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费 用

第二十一条(费用的支付)

下列费用由市町村支付。

(1)依据第十条之四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第六项的规定,市町村实施措施所需费用;依据第十条之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市町村实施措施所需费用。

(2)依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以及同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町村实施措施所需费用。

(3)依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市町村实施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一条之二(与依据《介护保险法》的给付等之间的协调)

第十条之四第一款各项或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措施的相关人员,获得了依据《介护保险法》规定的该措施相应的居家服务、地区紧密型服务、设施服务、预防护理服务或者地区紧密型预防护理服务相关的保险给付,或者能够利用第一号上门事业或第一号日托事业时,市町村在其限度之内,无需支付前条第一项、第一项之二或第三项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都道府县的补助)

1 都道府县按照政令规定,对于市町村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规定支付的费用,可提供四分之一以内的补助(关于无住处或住处不明的,第五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六十五岁以上者,其措施所需费用可提供二分之一以内的补助)。

2 除前款规定外,都道府县可向市町村或社会福利法人提供老年人福利事业所需的部分费用补助。

第二十五条(适用规定)

《社会福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依据前条的规定领取补助金的,或者依据《国有财产特别措施法》(一九五三年法律第二百一十九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或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普通财产让渡或贷款的社会福利法人。

第二十六条(国家补助)

1 国家按照政令规定,对于市町村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支付的费用,可提供二分之一以内的补助。

2 除前款规定外,国家可向都道府县或市町村提供本法律所规定老年人福利事业所需的部分费用补助。

第二十七条(遗物的处理)

1 市町村依据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葬礼措施的情况下,可将该死者遗留的金钱及有价证券用作该措施所需费用,若不够,则可出售遗留物品,用卖得的钱充抵。

2 关于前款费用,在该遗留物品上,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扣押权,市町村拥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费用的收取)

1 关于依据第十条之四第一款及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市町村负责人在支付之后,可面向该措施的相关人员或其扶养义务人[指《民法》(一八九六年法律第八十九号)规定的扶养义务人。下同],根据其负担能力,收取该措施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2 依据前款之规定的费用收取,可委托被征收人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市町村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