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中外大学章程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西方大学章程的历史发展

一、大学章程的历史起源

随着中世纪现代大学的出现,大学章程亦随之诞生。大学章程来源于行会章程,盖因最初大学即是作为一种行会(大学行会或学者公会)而存在。历史上最早的大学行会是博洛尼亚的学生行会(对应于所谓“学生型大学”博洛尼亚大学)与巴黎的教师行会(对应于所谓的“教师型大学”巴黎大学)。很难为大学章程寻找一个单一的历史源点,因为这两所大学是几乎在相同时期、以互不关联的轨迹发展起来的,其大学章程生成的机理亦不相同,而对后世分别有一系列深远的影响,在后来的历史发展中,两所大学的影响才逐渐开始获得融合。因此,探讨大学章程的起源,就需要分别检视这两个重要的历史源点。

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学章程历史发端于意大利。在12世纪50年代,博洛尼亚大学产生了第一个“大学章程”。它起源于寄居异国的学生们相互联合以自保的行动。在那里,学生们先是按种族、地理出身组成四个同乡会,分别是伦巴底同乡会、托斯卡纳(Tuscan)同乡会、罗马同乡会和阿尔卑斯山外同乡会,随后,这四个同乡会整合为山南团体(Transmontane)和山北团体(Cismontane)两个学生团体,这就是大学的肇端;严格来说当时的博洛尼亚大学就是由这两个学生团体组成。对于曾经在历史上存在的学生型大学而言,本质上大学就是学生团体,这些学生团体联合延请教授为其授课,就形成了大学。这两个团体从博洛尼亚市获得了“章程”,章程中规定学生团体有权与教授订立合同、调节学生公寓租金、设定课程和课时、限定书籍价格等。[65]但不涉及团体内部的结构运行和制度安排。[66]这种联合体似乎是按照意大利各城市中早已普遍存在的行业行会的模式建立的。实际上,“大学”一词最初的意思就是指普遍意义上的一个组织或社团,只是到后来才专指教师和学生的行会。但是,这时博洛尼亚大学尚未正式宣告成立,因为它的法律地位还未获得真正权威当局(教皇或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确认。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从市政当局获取的章程也不被视为真正的大学章程,因为此时市政当局尚未拥有创立和承认一个法人实体的权威。

1158年,皇帝弗雷德利克一世(Frederick Barbarosca)颁布形式为“居住法令”(Authentic Habita)的法令,承认了博洛尼亚的大学地位,并且给予大学充分的保护,赋予大学自身就大学成员与外部人员发生争议时一定程度的司法权。[67]学生逐渐获得各项特权,如组织行会的权利,免交市政税的权利,等等。[68]大学法令与此前学生团体从博洛尼亚市获得的章程相结合,就承托起博洛尼亚大学的制度架构。在12世纪的意大利和法国,当时的博洛尼亚大学、巴黎大学以及许多类似团体被称为一个“studium generale”[69],它不是一个法人实体,甚至也不是一个教师公会或学者同盟(universitas doctorum or scholarium)。实际上,当时的情况仅仅是一个有共同需要的、不是很确定的人群获得了皇帝授予的特许状,但是这群人却没有一个个体或组织可以作为代表去承受这一特权。直至12世纪末期,博洛尼亚学术共同体才从罗马法和条顿习惯法中提取了法人(今天的corporate)观念,但尚未运用于大学自身的构建,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3世纪中叶大学法人化的进程启动(13世纪才有学者提出“大学”作为一种拟制人格【universitas as a persona ficta】的理论[70]),保持了很长时间。[71]此后,大学特许状才真正找到它的主体。

这种特许状,最初是来自皇帝的“Authentic Habita”,以后逐渐地成为一种“章程”(但当时并不是大学章程[72]),即后世英译版本中的statute或impe-rial charter,与此并列的还有来自教会的诏书(papal bull),这是因为在意大利,合法化的终极权威是二元的,皇帝与教会均为合法性权威,因此既有皇帝准立的大学,亦有教会准立的大学。这些诏令逐渐也成为今天我们所讲的“大学章程”的一部分,甚至被当作是大学章程的起源(后世的诏令版本不断更新,其内容对日后大学章程影响极大),引起了大学章程概念上最重要的、历史性的混乱。当时的这些诏令(实际上是特许状)与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大学自行制定的章程在很多方面相去甚远,但它们不仅是一所学校获得大学资格的标志[73],也逐渐成为大学在组织制度方面的根本法律文件;尤其当通过章程设立大学或学院的行为开始普遍化以后,它们甚至一度是唯一的标志。而从城市取得允许缔约、调节课时课程等章程,反而显得并不重要,在南欧以外的地区,甚至很长时间内都不曾存在,只要一个来自官方的诏令即足以建立一所大学。

从13世纪20年代开始,通过教会或皇家诏书而设立的学院变得普遍,而来自教会的新诏书(特许令状)允许这些学校培育的硕士享有在任何大学免试获得教职的权利(ius ubique docendi,可译为“普遍教职权”)成为大学(studium generale)的本质,二者几乎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获得普遍教职权、有权授予普适性教学许可证(licentia ubique docendi)的团体就是大学,否则即不是。[74]获得普遍教职权的大学,其在校教师与学生还有权获得来自教会的津贴。带有这两种特权的“章程”后来成为一种可申请对象,皮亚琴察的城区学校就是意大利第一所经“申请——批准”程序而成为大学的学校;这种批准申请的公权力逐渐地被国家获得,不再由皇帝或教会特许。[75]这些“章程”离现代意义上的大学章程还有一定的差距,因为它既不是自治性地形成的,也不真正服务于大学自治,它只是一种对某些活动的合法性的认可与授权。

相比之下,巴黎大学的情况,起初相对简单一些。1200年,以巴黎圣母院为中心,包括当时巴黎存在的一些其他学校,为管理行会而起草的类似大学章程的规范被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以此来规范教师行会的各项事宜,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可以说,这标志着巴黎大学——巴黎教师行会的正式诞生。[76]在法国,这份最早的章程实际上是一份王室特许状,大学章程与大学法令很难区分。当年,“巴黎大学”在与圣母院教士的争执中,几名学生被打死,引起师生们强烈不满,上书国王菲利普·奥古斯特,不久获得国王授予的特许状,国王承认巴黎大学的学者具有合法的教士资格,师生具有世俗当局的司法豁免权。这标志着巴黎大学的诞生。[77]

巴黎大学所在的法国,从中世纪晚期起,王权日益强盛。牢固依附于王权的巴黎大学在合法性基础上就与全由教会支持的南欧大学群不同。受王权影响,巴黎大学的校长权力一度相当大,而硕士的培养甚至一度被取消。在13世纪20年代前后,有一个值得注意的事件,来自教会的影响恢复了巴黎大学的硕士学位培养,而校长的权力缩减到仅仅在考试后在硕士(教师)的帮助下授予许可证。[78]但是整个巴黎大学仍然处于王权的钳制之下,在同一时期的欧洲大陆,先后兴起的许多大学亦面临类似的处境。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大学依附于国家而成为一个“内附于国家的权力组织”(inter-state authorities),大学也变成为统治者提供理论支撑的重要阵地,许多新建的大学更是为满足当地统治者的特殊需求而成立的。[79]这种状况一直几乎持续到中世纪结束,才出现了重要的变化。相对而言,巴黎倒是中世纪大学中反抗性最强的地方,校长被看作来自敌对法团(corporation,此时尚不能称为“法人”)的成员;学者们甚至以暴力方式抵制校长的命令,进而将他们的“行会或大学”(guild or university)广泛地发展成一种抵制校长权力的法团形式(但后来也没逃过“臣服誓词”的打击[80])。[81]在这种前提下,虽然有不少学者将中世纪大学看作极度非等级化、民主和无政府风格的[82],但大学真正实现独立自主、制定现代意义上的大学章程,是中世纪以后才完成的。

在欧洲大陆以外的英国,情况略为有所不同。在英国成立的第一所大学是牛津大学,它的成立比巴黎大学略晚,很多作者猜想其教师与学生是因英王与法王的争吵,自巴黎大学迁移回来的英国知识分子。[83]英国的大学从来数次申请教皇授予章程都未成功,因此它们向国王提出申请,由国王给予相应的“章程”以确认它们的地位。[84]同时,国王在大学设置了校长。英国和德国的大学,其组织模式都源自巴黎大学[85];但英国的校长并不受到巴黎式的抵制,因为他们是从拥有硕士学位(当时的最高学位)的人群中选拔的。[86]这实际上反映了英国当权者当时一种广泛运用的治道,像普通法的推行一样,征服者集团在其后的数百年中一直利用地方性的规则和人选由地方实行自我治理。这种模式使得英国色彩的大学一开始就带上一些与欧陆大学不同的治理特质,并且一直影响到美国的大学组织。

二、大学章程的关键转折

从13世纪开始,教会章程及皇家章程(实为特许状,因由高位阶的权威颁发,以下统称“高权章程”)开始兴盛,但这种皇家章程也与现代大学章程有很大不同,基本上是一个特权诏书的扩展版,并且包含了统治者保护大学安全的恩赐(patronage)。[87]真正的大学章程是伴随着大学法团化的进程产生的,这种章程的产生比皇家章程要晚一个时期,而真正自主制定的大学章程则要晚几个世纪。在今天看来,它们更准确的用法是statutes(特别是在欧洲大陆,基本上均称为statutes, charter的用法多见于英国),和今日之大学法令也更为接近(当代仍然有一些国家使用statutes意义上的大学章程,如法国);可以认为,这是一个大学章程与大学法令基本混为一体的时代。

颁发高权章程(特许状)与有意识地设立大学的进程是分不开的,最早的高权章程就是针对当地统治者有意识地设立一所大学而制定和颁布的。第一份皇家章程颁发于1224年(那不勒斯大学),而第一份教会章程颁发于1233年(图卢兹大学),不久西班牙著名学府萨拉曼卡大学于1243年也获得了教会章程,随后是罗马大学(1245年)、瓦伦西亚大学(1245年)、皮亚琴察大学(1248年)等。[88]早期的这些章程仅仅是一种授权,真正的大学建立工作可能在章程颁布数年后才进行。[89]早期大学章程的内容通常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部分是请求成立大学的当地申请文书;另一部分是从教会或皇家机构的文书中摘录的段落(对申请内容的相应答复),然后组装成一种标准化的文件。早年大学章程的用语相当固定,其原因在于回复文件的标准化,例如准许成立大学的教会诏书的用语,在几个世纪内都保持不变。但除普遍教职权外,还有关键的一点是各个高校章程是必须具备的:规定将学位(特别是后来的博士学位)的授予建立在学术委员会决议的基础之上,学术委员会对这个决议负责。[90]在这一时期,拥有以上两点关键内容的高权章程,已经显示出了它决定一个对象是否具有大学地位的关键地位。例如,锡耶纳的一所学校于1246年自行宣布成为大学,但从未成功地取得一个高权章程,最终于1275年关闭。可以说,当时高权章程已经控制住了大学成立与维持的命门。[91]这时候的大学章程与大学内部的权力结构与运行机制基本无涉,13世纪中叶以前,大学内部组织的发展仍未初步完成,但在这一时期,它们已经形成了一个具有共同意志和目标的实体,硕士(教师)们选举官员,制定校规并且对全体在校人员施行权力。[92]这一切和高权章程并无直接关联。

大学章程的最初发展与学术品牌的形成有关,随着大学的学术传统与教学模式的相对成型,大学的学术品牌亦已经确立,老牌大学与新兴大学的差距、老牌大学对新兴大学的轻视第一次使得早期高权章程(特许状)的核心内容——普遍教职权产生了区分,例如,在1255年第二次授予萨拉曼卡大学的教会诏书(章程)中,对普遍教职权作了如下规定:“萨拉曼卡大学任何院系的硕士与学者应被视为拥有通过了正当考核的资格,其可在除博洛尼亚大学与巴黎大学外的任意大学执教。”[93]这种区分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因为普遍教职权的兴衰与大学章程的发展密不可分。直至普遍教职权消失,学位完全变成自主产出的学位,相应地学术人才的选择、学术纪律和组织结构也完全自主化,自主制定的大学章程才可能出现;同时大学章程的内容也逐渐过渡为现代大学的基本组织规则。这时似乎带有歧视色彩的区分,就为后来的学位自主化埋下了重要的伏线。不过,尽管中世纪晚期罗马天主教会的教权衰落,为大学章程的转变带来了重要契机,大学章程却未发生重要改变。教权衰落带来的最直接后果是世俗权力创设大学和颁发章程(特许状)的比例日益增加,甚至独立城镇也热衷于颁布章程创设大学。在教会与疆土有限的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以外,地方权力成为了大学章程的第三种颁发者。[94]当时的大学章程,即使主体更易,在内容上因袭的程度却颇高,以至于这种主体上的变更很少真正影响到大学章程(特许状)的实际运作,这就导致一种至少总体上当时还是相对平稳无奇的过渡。

在教皇“章程”和天主教会精神控制之下,中世纪的大学自治虽然已经和现代颇为相似,尤其在北方(法兰西、英格兰、德意志等采用巴黎大学模式的地方),大学作为一个拟人化的有机体,服从其领导者的命令,言行如出一体[95],已经组织为类似于现代大学法人的实体。但它们始终受到两种因素的钳制:一是外部派驻的校长;二是神学院的领导位置,后者可能为现代学者所陌生。在中世纪的大学中,神学院处于领导地位,其教职团体被称为facul-tas prima(首要教职团),即使到了今天,牛津大学(当时还是天主教会影响相对弱的地区)的神学院仍然是第一序位和拥有最高权威的学院,可见当时神学院的权力之显要,它们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整个大学的思想定位。[96]但意大利半岛上的大学,情况更加不妙,虽然提炼出了大学作为拟制人格的说法,虽然没有与教会的正式制度联系,但到此时仍然组织散漫,未团聚为一个一致的共同体,没有教师会议(faculty senate),没有拥有高权的校长或院长(rector),学院之间各自为政,教授们也几乎从不聚集,单个教授自己拥有发放学位、调整课程等几乎完全自主的权力,教授要求学生完全服从自己,明星教授更是往往直接抵触学院的纪律。规模较大的几个主要大学(永久性教授在40-100名之间)都有着远离成为共同体的趋势。[97]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以博洛尼亚为代表的意大利的大学在中世纪晚期开始逐渐衰落。

这一情况决定了现代大学治理的起源是巴黎模式而非博洛尼亚模式。一旦天主教会的影响开始衰减,在北方的大学中就浮现起现代大学治理形态。在中世纪后期的大学章程里[英国很多时候也会通过国王的格式化授权信(letters pattern)来不断更新具体授权和任命],章程的内容日益完备,一个皇家章程或授权信会逐个规定各个机构、角色与岗位的职务,权力,相关机构包括议会、教师会、校长、财务长等,而且其内容已经常由大学草拟,可以认为此时高权章程(特许状)的内容与当代大学章程已经很接近。而且章程中所规定的大学自治权利,有时甚至比当代的高等学校还要充分。在中世纪,大学特许状所赋予大学的权利甚至是超世俗的,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凌驾于地方法律之上。学生可以不受所在地法律约束,因而屡生事端,大学与地方权力当局产生冲突的结果有时是大学获胜。例如英国1209年牛津大学罢教和东迁,作为地方妥协的结果,1214年部分迁徙的师生重新回到牛津,牛津市长被要求发誓尊重大学的自由和习惯。[98]从这个角度看,实质上这时的大学章程已经完全具备了现代大学章程的内容和功能。

但是从根本上看,此时大学章程的性质还是一纸授权书,即使授权里包含了选举和管理的内容,也还不能说此时章程成为了大学治理的依据。从最根本上的一点看,大学对于章程并无制定与修改权限[99],章程的所有内容都是自上而下颁布的。这就限制了大学内部活动的自由只能局限于在高位权力提供的建制框架之下。在欧洲,直至中世纪结束、资本主义国家兴起之初,都未出现足够强劲的制度因素来完成大学章程的最终变革,直到新大陆传来了不同的声音。

来到在新大陆的移民决定在当地建立大学,最初他们决心移植剑桥大学的模式,在当地建立一所学院,最初命名也是“剑桥学院”,后来为纪念学院的创办者和建校费用的主要捐赠者哈佛(John Harverd),马萨诸塞议会通过决议,将学院改名为“哈佛学院”(后升格为哈佛大学),1650年州议会又通过了由哈佛大学自行拟定的章程。如果不算欧洲大陆城市国家办学的个别非典型先例,从历史影响力和组织规范化上看,哈佛学院(大学)章程是第一个由国家(当时的“州”,state)议会立法程序通过的大学章程[100],但这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现代大学章程的开端,因为无论议会通过也好,国王、教会颁布也好,这种章程都是以自上而下的形式给予大学的。英美的大学虽然拥有自己制定规程(by-law)和发布命令、形成秩序的权力,但却无法自行改变乃至制定自身的根本制度框架(虽然从中世纪后期开始,北方模式的章程均是先自行拟定,然后申请国王、皇帝、教会或地方议会批准颁发,但颁发权仍在上级权威角色手中)。这一切直至1819年著名的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The Trusteesof 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101]方开始产生历史性的转折。达特茅斯学院是一所私立高校,1769年,经其创立者拟定和申请后,它从英国国王处正式获得了自己的章程,从而宣告了它的成立。18世纪20年代,受杰斐逊共和派(Jeffersonian Republican)的影响,新罕布什尔州欲通过专门法令将其改为州立大学,理事会对此表示抵制,认为新罕布什尔州的法令违反了学院章程中的自我永续理事会(self-perpetuating trustee board)制度,而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本来就是抵御英王可能的干预。董事会的抗命惹怒了州政府,1816年年底,州议会通过新的法律,对抗命的学院董事会成员和教授每人罚款500美元。迫于压力,学院的秘书兼司库威廉·伍德沃德(Wil-liam Wardwood)偷偷带走学院的校印、账本和文件,投奔了新设的公立大学,并拒绝归还这些物品。为了维护自治权,董事会向州法院控告伍德沃德非法侵占学院财物,要求他将校印、账本等物归还学院,并连带控告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他们的财产权,破坏具有契约(contract)效力的特许状,要求法院宣布州法律无效。[102]下面各级法院都判决由于高等教育涉及公共利益、属于公共信托,应认为达特茅斯学院是公法人并接受州法的调整;以马歇尔大法官为首的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所有下级法院判决,并认定该学院是一个私法人,其章程是一个有效的合同,马歇尔大法官的意见第一次从这一角度地表述了私立大学章程的法律属性:

从这一案件的本质看,在国王与每一受益者之间存在一种隐含的合同:如果国王将赠与钱财,这一赠与行为就将被认为是受章程保护的一种慈善行为,同时,所捐赠的资财将被(接受捐赠的)法人依照该领土上的总体法律制度来加以运作[103]。由此,一旦捐赠行为已经针对法人作出,就出现了一个隐含的合同,并且这一合同是建立在有值对价(valuable consideration[104])之上的。这一对价就是:国王不能违反或改变这一章程,或未得法人同意而改变其运作方式。这种隐含合同同样存在于法人自身与每一基于类似对价的受益者之间,即受益者将根据章程的用语及其表述的目的来运作捐款。

以每一种眼光审视这个案件,如果章程成为一个有效契约必需一个对价(我完全否认这一点),一个有值对价就必定存在,它对于创办者、信托人和受益人都如此。并且,基于最坚实的法律原则(the soundest legal principles),此章程应当在许多方面被认为是若干缔约方缔结的合同,这些方面包括学院的创办、捐建、章程的接受或慈善捐赠。

最终联邦最高法院以州法侵犯私人财产权而违宪为由,否决了州立法修改大学章程的合法性。这一案件产生了深远的社会影响和制度性后果。一方面,各州立法开始慎重于批准设立新的高等教育机构,并努力创设由州自己控制的高等学校,还动手修改与法人有关的法律,使私法人处于州的周期性审查之下;另一方面,各州也允许(准确而言是承认)私立学校有更广泛的自治空间,高权性质的公共权力不再有机会干涉大学章程。[105]一点更为深远的结果就是,既然大学章程可以被看作公司章程一样的私人缔约行为(在美国法中,如本案判决所述,这也属于有效的私合同),那么大学章程的生效亦不再需要高权主体的颁行了。由此,大学自主制定和修改章程的合法性障碍开始得以扫除,大学章程逐渐迈入了一个彻底自治的时代。

大学章程制定主体的多元化,也进一步推动了大学章程的自治色彩。自近代以降,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议会,都不复拥有中世纪教皇或皇帝的那种居高临下、总揽一切、径直代表真理或径言“朕即国家”式的权威,科学革命对知识的高度依赖,亦使得社会对大学更为尊重,此时,欧美现代民族国家给予了大学充分的独立和自由,除部分大学的章程系自主制定外,许多大学对其章程之结构与内容亦拥有实质性的决定力。现代大学章程由此开启了一个新纪元。

三、大学章程的当代发展

由于美国日益强盛的综合国力以及美国大学日益深远的影响力,加上自主制定章程符合风起云涌的民主化浪潮,自主制定的大学章程在世界范围内也逐渐繁盛起来;但与此同时,通过高权机构制定法令的方式颁发大学章程(或者以类似于国王授权信或教会诏书之类的专门大学法令代替大学章程)的做法亦一直有保留。实际上,大学章程在历史发展上出现的数个分支(如南方和北方模式、自主制定和高权颁发等),也使得它们在现代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倾向。在今天,我们就很难以一个统一的模式,来概括大学章程的法律地位、形式与内容。大学章程的多元性,主要体现在以下若干方面:

(一)名称的多元性

大学章程名称的多元性,是造成学界对大学章程认识混淆不一的一个重要原因。有著名学者曾粗略归纳大学章程的不同名称:在大学历史悠久的法国为“statutes”(法规,章程)及“ordinance”(法令),英国上有“charter”(特许状,授予特种权利的法令或正式文件)下有“statutes”(章程,条例),德国有“statutes”和“constitution”(Verfassung,章程,宪法),美国有“charter”“by-law”(地方法规,内部章程,细则)、“statutes”等多种表述方法,日本将其称之为“charter”,我国香港地区为“ordinance”(法令,条例)与“statutes”(规程),其叫法虽异但其本质内容却有着一致性或相似性。[106]但相似归相似,它们之间还是存在一些关键差异的,名称的不同也恰好显示了其历史源流的区别。

使用statutes作为章程名称的,常见于欧洲的大学。在法国大革命以前,大学的statutes均由教会或国王颁发,至少也来自于城市议会一类的高权主体,大学仅具有起草statutes的权利,这种权利也并不排斥国王或教会对章程的修改或重新颁布之权力,而且在中世纪晚期还遭遇权力当局的不少干预。尤其是在16世纪,王室和主权体更是直接为所有在其辖区内成立的高等教育机构起草statutes的内容。[107]这一时期的statutes的内容,已经不再仅仅是单纯的特权令状,较为接近高校的“成文宪法”(written constitution),比较典型的一个例子是英国的剑桥大学。但是这一时期的statutes也出现了一个趋势,就是极尽一切细节,试图覆盖大学行政过程的每一分支,成为一种无所不包的大学组织文件。[108]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还不能说大学自治的活力被大学秩序的稳定性和官方颁布章程的明细性所压抑,但至少大学自治并没有发展出一种具备充分互动性和高度回应性的制度形态。直至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大学自治在制度上才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尽管statutes作为一种国家法令在名义上仍由高权机构颁布,尽管大学(尤其是公立大学)被看作是一种并非完全属于校园内部的事业,而不能由大学自身独立制定章程,但较为宽松的statutes之下保留了充分的自治空间与民主治理机制,并且一经制定后就不再受到高权机构干涉,它仍然完全可以被认为是大学自治的纲领性制度保障文件。

使用charter作为大学章程名称的,多见于英国、瑞典等国家由皇家章程演变而来的大学章程中,以及在它们的原殖民地(例如美国)范围内制定的大学章程。这种章程原先是一个皇家特权令状,在1215年《大宪章》颁布以后,章程带上了保障自治和社会契约的色彩,一旦颁布,主权者就不能再对高校横加干涉。随着宪章在英国政治实践中日益深刻的影响,由《大宪章》开始的一种保障自由与抵制王权干预之理念,也日益深入到各种以charter为中心的制度建构中。正是基于这种charter,在无须借助王室特许的殖民地上,美国高校发展出了今天常被视作模板的现代大学章程,随着美国国势的强盛反过来又较深地影响了20世纪全世界的大学章程发展。但是,随着大学自治地位的进一步确立以及王权的衰落,在英美法系国家,一度备尽详细的char-ter逐渐为by-law所取替,而charter则重新被简化。By-law较之charter更加清晰、彻底地定位于在大学法令范围内自行制定和修改的基本规章制度,成为现代大学章程的一种典型代表。

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charter, statue, by-law以及来自地方自治法令的ordinance之间的关系,可谓错综复杂,头绪纷繁。主要的演变进路有三种:

1.Act与by-law并行的“大学法令—大学章程”关系

在部分英联邦国家,原先由英国王室授予的charter被独立后主权国家的议会立法取代,原先在charter下制定的自治规章(by-law),则继续保留其原有地位。大学的地位由大学法令而非by-law式的大学章程确立。悉尼大学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实例。在悉尼大学创立之初,1858年的charter表明了悉尼大学的由来、主要人员任命、学位授予权等关键内容,整个结构与表述风格与中世纪的皇家特许状无异。但在澳大利亚联邦独立以后,立法性基础就由charter转移到act之上。不过,charter所带来的历史合法性根基,并未同时被消除,相反它还会不断被提及,这和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及新不废旧的法理观念有关;而由议会立法所形成的University of Sydney Act,经由立法者的不断填充和丰富,在内容上也已经大大超越原有的charter,从而更准确地说形成了一种“charter—act—by-law”的三层次结构。多伦多大学是这种模式的另一个代表,在专门的《多伦多大学法令》下,它制定了一些关键的by-law,如著名的2号《治事议会章程》,在大学法令授权下展开大学自治的具体运作。

2.Charter与statute并行的“王室诏令—大学章程”关系

在英国,部分大学仍然保留了原先的charter,以确认其光辉历史和悠久渊源,但为了更具体、详细地规定组织机制和权力配置,又辅之以内容明确、繁多,不断得到更新的statute,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大学章程。例如,牛津大学章程就在保留charter的同时,由一系列非常详尽的statutes组成其章程。很有意思的是,这里的charter与美国部分大学的charter虽然名称相同,角色却是易位的,这种charter担任的是大学法令的角色,正如其所起源的皇家特许状一样。

3.Ordinance与statute并行的“自治法令—自治规则”模式

这种模式较为特殊。Ordinance作为一种权威性和效力等级逊于charter的规范形式,最初并没有被应用于大学章程中,而是随着大学的发展,这种常用于地方自治的法令形态逐渐开始作为charter的补充而存在;当statutes不断补充charter而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大学章程和组织规则时,ordinance又被挤到了辅助性的地位,例如在伯明翰大学章程(statutes,经众议员和参议院批准)中就表明ordinance是根据statutes制定的,它主要负责规定教职人员的范围、大学成员的具体构成、大学评议会所创建的下属委员会的职责等具体事项。但是,在在部分现代大学中,ordinance反而成为章程的主体,例如香港中文大学即是一例,在《香港中文大学章程》(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Ordinance)中,statutes是处于附属地位的下位阶规范文件,具体规定ordi-nance中的事项。这种模式不一的名称间关系增添了大学章程在名称结构及关系上的多元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名称的使用一般比较统一,如法国大学基本统一使用statuts(相当于英语中的statutes),德国大学基本统一使用Verfassung(相当于英语中的constitution,宪法、宪章)。它们的存在使得世界范围内大学章程的名称更为丰富,也更需要我们予以谨慎注意。

(二)制定和修改主体多元性

大学章程的制定主体和修改主体都能实质性地决定大学章程的内容与定位。在西方发达国家,自达特茅斯学院案以后,自主制定章程的情况越来越多,当前西方国家许多高校的章程都由大学自行制定。这类自主制定的章程,直接作为大学内部权力运行(有时也包括权益保障内容)的依据,相当于大学的宪法。不过,由这一案件也引发了一种分支:由于各州的种种顾虑,它们希望大学仍然可以受到一定的监管,州的这种意愿影响到新建立的大学,在许多新制定的大学章程里,作为一种与地方当局的妥协,里面包含了保留州立法进行一定修改的权力的条款。[109]这就使得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权力出现了部分分置的情形,这对大学章程的定位产生了深远影响:这种大学章程很难看作是一个纯粹的私法合同或信托,至多只能借用大陆法系的法律术语,宽泛地看作是一个多方法律行为,而在英美法的框架下,它甚至可能适用公共信托的规则来处理与章程有关的纠纷。但总的来说,制定主体仍然来自大学本身。

直接由大学作为一个法人来为自己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情形,这类权力可以属于以下主体:(1)大学的理事会(senate),例如《悉尼大学法》规定悉尼大学的理事会有权在不与法令抵触的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并规定了大学章程应该记载的三十三项内容;有时也需要其他主体的同意,如1973年《梅铎大学法》规定,理事会经州长的同意,可以制定、修改或废止大学章程。(2)大学议会(council,在香港又称校董会,也有地方称governing coun-cil或le conseil d'administration的),有时还需要其他机构的共同参与,例如伯明翰大学的statute里规定:“议会应根据授予的章程(charter),基于自身的意图或理事会的提议制定规程(statutes)。在大学法庭(the court)和理事会有机会表达其意见前,不得制定、修改或废止任何章程。”(3)法人会议(meetings of corporation),例如耶鲁大学的法人会议包含了19名成员,其章程中规定,在法人的任意常规或特别会议上,只要出席会议的2/3以上成员以肯定性的方式投票同意,就可以对章程加以变动、修改或废止。(4)教职员大会,这一变化主要出现在英国,在弗兰克斯委员会推动大学治理改革以后,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权力转移到了教职员大会的手中,这是大学治理在当代发生的一个重要变革,但至少就目前而言,暂时未发现此种模式相对于其他模式的实际优势。

此外,由高权机构颁发章程的行为,在当代尚为不少,欧洲大陆的部分大学直接就以大学法令作为根本组织文件,在statute以外没有总体的by-law或ordinance作为相对下位的全局性规章制度或组织文件(部分大学有règlement作为一种类似于by-law的规章文件,但较之by-law要简单得多)。最典型的例子来自于原先中央集权色彩浓厚、王权强盛的法国。在法国,statuts(statute)在功能上和内容上都相当于英联邦国家中大学法令和大学章程的结合体,亦相当于历史上皇家诏令、市镇章程和大学内部组织规则的结合体,既包括学位授予权、教学自主权等相比而言属于大学法令的内容,又包括选举程序、学习纪律等相比而言属于大学章程的内容。这种立法是十分特殊的,针对每一所大学的建立,议会将单独制定一个适用于该大学的法律。由于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高唱自由、民主,崇尚自治与协商的制度环境,大学法令(章程)由高权主体制定和颁布,并不对大学自治产生阻碍;相反,大学的师生们还能通过种种途径向当局施加压力,迫使章程的内容能够符合大学自治的要求。

(三)内容的多元性

大学章程的内容,通常为大学事务运行和大学内部权力配置的最基本框架。在这一框架中,处在最首要地位的,乃是大学自身的性质。大学章程首先需要决定一个大学的本质属性是公立还是私立,根据美国法的判断,这并非由捐赠资金的来源决定,而是取决于大学章程条款中所记载的权力享有与掌控的归属者。[110]这一点在大学章程对办学定位与教学目的的规定中也得到体现。

内容上的多元性,其次来自于大学法令与大学章程的不同分工。大学章程通常是在大学法令的范围内,对大学组织与运行的基本问题进行规定,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大学里,大学法令与大学章程之间的分工亦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多样性,导致大学章程在内容上呈现出多样化的安排。

再者,在大学章程应当规定何种内容上,不同大学的安排亦是高度多元化的。典型的例子体现在财政、纪律和对具体委员会的规定上,是否设置这些方面的规定、规则的详尽程度,不同大学章程可以有迥异的处理。尤其是在对大学内部治理结构的具体规定上,不同大学的处理差异亦相当明显,其所建立的内部权力架构及运行程序非常丰富多彩,很难说有一种统一或基本统一的模式。

鉴于大学章程内容方面多元性的高度复杂情形,本书将在第五章深入讨论这一难题,此处不再作繁复的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