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险典型实案解读
- 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法律合规室
- 22字
- 2020-07-09 15:25:13
和解协议是否属于保险人“依法”应当赔付的范围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约定将甲公司的A仓库租赁给乙公司,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
2010年11月8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约定将甲公司的B仓库租赁给丙公司,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且A仓库与B仓库毗邻。
2011年8月,甲公司向P保险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
2011年9月26日,甲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将B仓库的承租人变更为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二”项下的全部承租人权利和义务由丁公司承担。
2012年6月4日,A仓库发生火灾,火势随后蔓延至B仓库,造成丁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若干货物、物品和设施被烧毁。
2012年7月28日,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系A仓库内照明用电气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堆放的可燃物。
2013年10月11日,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5月,在法院的主持下,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共同委托第三方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对丁公司在火灾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并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向丁公司分别支付损失金额的50%。
2014年7月29日,丁公司与丙公司共同出具“声明”,称因丁公司即将被注销,故由丁公司的母公司丙公司整体继受丁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丙公司。
2014年7月31日,甲公司根据“和解协议”支付了和解款项,遂向P公司索赔,要求P公司对甲公司因火灾事故而对外赔偿的款项予以理赔,P公司拒绝。甲公司因此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称:“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1条第1款明确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根据前述约定,因火灾事故导致的甲公司对丁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保单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P公司予以理赔。
对此,P公司辩称:
第一,甲公司就火灾损失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商业利益衡量的通融赔付,而非依法应承担的合同责任。
(1)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皆为商事主体且地位平等,对于仓库租赁可能伴有的风险,都应有理性的认知。在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时,甲公司与丙公司和乙公司签署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出现约定的履行障碍时,应首先适用合同的约定,而根据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丙公司在承租甲公司提供的仓储设施时,明确表示同意对其仓储财产自行投保一切险,并承诺库存财产在任何情况下遭受的损失均不由甲公司承担。
(2)根据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丙公司要求P公司承担的赔款,系全部用于弥补其库存财产的损失,而根据前述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计入丙公司一切险承保的范围内。
(3)甲公司与丙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诺各自对所述财产进行投保的约定,符合现代商业运作理念,即各商事主体通过投保,将商事活动的风险转移至保险人,以最大限度地推动商事活动进程。因此,在发生火灾事故后,丙公司理应就库存财产的损失寻求其保险人的理赔,而非向甲公司要求赔偿,否则“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将变为一纸空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甲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抗辩,更是有违常理,除认为该赔付是出于商业利益考虑的通融赔付外,很难再对甲公司的行为作出其他解释。
(4)根据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位于另一承租人乙公司占有的仓库内,且明确指出乙公司初期处置不及时是火灾成因。因此,作为火灾发生时实际占有仓库的乙公司,不论是在事实上,还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均应当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甲公司在收到丙公司起诉的传票后一个月,即迅速达成“和解协议”,却始终未明确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背后的商业利益衡量是其同意和解的根本原因。
第二,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保单约定的P公司的承保范围。
(1)“公众责任险条款”明确约定,P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依法裁定”的应由甲公司偿付的金额为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建立在协议签订方自愿的基础之上,不属于和解协议签订方必须履行的法律文书。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索赔依据的“和解协议”不属于签订方必须履行的法律文书,也未就双方责任的承担比例作出认定,甲公司系出于自愿对案外人进行补偿。因此,比照保单约定的P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解协议”不能作为甲公司索赔的依据。
(2)P公司获悉甲公司在其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关系中承担的风险极低,因此收取了低额的保费。从保险制度的本质看,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收取的保费成正相关。因甲公司投保时,通过保险经纪人向P公司披露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部分内容,P公司事先知晓甲公司在租赁关系中承担了极低的风险,故而同意投保。考虑到甲公司从事仓储出租业务,无法统计所有库存物品的价值,因此在核算保费时,仅以仓库面积作为计算标准。所以,对比P公司对本保险业务中收取的极低的保费,P公司没有理由承担远超过预计风险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