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会议组织的规则体系

任何有组织的社会都需要一套规则来定义自己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模式。另外,每个会议组织也都需要正式采纳一套议事规则,这主要是由于人们对于“通用议事规则”的具体条款可能理解不充分或者存在分歧,而这些分歧可能对一些重大问题产生不同的结果。

经验使人们意识到,组织应该有一些根本规则。这些规则是不容轻易改变的,也不可以轻易“暂缓”(suspend)——就是说为了某个目的,暂时不遵守某条规则,暂时忽略该规则的约束和限制,并在这个目的满足之后立刻恢复。于是,一个组织的规则通常会分为若干级别:有些级别的规则对于每个组织来说都是需要的,有些级别的规则是在某些情况下才需要的。基于这样的框架,以“通用议事规则”为基础,会议组织有权制定任何特殊规则,甚至是与“通用议事规则”相抵触的规则,只要制定这些规则时所履行的程序符合通用议事规则或者是组织已有的规则。当然,还有一些底线是不能逾越的,比如,对于有总部、州和地方多级组织结构的团体,任一级别组织的规则不能违反上级组织的约束和限制;再有,任何组织的规则都不能违反各级政府的相关法律。

一个组织的规则体系,一般可做如下分类:“法人证书”(Corporate Charter)、“章程”(Constitution and/or Bylaws)、“议事规则”(Rules of Order)和“一般长效规则”(Standing Rules)。其中,“议事规则”由“议事规则标准”(Parliamentary Authority)(指定一本成文的通用议事规则作为本组织的权威标准)和按需制定的“特别议事规则”(Spercial Ruels of Order)共同构成。下面分别介绍这些不同类别的规则。对于“章程”,第56和57节有更深入的解释。

如果出现了任何成文规则都没有规定的情况,组织可以根据“惯例”(established custom)来做出判断,下面也会进一步介绍。

法人证书

“法人证书”(Corporate Charter)是一份法律文件,规定一个组织的名称、宗旨,以及法律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以便注册成为一个法人。在美国,此处所谓的法律一般是指州法律,但对于一些特别类型的组织,可能需要使用联邦法律。如果一个组织需要持有财产、继承遗产、建立有法律效力的契约、雇佣职员、作为法人起诉或被起诉、使其官员和成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中免负个人责任等,那么该组织应当采取法人的形式,不过有些州的法律对此规定也不是绝对的。一般地讲,如果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组织即将从事的活动必须采取法人的形式,该组织也可以不采用。(7)

法人证书应该由律师起草,然后在履行设立法人组织的法律程序(依据州的或联邦的相关法律)后得以生效。其后对于法人证书的任何修改也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果法人证书对自身的修改也做了限制,那么这些限制也具有法律效力。

在法人组织中,法人证书拥有最高效力,所有其他规章制度,不得与法人证书相冲突。法人证书规定的一切,法人组织没有权力“暂缓”(suspend),除非法人证书本身允许这样做。因此,法人证书通常只应包含那些法律规定必须包含的信息,然后尽可能把其他的事情交给章程或者更低级别的规则,但应遵循下面以及第56节中描述的原则。(8)

章程

一般来说,一个组织的“章程”(美国过去的做法是用“constitution”指“总章程”,内容相对笼统但是更具根本性,而“bylaws”指“章程细则”,内容相对具体一些。但现在的趋势是将二者合并成一个文件。本书中把这份合并后的文件统一称作“章程”[bylaws,也有些组织用“constitution”或者“constitution and bylaws”])涵盖的是该组织所特有的根本性的规则,而不是指议事规则。“章程”(bylaws)具有如下特点:

(1)无论组织是否采用法人的形式,章程应该具有本质上同样的形式和内容(主要区别就在于“名称”和“宗旨”放在哪个文件里);

(2)章程定义的是一个组织的主要特征。对于非法人的组织,章程是该组织赖以存在的根本性文件,对于法人组织,章程必须与法人证书一致;

(3)描述组织如何运转;

(4)组织认为重要的规则应该放在章程中,所谓“重要”,体现在:(a)对这些规则的修改需要“事先告知”(previous notice),并且需要比“过半数表决”(majority vote)更高的表决额度,这个表决额度需要事先(在章程中)指定,比如“三分之二表决”,否则不能修改;(b)不可“暂缓”(suspend)这些规则,除非这些规则本身指出了可以暂缓的条件,或者这些规则虽然写在章程里,但显然是属于“议事规则”类的。请参阅第17页,第263—265页和第580—582页。

章程中条款的数量常常取决于组织的规模和活动性质。但一般情况下,非法人的组织,其章程要涵盖如下内容:

(1)组织的名称;

(2)组织的宗旨;

(3)组织的成员;

(4)组织的官员;

(5)组织的会议;

(6)董事会(根据需要);

(7)下属的委员会;

(8)议事规则标准(指定一本“通用议事规则”的著作的名字);

(9)章程的修改,即规定修改章程需要的规则和程序。

对于法人团体,其名称和宗旨已经在法人证书中规定,所以章程不应该含有第一、二两项。章程的具体内容在第56节讨论。

在过去,比较习惯的做法是将“总章程”(constitution)和“章程细则”(bylaws)分开为两份文件,并规定“总章程”比“章程细则”更不容易修改(修改的表决额度高,只能在年度会议上修改等等)。这时,“总章程”一般含有上面列表的前五项,再加上关于修改总章程的规定。然后其他几项就放在“章程细则”里面。当然“章程细则”也要包含如何修改细则的规定。有些地方的法律仍规定一些组织必须有分离的“章程”和“章程细则”。还有些历史较久又不常修改自身规章的组织今天还保留了这种分离的体系。这样分开的唯一好处是可以让一部分更根本性的条款更加难以修改,以保证组织的一些根本原则的延续性,而令其他的条款有发展、变化的灵活性。分离的“章程”和“章程细则”不适合法人团体,因为那样的话,“章程”跟“法人证书”的内容基本就重叠了。即使在非法人的组织中,合并为一体的“章程”(bylaws)也是更好的选择,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很多重复和自相矛盾的地方,为组织成员提供一套更加易于理解和方便使用的规则。

在没有“法人证书”的非法人的组织中,一体化的“章程”(bylaws)就是组织的最高规则,高于组织的所有其他规则。如果“总章程”(constitution)和“章程细则”(bylaws)分离,那么“总章程”高于“章程细则”。

章程,本质上就是站在组织整体的立场上对组织的会议所拥有的权力,也就是出席组织的某一次会议的所有成员所拥有的权力、做出的规定和限制。同样,章程中的条款也规定了组织中每一位成员的权利——无论这位成员是否在某次会议中出席。组织应该向每一位成员提供一份章程,如果有法人证书,还应连同法人证书一起,再加上所有的“特别议事规则”(组织另行制定的、章程所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所未尽的或与之不同的议事规则)和一般长效规则(standing rules),使成员明确自己组织的规则体系。而每一位成员也都应该熟悉这些规则以便充分地参与组织事务。

议事规则

议事规则”(rules of order)就是指被会议组织正式采纳的、成文的议事规则。这些规则规定了组织的会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与官员在其中必须承担的责任。议事规则的目标是保证会议的公平和效率,并为解决程序上的分歧提供坚实的基准。

对比章程而言,议事规则的内容大体上是来自“通用议事规则”(general/common parliamentary law)的一般特性,而章程的内容则主要来自团体组织自身的特征。因此,虽然议事规则要在不同的环境中应用,但是这些规则本身,对于所有一般的会议组织来说,几乎是一样的,而且跟“通用议事规则”也是吻合的。所以,通常的做法是,在章程中指定一本成文编撰,指明名称和版本,作为本组织的“议事规则标准”(parliamentary authority),然后再根据需要制定“特别议事规则”(special rules of order),以补充或修改议事规则标准中的条款。如果章程中没有指定任何议事规则标准,那么可以通过开会表决来采纳一本,所需要的表决额度与通过“特别议事规则”所需要的表决额度是一样的(“事先告知”并“三分之二表决”,或“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但是最好的做法还是通过修改章程来指定一本。在公众集会中,或者在团体成立前的筹备会议中,也就是在会议组织尚未拥有任何成文规则之前,可以在这些会议的一开始,以“过半数表决”的额度通过决议指定一本“议事规则标准”。同时也可以通过一些单独的“特别议事规则”,所需表决额度也是“过半数表决”。

“特别议事规则”如果与“议事规则标准”中的议事规则相矛盾,“特别议事规则”优先。(9)一般的团体组织有了“议事规则标准”就足够了,很少需要“特别议事规则”,……,除了下面这些情况:

● 应该用一条特别议事规则来规定组织的“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请参阅第25页);

● 应该用一条特别议事规则来规定在针对一个问题的辩论中,每个成员允许发言的次数和每次发言的时间;

● 对于成员人数不多——例如十人左右——的组织来说,可以通过一条特别议事规则来允许采用类似于小董事会(请参阅第487—488页)的较非正式的议事规则。

特别议事规则通常以“决议”(resolution,请参阅第33页和第105—109页)的形式通过,但是当这些决议以书面形式印刷出来的时候,要省去引导词“决定,……”(Resolved, That)。

在一个会议组织指定了一本议事规则标准(比如本书)以后,该议事规则标准的所有条款——只要不与该组织的章程、特别议事规则,或者任何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就对该会议组织产生了排他性的约束力;而不管其他的“通用议事规则”的著作是怎么规定的。但会有一些情况,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没有涉及,没有规定该如何处理,而别的著作有相应的规定,那么这些规定也是可以借鉴的,叫做“具备指导性”(persuasive),但它们对该会议组织没有约束力,只是因为没有更适当的依据而拿来借鉴一下。

严谨的做法是要以书面的形式正式地指定一本“议事规则标准”。但也存在一些不够严谨但未尝不可的做法。例如非正式地指定一本著作为“具备指导性”,或者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已经约定俗成地把某本成文编撰作为自己的议事规则标准。

“章程”和“特别议事规则”应该分开成两份文件,但应该装订在一本手册里,标上各自的标题。有些组织将某些特别议事规则——例如它的“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放在章程里面,这样做不是很可取。因为当你想“暂缓”执行这个会议程序的时候(例如改变议事的顺序),却发现它在章程里面,不能暂缓。

议事规则,无论是写在议事规则标准中的,还是写在特别议事规则中的,都可以通过“三分之二表决”来“暂缓”(suspend),这在第25节有更详细的解释。而章程,严格地讲是不能暂缓的,除非章程中的条款规定了自己如何可以被暂缓,或者章程中的条款很明显的是属于议事规则性质的,那么这些规则可以通过“三分之二表决”来暂缓。

对于跟章程分离的“特别议事规则”,它的通过或者修改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1—124页)并“三分之二表决”,二是通过“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如果章程已获通过,之后要在章程中创建特别议事规则性质的条款,或者对其中已有的特别议事规则进行修改,那么要遵循章程的修改流程,详见第57节。

一般长效规则

本书所指的“一般长效规则”(standing rules),除了在“代表大会”(convention)中有特殊含义之外,要具备两条特点:(1)一般长效规则更关心的是组织的一般事务细节,而不是议事的规则;(2)一般长效规则的通过和修改所需的条件和程序,跟组织的一般事务是一样的。举例来说,这样的规章可以规定每次会议几点开始,或者规定如何管理来宾名录。一般来说,一般长效规则不会在组织成立的时候立刻制定,而是根据需要逐步完善。跟“特别议事规则”一样,“一般长效规则”也应该与“章程”装订在一本手册里,标上自己的标题,也要省去引导词“决定,……”(Resolved, That)。一般长效规则的通过不需要“事先告知”,任何一次会议的“过半数表决”就可以了,但一般长效规则不能抵触任何组织规则或已做出的决定。关于废除或者修改规则和决定的具体要求,请参阅第306页。一旦通过,它的效力就一直保持到它被废除(rescind)或者修改(amend)为止。但是,对于仅在会议环境中有效力的一般长效规则,在它得到通过之后的任何一次会议中,只需要“过半数表决”,就可以“暂缓”它,再在提出“暂缓”的那次会议结束时恢复(“暂缓”不对之后的会议有效力)。不能“暂缓”那些在会议环境之外也有效力的一般长效规则。

但是,对于代表大会来说,“一般长效规则”的含义是不同的,这在本书第618—620页有更详细的解释。还有,有些组织,特别是立法机构,还用“一般长效规则”来指它们的议事规则。但不管一个组织怎样命名自己规则体系中的各类规则,对于任何一条规则来说,它的内容所蕴涵的本质才真正决定着它如何被通过、修改或暂缓。而这些,只要依据以上给出的各项定义,就可以很容易地加以区分。

惯例

在一些组织中,有时候一些约定俗成的“惯例”(custom)做法已经成为事实上的规则。这些“惯例”如果跟组织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或者组织已有的成文规则没有矛盾之处,那么理应被遵守。在希望不按“惯例”行事的时候,组织需以“过半数表决”来做暂时的变通。但是一旦这些“惯例”跟组织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或者组织已有的成文规则相矛盾,并且有成员提出“程序问题”(Point of Order,第23节)指出这样的矛盾,那么成文规则优先,惯例失效。如果希望恢复这些“惯例”的做法,可以把这些“惯例”制定成“特别议事规则”,因为“特别议事规则”优先于“议事规则标准”中的议事规则。


(1) 以书面的方式——例如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进行协商,不符合“协商会议”的特征。因为以这些书面方式进行决策,会出现太多议事规则没有先例的情况,也会有太多的规则不能适用(请参阅第97—99页)。

(2) 立法机构的行为要受到更高级别法律法规的约束。例如,美国的州议会不能违反本州宪法,也不能违反联邦法律或联邦宪法。

(3) 之所以叫作“固定组织的基层会议”,是因为它既不像“公众集会”那样没有固定的组织,也不像“代表大会”那样由代表一个多级组织的整体利益的代表们参加的大会,当然它更不是立法会议或者董事会。——译者注。

(4) “有效的”指会员权利没有因纪律惩戒或执行章程中其他一些规定而被暂停。拖欠会费有可能导致,也可能不导致会籍无效(请参阅第406页和571—572页)。如果成员的部分权利被暂停(例如动议权和发言权),其他权利并不受影响,例如出席权和投票权。

(5) 英文“board”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翻译成不同的中文名称,比如“董事会”、“理事会”、“委员会”(但不同于committee所指的委员会,后面有对此专门的比较),也可翻译成政府的部门,如“局”等。在本译本中,一般情况下将board统一称作“董事会”。这也是由“董事会”的中文含义决定的。“董”有监督、管理、统率、领导之意。“董事会”可以泛指有资格主管一个组织的一般事务的由“董事”构成的会议机构。中文中“理事会”与“董事会”含义是一样的,只是不同的叫法。中文“董事会”常常特指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但实际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只是“董事会”的一种。——译者注

(6) 英文可能是director, manager, trustee, governor等,它们都有“董事”的意思,而且在此环境中,都应做“董事”讲,而不再是“主任、经理、受托人、州长”等。——译者注

(7) 英文“corporation”泛指法人组织,包括“法人团体”和“公司”。“法人证书”在各州也有不同的名称,如“执照”、“特许状”、“许可证明”、“注册证书”等(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Articles of Association)。——译者注

(8) 英文“charter”还有一层意思,指一个组织的上级机构(全国或者州)颁发的建立某一下级分支机构的特许证。虽然这样的特许证在法律上没有设立法人组织的效力,而且措辞也不是严格的,它仍然在该分支机构中拥有最高的效力,因为它至少规定了该分支机构的规则不得违背上级机构的规则。

(9) 但是,章程指定的那本“议事规则标准”如果规定,某一条具体的议事规则没有章程的授权不可以修改,那么就不可以通过跟那条议事规则相矛盾的特别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