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价值在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马俊峰·

马俊峰,山西稷山人,1954年生。哲学博士,现为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研室主任,兼任全国辩证唯物主义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全国价值论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哲学学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主要研究领域:马克思主义哲学,价值论,社会发展理论。在国内重要刊物发表学术论文150多篇,出版著作(含译著)10余部,代表作《评价活动论》。

内容提要:规范性价值是由社会规范确定的价值。任何社会共同体都需要确立一定的规范借以规约调整其成员的行为、形成和维持一定的秩序,这些规范既为人们提供了评价一定社会行为的共同标准,也是社会认定这些行为的价值标准。规范是一定价值观念的社会化结果,构成了价值观念和实际价值运动的中介,价值体系就是由实在性价值、规范性价值和价值观念共同构成的。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建设需要以马克思主义指导的价值观念为导向,更需要以社会主义法制为核心的现代规范体系作为支撑和基础,以形成公平正义的秩序为目标。

关键词:规范 价值 社会主义 公平


一、如何理解规范性价值

何谓规范性价值?简单说就是由规范确定的价值,是一种与实在性价值相区别的被社会、历史、文化所规定的价值。实在性价值立足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侧重的是一定客体对于主体的生存发展需要的满足,是客体的存在、功能、作用与主体发展目的的一致性。这里的主体包括个人,也包括群体、社会、民族等,不能作狭隘的理解。实在性价值不限于经济价值或功利价值,教育的价值,科学的价值,道德的价值,法律的价值,等等,都属于实在性价值。我们通常讲人的价值在于创造和贡献,一个人为社会和人类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越多,贡献越大,其价值就越大,这其实也主要是在实在性价值这个维度来说的,而对于生命、人格、尊严的价值,就不能从这个维度来理解和解释。至少在现代社会,无论人们在社会贡献的实在性价值方面的差别有多大,彼此在生命、尊严的价值方面则都是平等的。这一方面的价值就是规范性价值,是被现代文明所规定的、也为人们普遍认同的价值。同样的,一定的行为,比如说家长以严重的暴力惩罚犯有过失的家庭成员,甚至依家法而处死,在封建社会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道德的,但在现代文明社会,这种行为就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直接就是犯法,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何理解并解释这种差别?许多人会说这是价值观不同的结果。其实这是一种以价值观作为价值标准,或者说以评价标准作为价值标准的解释,是价值主观主义的观点。我们既然坚持价值的客观性,那就不应认同这种解释。具体到上述例子来说,一定的行为是否道德,是否违法,主要就是看当时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如何规定的,这些规范就既是评价标准,也是价值标准。在封建社会,家法与国法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同等地位,国家认可家长或族长有处死家庭成员的权力,所以其行为就是合法的,当时的人们也认为这是合法的和道德的。即使人们的价值观念、法律观念发生了变化,认为这条法律是不对的,应该修改,而在其没有改动之前,这种行为就还是合法的。这种合法是社会承认、社会规定的合法,因此具有一种社会的客观性。

合理理解规范性价值,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规范性价值与“规范的价值”不同,后者本质上属于实在性价值,是以规范为价值客体,看它对形成社会秩序有什么作用,对社会发展、人的发展有什么作用,有什么价值。在这里,价值标准与评价标准是分离的,价值标准是社会和人的发展需要,满足了这些需要的才是有价值的,评价标准则是一定的价值观念,是对这些需要的意识。所以,比如对于某项法律,人们对它的评价是不同的,有人认为很重要,是良法,对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都有积极意义,有人则认为是恶法,妨碍了社会和人的发展。但这项法律到底是良法还是恶法,对社会和人的发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并不以人们的评价为转移,而是要看其实施的结果,看它是否确实促进了社会和人的发展。而这个法律一旦颁布,就为人们的行为确定了一项规范,一种规矩,违反它的行为就是非法或违法的行为,就要追究责任,受到社会的惩罚。无论是公民还是法官,都要以此为准绳来判断一个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它也确实就是社会为人们所提供的一个标准,既是评价的标准,也是判定或确认一定行为对或不对、合法或非法的标准。

第二,对于规范性价值,不能只沿着主客体关系的角度,还需要从主体间关系的角度来理解。人们的活动都具有自觉的目的,都试图使利益最大化,而人们的价值观念不同,追求目标有异,因此彼此之间就难免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任何共同体为了避免在这些矛盾和冲突中走向解体,为了形成一定的秩序,就必须确立一定的规范,通过这些规范来防止、缓和和化解这些矛盾冲突。在这里,规范作为一种社会地、文化地形成的规矩,其存在的基础或根据是公共利益、公共秩序,而人们之所以能够遵从这些规矩,其最主要的理由和原因也就在于从经验上就能够确定,公共秩序是人们的生活所必需的,维护公共秩序对大家都有好处。当然,由于人们所处的阶级和社会地位不同,所得的好处是不同的;任何社会的公共秩序,都是最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而被统治阶级之所以还能认同还愿意服从,固然有被愚弄被欺骗的因素在起作用,但也不全是如此,最根本的原因还是他们也能从中受益。只有在两种情况下,一是益处极小甚至全无益处时,他们就会想方设法地钻这种制度和规范的空子,违反和破坏这种秩序;二是他们的力量壮大了,力量对比格局发生了变化,而利益分配格局却很不相称,于是他们就会通过斗争要求修改这些规范,直至推翻这些制度和规范。总之,只有从主体间关系的角度,从不同主体的利益差别和公共利益的角度,从不同阶级不同阶层既对立又合作的角度,才能对规范和规范性价值获得一种合理的理解。

第三,需要区分社会发展的常态和非常态。研究规范和规范性价值,应以社会发展的正常状态为基本的或典型的对象,而不能把非常态比如革命时期、动乱时期、过渡时期当做典型对象。这不仅因为社会常态的时间要多得多,考察常态条件下的规范问题会比较有说服力,而且我们研究的目的毕竟也是为了社会正常发展,为了确立社会的正常秩序。强调这一点还有这么一层意思,就是我们过去受“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的思潮的影响,在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思想文化问题上,总是格外突出其阶级性和阶级之间的对立,而有意地遮蔽民族共同性、社会共同性的方面,所以对于旨在解决人们社会交往中的矛盾和冲突的制度规范,也是社会各阶层各阶级都认同和遵从的即具有共同性的标准,未予以应有的重视。这种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既影响了对历史真实面貌的合理理解,也不利于我们今天依法治国、建立以良法美俗为基础的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如何看待规范性价值的地位

纵观人类的思想史,在对待规范性价值的问题上,大致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规范性价值才是社会承认的价值,才是“价值”这个概念所实际指称的东西,或者说,只有规范性价值才是共同的“好”,才具有一种社会性和客观性,而那些仅仅只是对个人的“好”、“利”,是由个人的偏好所决定的东西,所以是主观的“好”。在这种观点看来,在哲学上研究价值问题就是研究讨论那些属于公共的具有普遍性的价值,研究讨论这些价值的标准也就是规范是什么,其人性的基础是什么。在西方传统中,从柏拉图到中世纪的神学家到黑格尔,也大都将“善”与国家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普遍的理性联系在一起,他们论证的“善”的标准或根据,实际就是确立这些规范的原则和合理性问题。在中国,孔子重礼,主张“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一切以礼为是非对错的标准,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也是要求各按各的规定办事。到宋明理学,则将儒家的这些“礼”“仪”的根据加以神化,抬高到“天理”的地位,以增强其神圣性和权威性。法家一派,则注重法的作用,主张以法为是非对错的标准,天下是非一决于法,而且还要禁民非议,强制认同。很显然地,这种观点的思路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整体主义思路,就其注重社会价值和规范性价值一面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其排斥贬低个人的“好”、“利”的合理性,实际上等于掏空了规范性价值的现实基础。除了利用神意、先王、圣人、先验意识等神秘的超人间的理由外,实在是难以论证这些规范的合理性的。

另一种观点与之相反,在理论上突出个人之于社会的本体优先性,强调个人需要及其满足所带来的快乐体验和幸福感受之于人生的意义,强调个人利益才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共同利益不过是无数个人利益中的共同部分或总和,而理性不过是实现个人目的的工具,所以社会规定的公共的“善”只是个人“各善其善”的叠加部分或形式规则,并不具有实质的意义。这种观点视规范为实现个人利益或个人的“善”的一种社会性保证,个人之所以遵守规范的原因,或者说个人之所以有遵守规范的义务,其根据恰恰在于也仅仅在于它能够使个人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简言之,规范性价值是一种第二性的存在,是以个人利益、个人的“善”为根据和前提的,甚至可以归结为还原为个人利益。这是一种个人主义的观点,确切地说,是个人原子主义的观点。

第三种观点是与语言分析相联系的价值情感主义的观点。它通过对价值语言的分析,将价值(词语)归结为情感的表达,完全否定了价值的客观性,自然也否定了规范性价值的存在。按照情感主义的这种理解思路,第一种观点强调规范的优先性和绝对性是一种喜欢秩序的情感偏好,第二种观点突出个人利益个人权利则是喜欢自由的情感偏好,此亦一是非,彼亦一是非,其实根本没有什么客观的是非标准。这当然是比较极端的观点,也引起了诸多批评,比如认为它否定了道德和法律的严肃性,败坏了人们的道德感。

从理论的观念的方面看,如果说第一种观点是传统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第三种观点主要是一些理论家的理论主张,那么第二种观点在现代社会就更为流行,是一种主流性的观点。究其原因,这不过是社会生产方式所规定的交往方式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历史变迁的结果。我们知道,在传统农业社会,皇权和宗教因素在人们的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国家控制着社会,人们的社会交往很不发达,对外国情况了解很少,各种社会礼仪与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结合紧密,代代相沿,熏陶渐染,既使得人们的思想观念简单划一,也使得盲目遵从成为一种生活习惯。正是这种条件和社会基础,规范绝对主义才能成为主导性价值观念。而随着商品生产和市场经济代替自给自足的农业小生产成为社会主导性的生产方式,随着都市化过程所带动的社会交往方式的改变和文化普及理性的觉醒,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所秉持的个人独立和自由权利的优先性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国家失去了神圣的光环,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能从保护公民个人利益中获得理解和支持。同样的,一方面,道德和法律等社会规范都需要重新确立自己的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分离使得公德和私德的区分、刑法与民法的分立成为必要。各种技术规范、行业规范都普遍地确立了起来,相应的组织也纷纷成立,成为维护这些规范的重要社会力量。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制,这些既是现代性的价值观念,是论证各种规范合理性的基础性概念装置和理论原则,也是通过普遍共识和公约形式而形成的规范性价值,而与它们对立的专制、特权、人治、强权等都遭到了普遍的否弃,被送进了历史博物馆。

我们必须看到,现代文明总体上是建立在“人对物的依赖性”基础上的独立发展阶段的文明,是全面的需要体系、能力(生产)体系以及世界性普遍交往时代的文明,一方面是个人的自由,无论作为权利还是作为能力,都得到极大的扩展、提升、肯定,作为肯定和保护公民个人的平等的自由权利的法律制度和法治原则从根本上铲除了等级特权存在的土壤,也为人们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提供了必要的框架、界限和规矩,这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的政治解放”的意义。但在另一方面,自由作为权利和作为能力的内在矛盾,人对物即对商品货币的依赖性的现实条件,资本逻辑的无所不在的影响,又使得“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反差和矛盾,人的异化有增无减,现代文明和制度规范的“合法性危机”始终都作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困扰着人们。如果说马克思立足于“人类解放”而对资本主义制度的批判开了现代性批判的先河,那么现代西方的许多思想家,尤其是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家,也都是基于这些矛盾和人的异化继续和深化着现代性批判的事业。

尽管如此,我们也必须承认,西方国家作为现代化的先驱和现代文明的主要创造者,经过几百年的探索,其在社会制度和规范的建设方面,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社会规范的完善程度,其对社会的治理水平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水平,都是后发展国家无法比拟的。中国作为一个后发展国家,作为一个正在努力实现现代化的国家,不仅在科学技术、企业管理和经济管理方面,而且在社会管理社会治理的理念和具体措施方面,都应该认真学习和借鉴西方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确立和完善各种规范,培养人们尊重社会规范、按照规矩办事的习惯,从而形成合理的良性的社会运行机制和较好的社会秩序。这本来就是现代化概念的题中应有之义,是现代化过程中的具有规律性的东西,否则,即使在经济发展和器具方面达到了现代水平,也不能说实现了现代化。现在我们一些人有意地遮蔽这些东西,或是将现代化只局限在器具的技术的层面,或借助于民族性、阶级性否认和反对存在着现代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理念和价值规范,只能证明他们的胸襟和眼界都还没有达到现代文明的境界,或者直接就是一种对启蒙理性的反动。

三、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建设要以规范建设作为战略重点

受传统哲学精神和物质、主观和客观、观念和现实抽象的简单的两分法思维方式的影响,在对待价值问题上,许多论者要么囿于具体的感性经验的层面,侧重人们的价值观念、价值评价、价值判断在对于什么是“好”、“善”的确认中的作用,认为价值是主观的,是以如何评价为转移的;要么认为价值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客观的关系,价值评价只是对价值的认识,价值观念作为评价标准也是主观的。与之相适应,在前者看来,价值体系就是价值观念体系,因此建设社会主义价值体系主要是思想教育和宣传部门的事情,是要通过精神文明建设把人们的价值观搞正确;而在后者看来,价值观念体系与价值体系是不同的两种体系,价值体系只能是客观的实际的各种价值构成的体系,不包括价值观念。在我们看来,这两种观点都具有片面性。价值主观主义肯定是不对的,但对价值客观性的理解也不能局限于认识论角度,只有立足于实践论或实践哲学的视野才能获得合理的理解。

从实践哲学的角度看,实际生活的过程就是众多的个人、群体即多种主体相互博弈的过程,任何一个主体的行为选择固然以他的价值观念和评价为前提,但也必须考虑而且首先得考虑他所属的群体和社会的规矩,考虑到其他主体对他的态度。从相当的程度上说,个人的价值观念不仅受着传统的和社会流行的价值观念的影响,而且直接地来源于社会规范,来源于他在实际生活过程中由于遵循规范或违背规范所带来的褒扬性或惩戒性的结果及其价值体验。这些规范既为人们的评价提供了社会化的标准,又作为一种社会性力量制约着人们的选择活动,从而维护着社会秩序。这些规范都是社会地文化地形成的,同时又作为一种社会的文化的事实而存在,作为社会价值观念和实际价值运动的一种中介而存在。从这个角度看,价值体系就是包含着价值观念、社会价值规范、实际价值运动的一种辩证统一,是实质性价值、规范性价值和价值评价价值选择的一种统一,是它们的总和。一定的价值观念,如果不能落实为一定的社会规范,或没有一定的社会规范作配合,其作用就比较有限,而不了解一个社会一个时代的各种社会规范,实际就无法了解那个社会那个时代的人们为什么会如此这般的行动,无法把握那个社会那个时代的运行机制。

这里我们有必要对价值取向与价值导向的区别作一点讨论或说明。就同一个主体来说,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只有价值取向而不存在价值导向问题,或者说二者直接就是一回事,价值导向主要是作为不同主体如国家或社会对个人、宗教组织对信徒、家长对子女等而言的。价值取向直接受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更为根本的还是受实际利益关系的制约。这里的实际利益关系,既包括实在性价值也包括规范性价值。因此,要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仅靠价值观念宣传和社会舆论导向的影响,那是根本不够的,必须依靠以法律为核心的社会规范的作用,依靠实际的惩罚和奖励等制度。相比于后者,前者是辅助性的,而且需要围绕着后者协助后者来进行,否则,高调的宣传,统一的“导向”,只能沦为假大空,不仅难以收到实际效果,反倒是对社会风气和伦理道德的败坏。我们多少年来的实践经验,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

无论在任何社会,个人的自主、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都会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紧张和矛盾,而规范就是这种矛盾的一种暂时解决方式。特别在现代社会,个人的独立性得到极大加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信息化和国际交往都使得人们的价值观念多元化成为基本事实,任何国家试图通过强制的方式统一人们的思想观念,都不仅在现实上做不到,而且直接就是一种对现代文明的反动和倒退。建立现代社会秩序唯一可行的道路,就是强化以法制为核心的社会规范建设,在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前提下为合理地整合各种力量提供基本的规矩,努力维护这些规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培养人们按规矩办事的习惯。

我们必须明确,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都属于现代文明社会,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法制等作为现代文明的基本价值原则,是二者都承认和坚持的,它们的共同敌人是不把人当人的专制主义、等级特权的封建主义。社会主义优于资本主义的地方,在于它能够克服后者的历史局限性,使这些原则真实地而不是虚假地、完全地而不是仅仅满足于形式地、彻底地而不是残缺不全地得到贯彻和实现。社会主义对资本主义是一种历史扬弃的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对着干”的关系,社会主义只有全面地吸取资本主义取得的成果,建立在资本主义全部成果的基础上,其历史优越性和吸引力才可能真正地体现出来。

中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们的社会主义还是“不够格的”社会主义,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个历史定位非常重要。我们现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建设,从本质上讲都是一个使中国真正地跻身于现代文明国家行列的过程。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建设,当然包括社会主义价值观念的建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提倡爱国主义精神和集体主义精神,这些都是十分必要的,但总体上属于“价值导向”的范畴,属于“说服”、“劝服”的工作而不是强制进行的工作。而以法制为基础为核心的社会规范,是可以直接地作用和制约人们的价值取向的力量,是在承认和保护个人思想自由前提下形成合理的社会公共秩序的关键,从而是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建设的关键,是我们真正应该下大力气抓紧抓好的工作。

中国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社会活力被相当充分地激发了出来,生产力持续快速发展,商品短缺为商品充裕所替代,人们的选择空间也极大扩展,生活质量和水平大幅度提高。但与此同时,国有资产流失和财富分配制度不合理造成的严重两极分化,权力缺乏监督制约造成的大面积腐败,弱势群体的利益损失未能得到合理补偿、利益诉求难以得到表达,不满、怨气、反社会情绪在普遍增长,人们的社会信任感、社会安全感在急剧降低,各种社会矛盾都在积聚。如何整合这些活力、化解这些矛盾以形成“活而有度”、“争而不乱”的秩序,减少在相互冲突相互抵消中造成的浪费和损失,防止由冲突而造成的社会震荡,已经成为当前中国最突出的问题。很显然,依靠宣传教育试图统一人们的思想和价值观念,依靠行政力量强制性地限制人们的选择自由的传统办法已经难以奏效,为今之计,只能在依法治国基本原则指导下,努力寻求社会各阶层、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共同点,建立利益相关各方的协商谈判机制,建立健全以社会主义法制为核心的社会规范体系,维护法律法规和各种社会规范的权威性,用以规范行政权力,规范各种主体的逐利行为。这些都是属于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建设的关键性内容,也是最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降低社会风险、防范社会危机的基本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