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1 经人介绍提供劳务如何确定雇佣关系的成立与否

——祖启闯诉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新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祖启闯

被告: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建发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集团)、顾万平、薛恒银

【基本案情】

仪征建发公司是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花苑小区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金陵建工集团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案外人郑勇系施工单位金陵建工集团在红旗花苑B区2号楼的负责人。顾万平承包了红旗花苑C区4、5、8、9号楼施工。2013年元月10日,甲方顾万平、顾怀明与乙方薛恒银签订了C区4、5、8、9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外墙涂料施工现场现有的配套设施(加垂直运输设备、脚手架、仓库、水、电灯配套设施),上述工程款在甲方的承包工程款中扣除,由金陵建工集团扬州分公司代甲方支付,乙方须遵守有关安全文明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并由专人负责安全施工,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一切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3年9月10日,甲方顾万平、顾怀明与乙方薛恒银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红旗花苑C区4、5、8、9号楼外墙涂料,增加一遍面漆,按原合同实际面积补刷人工材料价格2.5元/平方米,实际涂刷按原实际面积涂刷70%,付款方式按原合同;薛恒银承诺4、8号楼于9月20日全部完成,5、9号楼于9月22日全部完成等内容。2013年8月7日,因薛恒银急需招外墙裂痕修补工人,祖启闯经同住的工友介绍一起到薛恒银处做工。2013年8月8日,祖启闯在对薛恒银承包的外墙工程中的八楼外墙进行裂痕修补时,其坐下的滑板断裂,致使其从八楼摔下,随即由薛恒银将祖启闯送到仪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苏北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马尾损伤后遗症、不完全截瘫、腰椎骨折术后、颈椎骨折、胸椎骨折、右尺桡骨闭合性骨折术后、左桡骨骨折、右侧陈旧性多发性肋骨骨折。祖启闯自认做工形式为点工,即做一天工,拿一天钱。祖启闯并无高空粉刷或墙面修补从业资质。祖启闯受伤后,顾万平、薛恒银共向原告支付了452337元(其中包含祖启闯向顾万平借款60000元用于治疗伤情)。2015年7月21日,祖启闯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祖启闯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被鉴定人祖启闯受伤后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终身护理。鉴定费为1560元。祖启闯与妻子郭晓勤婚后于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子祖文泽。

【案件焦点】

祖启闯经同居工友介绍如何认定雇佣关系的成立与否。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祖启闯经工友介绍到被告薛恒银处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被告薛恒银负责,且原告祖启闯在对被告薛恒银承包的外墙工程进行施工时,因其坐下的滑板断裂,致使原告祖启闯从八楼摔下受伤,应认定原告祖启闯在为被告薛恒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薛恒银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亦未为原告提供高空施工所必需的安全配套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并采取防护措施,以致原告祖启闯受伤,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祖启闯要求被告薛恒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薛恒银所持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用工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祖启闯在高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八楼高处跌落,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未戴带高空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设施,其自身并无高空作业的资质,且系第一次从事高空作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具有较大程度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万平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明知被告薛恒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外墙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薛恒银施工,对于其自认属于被告金陵建工集团员工,内部承包了部分工程并发包给被告薛恒银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顾万平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在原告祖启闯受伤时其系被告金陵建工集团的内部职工,因其发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薛恒银,存在发包不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顾万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应当与被告薛恒银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祖启闯要求被告顾万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祖启闯认为被告顾万平与被告金陵建工集团存在挂靠关系,根据被告顾万平、薛恒银之间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金陵建工集团印章,被告顾万平亦未以被告金陵建工集团名义签订合同,故对原告所持被告顾万平与被告金陵建工集团系挂靠关系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陵建工集团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顾万平,属于发包不当,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金陵建工集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应当与被告顾万平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陵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征建发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金陵建工集团,被告仪征建发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仪征建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顾万平、薛恒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祖启闯610236.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且已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雇佣关系成立与否的理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祖启闯经工友介绍到被告薛恒银处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被告薛恒银负责,且原告祖启闯在对被告薛恒银承包的外墙工程进行施工时,因其坐下的滑板断裂,致使原告祖启闯从八楼摔下受伤,应认定原告祖启闯在为被告薛恒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薛恒银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亦未为原告提供高空施工所必需的安全配套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并采取防护措施,以致原告祖启闯受伤,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祖启闯要求被告薛恒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