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

【规则要点】

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具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其中,自然人和法人是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主体。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的国籍、住所、经常居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人格权十分重要。

【理解与适用】

一、自然人的国籍

(一)自然人国籍的含义

国籍是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国籍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的作用表现为:

1.国籍用来区分内国人和外国人,从而判断民事关系是否涉外。

2.国籍通常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出现。

3.国籍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之一。

(二)自然人国籍的冲突

国籍属于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因此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一国的国籍原则上应当由该国法律决定。由于各国在立法上对于自然人取得国籍的规定不同,可能会造成一个自然人同时有两个或多个国籍,或者没有国籍的情况,这就导致了国籍的冲突。国籍的冲突分为两种:国籍的积极冲突和国籍的消极冲突。国籍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自然人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自然人没有国籍的情况。

(三)中国对于国籍冲突的解决办法

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国籍法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8条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由此看出,一个自然人符合取得中国国籍的条件或者已经取得中国国籍时,如果再取得外国国籍,则中国不再承认该自然人的中国国籍。因此,中国法院对于中国公民不需要考虑国籍冲突中的适用问题。但对于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外国当事人,仍然需要解决其国籍冲突问题。

对于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籍的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中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由此看出,中国在解决国籍的积极冲突时以一个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来判断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国籍国法律。将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作为选择标准是因为自然人经常居所的国籍国与当事人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如果自然人在其所有国籍国中都没有经常居所地,则选择与该自然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对于无国籍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中规定:“……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由此看出,中国在解决国籍消极冲突时将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替代国籍国法律予以适用。

二、自然人的住所

(一)自然人住所的含义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一个自然人以久居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0页。

住所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制度中的作用表现为:(1)住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出现。(2)住所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重要依据。(3)有的国家将住所作为判断民事关系涉外性的一个标准,住所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涉外民事关系。

综合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分析,一般认为住所包含以下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在客观上,一个自然人在某一地方有居住的事实;二是在主观上,该自然人在该地方有久住的意愿。

(二)自然人住所的冲突

因为各国对住所的具体规定与事实认定不完全相同,可能会造成一个自然人同时有两个或多个住所,或者没有住所,这就出现了住所的冲突。住所的冲突分为两种:住所的积极冲突和住所的消极冲突。住所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自然人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的情况;住所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自然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住所的情况。

(三)中国对于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办法

中国对住所的认定标准和住所冲突的解决都有相关规定。

1.住所的认定标准

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2.住所冲突的解决

《民通意见》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制度中,中国没有“住所”这一概念,而是采用“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用经常居所地取代国籍和住所成为确定与人的身份、婚姻家庭和继承相关的涉外民事关系中准据法的最主要连结点。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0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经常居所地”取代“住所”这一连结点本质上是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住所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国际社会在解决住所冲突的法律适用上的做法一致。

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1.自然人权利能力及其法律冲突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具有与公民人身不可分离的性质,各国都承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于各国立法对于“出生”和“死亡”的理解不完全相同,所以涉外民事关系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认定仍然存在法律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1)各国民法对自然人出生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例如,有的国家规定婴儿脱离母体后开始呼吸时获得权利能力,有的国家规定婴儿的权利能力始于婴儿脱离母体完成出生之时。(2)各国民法对于自然人死亡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各国判定生理死亡的标准不同。例如,有的国家主张以人的呼吸停止作为死亡时间,有的国家主张以脉搏消失、心脏停止跳动作为死亡的时间。同时,各国对于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主要体现在宣告时间、宣告的效力、宣告发生效力的日期等方面。

2.中国对自然人权利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由此看出,中国法律采取的连结点是经常居所地,适用了属人法的做法。因为人的权利能力和人本身的联系最为密切,适用属人法作为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准据法具有合理性。

(二)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1.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及其法律冲突

宣告失踪是指一个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后,与该自然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国家的有关部门申请,宣告该自然人的失踪,从而方便确认或者解除与该自然人有关法律关系的制度;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司法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推定制度。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160页。由于各国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规定存在差异,因此也会出现法律冲突。

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

(1)有的国家同时规定宣告失踪制度和宣告死亡制度,而有的国家只规定宣告失踪制度或者只规定宣告死亡制度。

(2)各国对于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限长短规定不同。

(3)各国对于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不同。

(4)各国对于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

2.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管辖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妥善处理因战乱、种族歧视和政治迫害造成的大量失踪人口的死亡宣告问题,在联合国的参与下,《关于失踪人死亡宣告的公约》于1950年通过。该公约规定,凡是失踪人的最后住所或居住地、本国、财产所在地、死亡地,以及一定的亲属申请人的住所或居住地,都可以行使对这些人死亡宣告的管辖权。而且一经宣告,有关死亡及死亡日期等,在各缔约国均应被承认有法律效力。

各国立法及实践对于涉外失踪或者死亡案件的宣告应该由哪一国法院管辖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

(1)由失踪人的国籍国法院管辖。

(2)失踪人住所地国法院管辖。

(3)原则上由本国法院管辖,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可由失踪人的住所地国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和宣告死亡制度,但是尚未对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规定。一般认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原则上由当事人国籍国法院管辖;只有在宣告内容为被宣告者在住所地的法律关系和财产的情形下,且当事人国籍国法院对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时,住所地国的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

3.中国对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3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一样,中国对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适用属人法,连结点是经常居所地。

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及其法律冲突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资格。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9页。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取得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因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认识能力为根据,而人的认识能力与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有关。综合各国立法与实践,自然人取得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然人必须达到法定年龄;二是自然人必须具有健全的智力,能够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各国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存在差异,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各国关于成年年龄的法律规定不同。

二是各国关于禁治产人的制度规定不同。禁治产人制度是各国为了保护虽然已经达到成年的法定年龄,但是由于先天或者后天原因缺失行为能力的人的利益而禁止其经营自己财产的制度。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0页。各国关于禁治产人制度规定的差异主要为宣告禁治产的原因不同以及禁治产宣告的效力不同。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由此看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原则上连结点是经常居所地,但有一个例外,即依据经常居所地法律认定自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如果依据行为地法律认定自然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则适用行为地法律,认定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地法对属人法的排除也有例外规定,即有关婚姻家庭与继承问题,例如结婚、收养、监护以及继承等法律关系,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即使出现经常居所地法律认定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行为地法律认定自然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仍然根据经常居所地法律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五、自然人的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自然人的人格权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1)并非所有国家都承认和保护人格权。(2)各国对于人格权的保护程度不同,关于人格权的主体、内容和范围的规定也存在差异。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5条规定:“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的人格权适用属人法,连结点是经常居所地。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格权作为与人具有密切联系的权利应当适用属人法进行保护。

【风险提示】

1.中国不承认中国公民的双重国籍。

2.中国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主要连结点。

3.有关婚姻家庭与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只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相关案例】

郭某某、李某某与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本案能否将中国大陆地区确定为原告郭某某的经常居所地以及其与李某某的共同经常居所地,进而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包括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法院认为所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一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对于“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进行综合判断。即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主要职业、财产状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节录)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节录)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