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企混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汇编
- 季厌庸
- 4970字
- 2020-07-09 17:10:42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天津市国资委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2月9日
发布文号:津国资〔201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12号令)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令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各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区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市国资委负责对各区国资监管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二)除核准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需市国资委审核批准的产权变动事项涉及的境内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第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刻制“xx(单位名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专用章”(即专用章名称),并将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及专用章印模一并报市国资委备案。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部门工作职责。
(二)建立完善内部审核机制。建立内部会审及专家评审制度。结合内部企业实际状况,确定限额(账面值、评估值或增减值)以下或非重大、重要的评估项目,须由所出资企业内部承担产权管理、财务、审计等职能的部门联合会审;限额以上或重大、重要的评估项目,应组织相关专家参与评估项目评审。
(三)内部审核备案规范程序。
(四)审核内容。
(五)监督管理。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及时通过天津市资产评估信息管理系统做好项目统计分析工作,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市国资委,同时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有关单位依据规定批准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产权)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资产(产权)置换;
(三)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
(四)同一所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所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五)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增资的;
(七)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由以下不同主体委托: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或者与企业共同委托,其中增资项目由增资标的企业委托或与其大股东共同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或其出资人、上级单位委托。
第十条 评估项目委托方涉及市国资委的,由市国资委采取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国范围公开遴选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为其所出资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内的机构,并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涉及重大、重要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所出资企业参考第十条公开遴选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五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委托方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后,依据规定进行评估项目公示,组织专家评审,评估报告经审核无异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
第十八条 对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市国资委应审查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相关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由备案管理部门依规定履行公示程序,组织专家评审。对材料齐全的,评估报告经审核无异议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涉及专家评审的项目,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评估项目经济行为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经济行为,需要对接受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接受企业应按照其产权关系将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为适应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类经济行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需要,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分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1)和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两类。各级企业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按附件的格式和内容填报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企业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获得其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定期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其所出资企业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所出资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动态管理评估机构备选库。
第三十四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区国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市原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津国资产权〔2007〕40号)废止。
附件: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注:相关附件可于天津市国资委网站自行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