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可以自行决定在诉讼中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一)处分原则的内容
1.享有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是与案件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诉讼的过程及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只有当事人才是处分权的享有者。2.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范围包括对程序利益的处分和实体利益的处分。在程序方面,当事人对诉讼的进行和终结有决定权。在实体方面,当事人自主决定审理的对象和范围。
(二)处分原则的适用
1.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方式表现为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原告提起诉讼、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被告承认原告的请求、提起反诉等都是行使处分权的积极形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执行时效期内不申请强制执行,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消极处分。2.处分权的行使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当事人都有权处分其权利。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诉讼开始后,当事人有权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出反诉;一审的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并确定上诉审理的范围;二审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和申请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在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时,是否通过执行程序来加以实现,原则上也由当事人决定。
(三)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
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在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下有不同的表现。民事诉讼模式是反映或表现某一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之间基本关系特征的结构方式。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下,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要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相反,在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下,程序的进行由法院依职权推进。对于诉讼对象的确定、诉讼主张等,法官不受当事人的约束,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认定案件事实。法院在诉讼资料、证据收集方面拥有主动权。
我国民事诉讼究竟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或者究竟应当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一直是学界争议很大的问题。笔者的观点是:首先,当代社会,每个国家为了诉讼制度的适用完善,都是在取各种制度、理论体系所长,不可能采用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或者职权主义;其次,民事诉讼模式并非一成不变,有可能随着社会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我国处于时代变革时期,过分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过分强调法官的监督权都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我国诉讼模式应当兼取两种诉讼模式的优点。在这样的前提下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保持一个平衡:首先,为了使处分原则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明确处分原则在诉讼中的重要意义,并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提供保障。其次,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具有一定的监督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不是当事人绝对的自由处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国家干预制度,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处分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进行审查。例如,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应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方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