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为:财产一切险中,被保险人因保险诈骗与保险人签订的内容为放弃保险索赔权的“协议书”之效力如何?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以下称该条款为“权益丧失条款”)。本案中,甲公司的保险诈骗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定。其次,根据“承诺函”及“协议书”,甲公司同意放弃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请求权,并退回了P公司先期理赔的赔偿金一千余万元,从而对“协议书”实际进行了履行。再次,也是最关键的,甲公司签署上述“承诺函”和“协议书”,放弃请求保险赔偿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上可撤销的行为。虽然甲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但可以视为其申请撤销,故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或者因胁迫和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从而导致合同可以撤销,仍为本案争议焦点。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而订立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经济利益上显著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的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是指不法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造成危难,以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而订立的合同;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是指受害人因自身的原因而陷入危难,不法行为人利用了受害人的危难,迫使其接受某种条件而订立的合同。第一,从双方签订“承诺函”和“协议书”的时间看,是在公安机关对甲公司及其高管进行刑事侦查期间,刑事立案在先,协议在后。第二,从性质看,甲公司涉嫌保险诈骗犯罪,涉案金额巨大,性质严重,而非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司法机关对甲公司进行追诉,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定权力,不受行为人与受害人达成的某种谅解或受害人放弃追诉的影响,非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放弃。第三,从起因看,甲公司受追诉是因为自身犯罪行为所致,并不是他人行为所致,更不是他人胁迫所致。第四,从结果看,尽管双方“协议书”上是甲公司放弃理赔权利,但是由于甲公司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已经给P公司造成损害,且可能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不排除甲公司为了获得被告人P公司的谅解,将放弃理赔作为换取刑事判裁时的从轻情节的考虑。事实上,刑事判决中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了较轻的刑罚。甲公司也及时退还了P公司的一千余万元预付赔款,实际履行了协议。第五,从形式看,“承诺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主要内容与“协议书”一致,证明双方是在法定机构见证下经充分协商作出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因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甲公司的“承诺函”,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胁迫或乘人之危。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使甲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成立,甲公司还在“承诺函”中明确确认该函不可撤销,且是其在“充分理解《保险法》及甲公司与P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基础上做出的”。“承诺函”和“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以上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已就撤销权问题进行协商,甲公司应当知道该撤销权的存在并承诺放弃。根据《合同法》第55条,撤销权归于消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宗旨一致,即: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或者民事行为无效。甲公司主张其行为无效,理由是内容违法、受胁迫和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结果显失公平。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内容违法,一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是合同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甲公司试图以放弃巨额经济利益换取刑事责任的免除,内容违法。甲公司由于犯保险诈骗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P公司为被害人,双方进行协商以获取受害人的谅解,减轻危害,获得减轻处罚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性行为。双方的上述行为亦被作为刑事案件判决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甲公司以此主张其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对于欺诈、胁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69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对于甲公司的保险诈骗行为,由于涉及刑事犯罪,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P公司作为受害人,就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与甲公司协商,处分的是民事权利。没有证据证明P公司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也无法证明P公司有以给甲公司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行为,致使甲公司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出具“承诺函”以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甲公司强调其目的是以此换取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且不论P公司是否具备实现上述承诺的能力,无论是“协议书”的条款还是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甲公司出具“承诺函”、签订“协议书”是以P公司保证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的。甲公司主张放弃保险理赔并不是为了求得刑事制裁的从轻量刑,而是误以为可以“换得”刑事诉讼的终结。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甲公司构成保险诈骗罪。《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甲公司希望“换得”刑事诉讼的终结,希望其犯罪行为不被追究,其本身所追求的不是合法目的。甲公司为此所签订的合同、作出的承诺,即使损害了其自身利益,亦无法得到司法的救济。

虽然甲公司与P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之后甲公司出具“承诺函”并与P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甲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P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甲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以及甲公司与P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在签署“承诺函”和“协议书”时,对公安局就甲公司涉嫌保险诈骗已经立案侦查这一情况已经知晓,对涉嫌保险诈骗引致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处罚乃至构成刑事犯罪)是应该预见到的。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在“承诺函”和“协议书”中也予以明确,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益丧失条款,保险诈骗一旦经司法机关认定,甲公司在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和损失是不获赔偿的,还须赔偿P公司损失。甲公司对此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这从甲公司在“承诺函”中“清楚了解本承诺函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并确认不可撤销”的特别表明得以印证。且从“承诺函”和“协议书”的内容看,是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涉嫌保险诈骗事宜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如果甲公司不愿签署“承诺函”和“协议书”,也可以在保险诈骗事宜由公安部门侦查和认定后再作处理。事实上,本案中的保险诈骗在“承诺函”和“协议书”签署后经公安部门侦查并经法院认定构成,且对相关人员判决了一定的刑罚,并判处甲公司20万元罚金。因此,“承诺函”和“协议书”的签署,不能得出P公司有以给甲公司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损害为要挟,迫使甲公司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结论;也不能得出P公司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结论。“承诺函”和“协议书”还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更说明“承诺函”和“协议书”的签署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承诺函”和“协议书”的签署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合法,再审法院确认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依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甲公司构成保险诈骗,不能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