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道德形而上学的分类 [8]

一切立法,不论是涉及内在的或外在的行为,也不论它来自纯粹理性的先验的命令,或者是由于别人意志的规定,都涉及两个因素:第一是法则,它表示该行为出于客观上的必然性,是应该发生的,因而把这种行为变成义务;第二是动机,它把意志对上述行为作出决定的原则,以及内心对上述法则的表述,主观地联系起来,因此,这个法则使得义务成为该行为的动机。通过第一个因素,该行为依照实践法则,与决定意志活动的可能性的单纯理论认识相一致,该行为便体现为一种义务。通过第二个因素,要按此行动的责任,便与意志本身作出决定的原则在主体中联系起来了。因此,一切立法都可以根据它的“动机原则” [9] 加以区分。那种使得一种行为成为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又是动机的立法便是伦理的立法;如果这种立法在其法规中没有包括动机的原则,因而容许另一种动机,但不是义务自身的观念,这种立法便是法律的立法。至于后一种立法(很明显,动机与义务的观念有区别),在作出有意识的活动的决定时,它们必定受到爱好或厌恶的主观方面(病理学)的影响,特别是对来自厌恶的影响,因此这一种立法必须是强制性的,也就是不单纯地是诱导的或劝导的模式。一种行为与法律一致或不一致而不考虑它的动机,就是该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的义务观念产生于法规,而同时又构成该行为的动机,这种行为的特性就是该行为的道德性

义务,特别是根据法律立法确定的义务,只能是外在的义务。因为这类立法的方式,不要求义务(它是内在的)的观念,就是那决定意志行动的原则自身,如果这种立法的模式要求有一种动机符合于它的法律性质的动机,那么这种动机只能与此法则的外在的东西发生关系。伦理的立法则相反,它使得内在的行为也成为义务,但是它并不排除外在的东西,因为它拥有一切属于义务性质的东西。正是由于伦理立法在它的法则中包含行为的内在动机,犹如该行为的内在动机被包含在义务的观念之中,这样,伦理的立法含有一种根本无法归入外在立法的特性。因此,伦理立法自身不可能是上述外在的立法,它甚至也不是从神的意志中产生,虽然它可以容纳那些依靠外在立法而存在的义务作为它的义务,并在它自己的立法中把这些义务放在动机的位置上。

根据以上所述,显然,所有义务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都属于伦理的范围;可是,基于义务所产生的立法,却不能根据这种解释,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它都包括在伦理之中,相反,有许多这样的法规存在于伦理之外。因此,伦理命令我必须履行由契约规定的诺言,虽然缔约的另一方不见得能够强迫我这样做。伦理学从法理学或权利的科学中,采纳那些适合于它的法则和义务,伦理的许多命令正是通过这种办法建立起来的。因此,守约的原则,不是存在于伦理之中,而是存在于法理学中,即“被制定和被接受的诺言必须要遵守”。据此,伦理特别教导我们,即使不理会外在强制的动机原则(这种强制体现了法律立法与义务的联系),那么,单是义务的观念自身就足够作为动机了。因为,假如不是这样,假如立法本身不是法律,那么,由此而产生的义务就不会专门地是一种权利的义务(有别于道德的义务),而人们在履行义务中所表现出来的忠诚(这些行为可能是人们受到契约条款的约束才这样做的),便会把行为分成慈善的行为和加于他们的责任的行为,这类分类不可能是正确的。遵守诺言,并不必然地是一种道德的义务,而是一种权利的义务,履行这种义务可能是出于外在的强制力。但是,遵守诺言,即使不使用任何强制力来强迫遵守它,它同时是一种合乎道德的行为,并且是道德的证明。因而,法理学,作为权利的科学,以及伦理学,作为道德的科学,其间的区别并不太着重于它们的不同义务,而更多的是它们的立法不同。不同的立法所产生的不同的法规便与这一类或那一类的动机发生联系。

伦理的立法就是那些不可能是外在的立法,虽然它所规定的义务可以是外在的和内在的。法律的立法也可能是外在的立法,因此,遵守契约规定的诺言是一种外在的义务。但是,那种指令人们按它去做的原因,仅仅因为这是一项义务,并不考虑任何其他动机,这种指令便完全属于内在的立法。为此,一种责任,如果它是一类特殊义务,或者一类对我们行为方式的特殊的约束(它在伦理上和在法理学中,都是一种外在的义务),这种责任便不属于伦理的范围。但是,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即一种内在的立法不能有一位外在的立法者,那么这样的责任便称作属于伦理的;出于同样的理由,慈善性的义务,虽然它们(作为外在行为的责任)都是外在的义务,都算作属于伦理性质的,因为它们只能通过内在的立法责成于人。伦理有它自身的不容置疑的特殊义务——例如怎样对待自己——但是,伦理仍然有一些与法理学共同具有的义务,只是不采纳共同负责的方式而已。简言之,伦理立法的特殊性,就是它责成人们去履行此行为时,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并且把义务自身的原则——不管它的原因或理由是什么——作为意志活动的唯一充分的动机。可见,有许多伦理义务,它们直接地就是动机;内在立法也使得其余的义务全部间接地成为伦理的义务。 [10]

一个体系的各个分支的演绎,正是对此体系的完整性和连续性的保证。因此,可能存在一种逻辑的过渡,即从一般的划分概念到各个分支的组成部分,并在整个体系和层次中,从头到尾都没有任何安排上的中断或不连贯性。这样一种划分工作是建立一个体系最困难的条件之一。至于什么是最高的概念,即首先划分正确错误,甚至还存在一定的疑问。但是,绝不怀疑一般地存在自由意志活动的概念。同样,本体论的解释者是从某物无物开始的。它们没有考虑到“某物”和“无物”是已经存在的划分好了的各部分,而要做到这一步之前,尚缺乏一个最高的划分事物的概念,最高的划分概念只能是对的一般的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