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以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全部事项,包括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事项;狭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表现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在此,对狭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阐述。

一、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简称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条款。保险条款是对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在保险合同中居于核心地位。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

保险条款一般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是指规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基本事项的条款。在任何保险合同中,基本条款都是不可缺少的条款,一般由保险人在法定的必须载明事项的基础上事先拟定好,并印在保险单上。保险的险种不同,其基本条款也不同。

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由保险双方当事人根据特殊需要,共同约定的条款。特约条款可以包括附加条款、保证条款和协会条款。

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约定的补充条款,用以增加或限制基本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不同,投保人对保险的需求也有所不同,附加条款就是应投保人的要求而增加的内容。附加条款的灵活运用,弥补了基本条款的不足,如利用附加条款来变更或者补充原保险单的内容,变更原保险单的约定事项等。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中使用最普遍的条款。

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特定事项进行保证,以确认某项事实的真实性或承诺某种行为的条款。保证条款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遵守的条款。

协会条款是指保险行业为满足某种需要,经协商一致而制定的条款。如伦敦保险人协会制定的有关船舶和货物运输的条款。

(二)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

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还可以分为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

法定条款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条款。也就是说,法定条款是法定的必须载明的事项。如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条款应当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事项。基于此,我国的所有保险合同条款对以上各项内容均不得偏废。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必须包括法定条款的各项内容。

任意条款,又称为任选条款,是指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的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以下11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为保险公司,因此,保险人的名称就是保险公司的名称,保险人的住所就是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应当准确、清楚地加以记载,以便保险人行使收取保费的权利,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其姓名和住所,有利于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载明其名称和住所,有利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并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受益人,也应将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记载清楚,以利于受益人享受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三)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或身体。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不同的保险合同,有不同的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即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既包括有形的财产,又包括无形的责任及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有利于确定保险合同的种类,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明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对象及范围,确定保险金额,确定诉讼管辖等。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风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责任。即保险责任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保险责任因投保的险种不同而不同。

责任免除,又称为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即责任免除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是对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列明责任免除,以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加以明确限制,更好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免除条款一般涉及的损害有:战争或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害,保险标的物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害等。

(五)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又称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的起讫期限。保险期间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是对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止日期的具体规定。保险期限既可以按年、月、日计算,比如以一年为期,也可以按一定事件的起止时间来计算,比如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就是以一个工程的工期来确定的。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依据。保险标的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六)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的特有概念,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货币估计的价值额。保险价值是保险金额确定的依据。确定保险价值有三种方法: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计算赔款时勿无须对保险标的另行估价;二是按市场价格确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三是按法律规定确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船舶的保险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七)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保险金额是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赔偿或给付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重要依据。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价值无法用货币衡量,因而一般由保险合同双方自行约定保险金额。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八)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保险人的费用。保险费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保险费的多少,由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等因素决定。

保险费率一般用百分率或千分率表示。保险费率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组成。其中,纯费率是保险费率的基本组成部分,在财产保险中,主要依据保险标的的损失率确定纯费率,在人身保险中,则是依据人的死亡率或生存率、利率等因素确定纯费率。而附加费率主要是依据保险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各种营业费用及预定利润确定的。

保险费既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既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转账支付。但不论采取什么方式支付保险费,都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方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方法,原则上应采取货币形式,但也有一些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对特定的损失可以采取修复、置换等方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的明确约定及记载,有利于保险人更好地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减少保险双方的赔付纠纷。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关系中,任何一方违约都会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是违约行为以及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

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双方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方式。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一般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三种。

(十一)订立合同的时间

保险合同应注明订立的时间,以便确认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其他涉及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注明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还有助于确认保险合同订立前是否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以便查明事实真相、避免骗赔事件的发生。

三、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因种种原因使保险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以致双方发生争议。在争议的情况下,一般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应通过仲裁机关或者法院做出裁决或判决。为保证裁决或判决的客观和公正,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行业习惯确定一定的条款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款的文字应按照其通常的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同一个合同中出现的同一个文句,前后的解释应当相同;条款中出现的专业术语,应按照其所属行业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在保险合同中,对一般条文的解释,应该按照该文字通常的含义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来解释;对保险专业术语、法律术语及其他专业术语,可以依据《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等进行解释。

(二)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就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应遵循签约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从当时的客观情况出发来进行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保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确立的,因此,解释时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在双方对合同条款有歧义而又无法运用文义解释原则时,应通过分析背景材料等方式,对签约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进行逻辑上的推断。

(三)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由于保险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是附合合同,保险合同条款主要是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往往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保险人在条文的拟定上处于主动地位,被保险人则居于被动地位。而且,保险条款的专业性较强,有些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难以理解,因此,对保险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