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阁职权(1885年12月22日)

第一条 内阁总理大臣为各大臣之班首,奏宣机务,承旨指示大政之方向,统督行政各部。

第二条 内阁总理大臣可得考查行政各部之成绩,求其说明,及检明之。

第三条 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必要时,可得使行政各部之处分或命令停止而待君主亲裁。

第四条 内阁总理大臣监督各科法律起草委员。

第五条 凡于法律命令内阁总理大臣副署之,其属于各省主任之事务者,内阁总理大臣及主任大臣当副署之。

第六条 各省大臣就其主任之事务,当时常报告状况于内阁总理大臣。但事涉军机,虽为由参谋本部长直接上奏者,陆军大臣亦当将其事件报告内阁总理大臣。

第七条 各大臣有事故之时,临时承命,可有其他大臣管理其事务之事。

(译自阿部照哉、佐藤幸治、宫田丰编《宪法资料集》,有信堂1966年出版,第426页)(张允起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