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事业及设施

第十四条(老年人居家生活援助事业的开始)

国家及都道府县以外者依据厚生劳动省省令的规定,预先向都道府县知事呈报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事项之后,可开展老年人居家生活援助事业。

第十四条之二(变更)

依据前条的规定做过申报者变更了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事项时,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须呈报都道府县知事。

第十四条之三(废止或停止)

国家及都道府县以外者拟废止或停止老年人居家生活援助事业时,须在废止或停止之日的一个月以前,向都道府县知事呈报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之四(禁止收受房租等以外的金钱或贵重物品等)

1 老年痴呆症患者共同生活援助事业的开展者,除收取房租、保证金及作为提供洗澡、排泄、进食等护理及日常生活所需服务的对应价格费用外,不得收受权利金等金钱或贵重物品。

2 老年痴呆症患者共同生活援助事业开展者当中,一次性收取终身应收房租等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之费用的全部或部分作为预收款者,须以书面形式标明该预收款的计算基础,并且依据厚生劳动省省令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以防出现该预收款背负偿还债务的情况。

3 老年痴呆症患者共同生活援助事业开展者收取前款规定的预收款时,须签订如下内容的合同:从入住第五条之二第六款规定的住处的那一天起,到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满一定时间的那一天为止,其间,关于该入住及提供洗澡、排泄、进食等护理以及日常生活上的其他援助解除合同或因入住者死亡而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从该预收款金额中扣减按照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方法计算出的金额,而后返还余下的金额。

第十五条(设施的设立)

1 都道府县可设立老年人福利设施。

2 国家及都道府县以外者依据厚生劳动省省令的规定,预先向都道府县知事呈报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事项之后,可设立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或老年人护理援助中心。

3 市町村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指《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法》(二○○三年法律第一百一十八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同此)依据厚生劳动省省令的规定,预先向都道府县知事呈报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事项之后,可设立陪护型养老院或特殊养老院。

4 社会福利法人依据厚生劳动省省令的规定,获得都道府县知事批准之后,可设立陪护型养老院或特殊养老院。

5 国家及都道府县以外者依据《社会福祉法》的规定,可设立低收费养老院或老年人福利中心。

6 都道府县知事收到关于第四款批准的申请,认为包括该申请所涉及陪护型养老院或者特殊养老院所在地在内的区域(指该都道府县依据《介护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所确定的区域)陪护型养老院或者特殊养老院的寄宿定员总数已经达到了该都道府县依据第二十条之九第一款的规定制订的都道府县老年人福利计划中确定的该区域陪护型养老院或者特殊养老院的必要寄宿定员总数,或该申请所涉陪护型养老院或者特殊养老院的设立将使寄宿定员总数超出必要寄宿定员总数时,或者认为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该都道府县老年人福利计划实现的情况时,可不通过第四款的批准。

第十五条之二(变更)

1 依据前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申报者,变更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事项之后,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须呈报都道府县知事。

2 依据前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申报或依据同条第四款的规定获得了批准者,拟变更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事项时,须预先呈报都道府县知事。

第十六条(废止、停止或者增减寄宿定员)

1 国家及都道府县以外者拟废止或停止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或老年人护理援助中心时,须在废止或停止之日的一个月以前,向都道府县知事呈报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事项。

2 市町村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拟废止、停止陪护型养老院或特殊养老院,或者增减其寄宿定员时,须在废止、停止或者寄宿定员增减之日的一个月以前,向都道府县知事呈报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事项。

3 社会福利法人拟废止、停止陪护型养老院或特殊养老院,或者增减其寄宿定员时,须按照厚生劳动省省令的规定,就废止、停止或者寄宿定员减少日期、寄宿定员增加情况,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的批准。

4 社会福利法人依据前款规定申请增加陪护型养老院或特殊养老院的寄宿定员的情况下,适用第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设施的标准)

1 都道府县须以条例的形式就陪护型养老院及特殊养老院的设备及运营制定相关标准。

2 都道府县在制定前款的条例时,第一项到第三项所列事项应遵照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标准进行制定,第四项所列事项应以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标准为标准进行制定,其他事项应参考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标准。

(1)陪护型养老院及特殊养老院配备的职员及其定员数。

(2)陪护型养老院及特殊养老院相关居室的楼面面积。

(3)陪护型养老院及特殊养老院运营相关的事项且符合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与确保寄宿老年人的合理待遇及安全、保守秘密紧密相关的事项。

(4)陪护型养老院的寄宿定员。

3 陪护型养老院及特殊养老院的设立者须遵守第一款的标准。

第十八条(报告的呈上等)

1 为确保老年人福利,都道府县知事在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老年人居家生活援助事业开展者或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或者老年人护理援助中心设立者就认为必要的事项呈交说明报告,或者指示其职员询问相关人员,或进入该办事处、设施,检查设备、账簿文件等物件。

2 为维持前条第一款的标准,都道府县知事可要求陪护型养老院或特殊养老院的负责人就认为必要的事项呈交说明报告,或者指示其职员询问相关人员,或进入该设施,检查设备、账簿文件等物件。

3 依据前两款规定进行询问或进入检查的情况下,该职员须携带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若相关人员提出要求,则予以出示。

4 依据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的权限,不得解释为是出于犯罪搜查的目的而获准的。

第十八条之二(整改命令等)

1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老年痴呆症患者共同生活援助事业开展者违反了第十四条之四的规定时,可命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

2 老年人居家生活援助事业开展者或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或者老年人护理援助中心设立者违反了本法律、基于本法律的命令或基于这些做出的处分时,或者在该事业上不正当谋利或在第五条之二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二十条之二之二或者第二十条之三规定人员的待遇上做出了不当行为时,对于该事业开展者或该设施设立者,都道府县知事可限制或命其停止该事业。

3 对于老年人居家生活援助事业或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或者老年人护理援助中心,都道府县知事依据前款规定限制或命其停止该事业时(因违反第一款的命令,限制或命其停止老年痴呆症患者共同生活援助事业的情况除外),须预先听取《社会福祉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社会福利审议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1 陪护型养老院或特殊养老院的设立者违反了本法律、基于本法律的命令或者基于这些做出的处分时,或者该设施已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标准时,对于该设立者,都道府县知事可命其改进该设施的设备或运营,或者命其停止或废止该事业,或者依据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取消批准。

2 对于陪护型养老院或特殊养老院,都道府县知事依据前款规定命其废止该事业或取消设立批准的情况下,须预先听取《社会福祉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社会福利审议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措施的受托义务)

1 老年人居家生活援助事业开展者以及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和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的设立者,依据第十条之四第一款的规定接受了委托后,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2 陪护型养老院及特殊养老院的设立者依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接受了寄宿委托后,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之二(待遇的质量评估等)

1 老年人居家生活援助事业开展者及老年人福利设施设立者须自行针对所提供的待遇进行质量评估或采取其他措施,时刻站在接受方的立场上提供待遇。

第二十条之二之二(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

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是指,第十条之四第一款第二项措施的相关人员,或者涉及到支付《介护保险法》规定的日托护理相关的居家护理服务费或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相关的地区紧密型护理服务费或预防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相关的地区紧密型预防护理服务费的人员,或者利用第一号日托事业且符合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之内容的人员,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人员(包括实际陪护照料该人员者),供这些人员日常来往的,提供第五条之二第三款中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条之三(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

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是指,第十条之四第一款第三项措施的相关人员,或者涉及到支付《介护保险法》规定的短期寄宿生活护理相关的居家护理服务费或预防护理短期寄宿生活护理相关的预防护理服务费的人员,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人员,供这些人员短期寄宿并得到陪护的设施。

第二十条之四(陪护型养老院)

陪护型养老院是指,供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措施的相关人员寄宿并得到陪护的,同时为使其能够自立生活并参加社会活动而提供必要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其他援助的设施。

第二十条之五(特殊养老院)

特殊养老院是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措施的相关人员,或者涉及到支付《介护保险法》规定的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寄宿者生活护理相关的地区紧密型护理服务费或护理福利设施服务相关的设施护理服务费的人员,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人员,供这些人员寄宿并得到陪护的设施。

第二十条之六(低收费养老院)

低收费养老院是指,免费或收取低额的费用,让老年人寄宿,提供饮食等日常生活上必要的方便,并以此为目的的设施(第二十条之二之二至前条规定的设施除外)。 

第二十条之七(老年人福利中心)

老年人福利中心是指,免费或收取低额的费用,接受老年人相关的各类咨询,同时面向老年人综合性地提供增进健康、提高文化及娱乐活动的方便的设施。

第二十条之七之二(老年人护理援助中心)

1 老年人护理援助中心是指,接受老年人、其实际陪护者、地区居民等人员关于地区老年人福利相关各方面问题的咨询,提出必要的建议,同时,在主要接受居家护理的老年人或其实际陪护者与市町村、老年人居家生活援助事业开展者、老年人福利设施、医疗设施、老年人俱乐部等以增进老年人福利为目的的事业开展者等之间做好联系、协调,综合性地提供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其他援助的设施。

2 老年人护理援助中心的设立者(设立者为法人的情况下,指其董事)、其职员或身处这些职位的人员,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泄露其获知的该业务相关的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