王德勇的召集为许中保房屋内墙刮白,已与王德勇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德勇认为原告是邓文学的雇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兆明作为成年人从事建筑作业,应当意识到存在一定危险,但张兆明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受伤,其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王德勇作为雇主,在没有建筑资质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条件下,承包房屋内墙刮白工程,致使张兆明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伤,应负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许中保作为发包人,将房屋内墙刮白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德勇,其也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张兆明负本案事故30%的责任,王德勇负本案事故50%的责任,许中保负本案事故20%的责任,被告邓文学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张兆明从脚手架上坠落后,先后在六安市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765.52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六安市中医院总费用125509.05元,新农合报销了54743.53元)+4806.25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总费用7967.45元,新农合报销了3161.2元)+22002.51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3日在六安市中医院总费用32023.52元,新农合报销了10021.01元)+3134.33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日在六安市中医院总费用7098.9元,新农合报销了3964.57元)=100708.61元。原告主张的治疗血小板减少症而花费24117.42元(新农合报销了14383.69元)的门诊费用,仅有报销清单,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于该项花费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误工费。27185元÷365天×270天=20109.45元。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30元/天=2640元。
关于营养费。150元/天×30元=4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兆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张兆明的残疾赔偿金为40%×20年×9916元/年=7932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关于鉴定费。1820元+600元=2420元。
关于护理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0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4元/天。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间为150天,护理费应为15600元。生活期间护理,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主要是其妻子护理,故生活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标准计算,9916元/年×20年×50%=9916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池俊(张兆明父亲)生活费9年×7981元/年÷4人×40%=7182.9元。曹福珍(张兆明母亲)生活费12年×7981元/年÷4人×40%=9577.2元。张西昊(张兆明儿子)生活费7年×7981元/年÷2人×40%=11173.4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933.5元。
综上,综上原告张兆明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2399.5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德勇赔偿原告张兆明352399.56元×50%=17619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6199.78元。由被告许中保赔偿原告张兆明352399.56元×20%=70479.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0479.912元。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明人民币186199.78元;
二、被告许中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明人民币77479.912元(扣除垫付的3000元);
三、被告王德勇、许中保对各自的赔偿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兆明要求被告邓文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时,合议庭了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加工承揽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同一个案件,案由不同,就会导致处理的结果不同,有的甚至相差很大。具体到本案,原告张兆明工作地点在被告许中保待建的房屋中,在工作当中受到被告王德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过程并不是独立的,其劳动要受到王德勇的支配,服从房东许中保的管理,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且其工作需要的技术成分少,其得到的报酬只是自己劳动力的付出。所以本案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那么,加工承揽和提供劳务之间有哪些区别。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说,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承揽人的劳务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承揽人工作时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与管理,无须服从定作人的监督,双方表现为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而劳务关系是受雇佣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
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都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承揽人和雇员都必须付出劳务,其形式很相似,需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所处地位及劳务的目的等方面区分。劳务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其获得的报酬只是自己提供劳务所得;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通过提供工作成果不仅取得劳务的对价,还从中获得利润。
编写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吴未未 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