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近代国际法的形成

进入中世纪后期,文艺复兴与宗教分裂活动动摇了基督教教义的根基,引发了大规模的宗教战争。海外扩张开拓了欧洲人的地理视野,不仅使他们直接面对亚洲、非洲和美洲的古老文明,也带来了国际法领域的问题。冉冉兴起的民族国家逐渐开始以最高形式的政治组织出现,改变了原有的西欧社会结构。日益明朗的“国界”意识、对土地性质的重新认识以及新君主们对世俗利益的强调,促使诸多学者不再偏执于世界国家的理想建构,开始在“万民法”之外,寻求一种适用于国家关系的“国际法”,通过相关规则制度的建构,协调新兴国家间的权力分配。

(一)宗教改革与“基督教世界”统一性的破裂

由于基督教教义的根基被动摇,传统的基督教对于世界的理解无法在世俗秩序的建构中扮演决定性角色,世界帝国观念开始向地域性国家观念转变,普遍主义的世界法向个体主义的国家法转变。

宗教改革同时也是17世纪普遍危机〔91〕的原因之一。这场危机不仅表现为宗教危机,同时也引起了政治危机和社会经济危机。最重要的是,它与17世纪欧洲的国际危机相关联,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最终形成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这场渊源于宗教改革的三十年战争,直接将德意志、瑞典、法国、丹麦、西班牙、波兰、荷兰卷入其中,就连英格兰也被牵扯进来。

(二)地理大发现与土地占领依据的发展

宗教改革为地理大发现提供了思想基础和精神因素。历史学家将1450—1650年称为“发现的时代”“探索的时代”或“扩张的时代”。〔92〕新大陆上的土地分配问题使中世纪时期普遍主义特征的国际法遭遇到领土秩序的挑战,带来了近代国际法形成的契机。

地理大发现早期的大规模航海与探险活动在西班牙的主导下进行。〔93〕西班牙遵循中世纪国际法的基本精神,主张维护帝国与教皇的普遍权威,强调教皇有权处置无人居住以及异教徒居住的土地,以教皇的权利授予为依据,占领、兼并殖民扩张中的异教国家。1470年,葡萄牙和西班牙就殖民地领土的分配首次产生争端,〔94〕以1479年《阿尔卡萨瓦斯条约》(Treaty of Alcacovas)的缔结暂时告一段落,该条约正是以教皇为两国海外扩张所划定的界限为依据。可见欧洲国家殖民过程的初期法律所依据的形式和内容依旧属于中世纪法律秩序的内容。〔95〕美洲被发现之前,教皇这种随意处置新发现土地的权力几乎没有受到质疑。

1492年,受西班牙国王委托去发现并保护新岛屿的水手哥伦布(Christopher Columbus)发现了现在被称为古巴和圣多明各的大岛屿。美洲的发现引发了欧洲其他国家——法国、英国与荷兰等国航海探险的热情以及对西班牙垄断新世界、拒绝他国分享既得殖民利益的不满与抗议。

16世纪时法国的胡格诺教徒多集中于海港,随着其势力增加,支持法国发展航海殖民的呼声增多,他们的核心论点在于海洋自由、贸易自由,以及当地部落的合法性和有序性。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也提出,教皇无权分割世界,无权将某个区域赠与他支持的国家。最著名的也是最坚决的观点体现在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中。

(三)近代国家形成与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

这些税收足以使君主们设立专职行政机构,完善行政建制,建立集权式统治。国家的运转不再只取决于贵族对政策实施是否抱有良好的意愿。职业官僚的出现使其明确区分公共职责与私人财产,也使得国家的运转趋于理性。〔107〕更重要的是,这些税收足以使国王长期招募并供养军队,以常备军取代中世纪时期由封建领主为了某些特别战争或战役而设立的临时军队,从而加强发动战争的能力,摧毁势力强大的诸侯城堡,摧毁地域性的法律、法庭,强迫它们承认国家的统一权威和司法权力,获得其管辖内属民的忠诚,得以控制、调配其疆域内的人力、物力资源,逐渐形成对内主权意识,建立起在其领土上的绝对权威。

此时的君主们出现了与以往神权性统治者不同的变化:后者是传统的中世纪国王,与其他领主地位并无显著差异,而新君主们则将注意力置于创建更具凝聚力的政治结构,借用罗马法和罗马帝国来证明专制权力的合法性。

(四)西班牙经院哲学家以及格劳秀斯等人对世界秩序的思考与建构

体现世界主义的基督教社会与世界国家观念,建立在传统的中世纪欧洲自然法理念之上。基督教会的共同理想是以自然法理论为媒介,使之成为基督教国家间国际法的基础。西班牙后期经院哲学家们,虽然仍旧致力于应用以道德为基础的法律来处理新兴政治实体间的关系,建立国际法律与政治秩序,但是已经开始思考应该如何协调基督教社会的统一观念与新兴国家间权力分配的问题。西班牙经院哲学家们对世俗实体间关系的论述和一些新问题的洞见,成为格劳秀斯构筑国际法理论体系的基石。

1. 维多利亚

以基督教徒间的兄弟情谊为基础的中世纪道德共同体,建立在封君、封臣关系之上,体现出的是个人间而非国家间的联系。维多利亚以盖尤斯对万民法的定义为基础,将建立在“所有人”之上的自然理性替换为“建立在所有民族之上的自然理性”。尽管维多利亚并未对盖尤斯原始文本的修改进行过多解释,使之看起来更像是其转瞬即逝的思想火花,而且在将万民法概念适用于西班牙和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时,维多利亚将权利的范围倒回至个体西班牙人的权利,而非西班牙国家的权利。在将万民法赋予普遍法意义的过程中,虽然有几处并不恰当地引用了盖尤斯的学说,但他比任何一位同时期经院哲学家都更为清晰地论述了“国家”的概念。〔111〕在论及只有合法城邦才有进行战争和享有和平的权利时,维多利亚强调国家不是另一团体的组成,而是拥有自己的法律法规、自己的议会和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关于国家概念的思考甚至早于博丹的主权学说。

2. 苏亚雷兹

维多利亚之后,正义战争的原则继续得到一系列天主教神学家们的阐述,他们大都与西班牙有所渊源。其中最为杰出的当属西班牙耶稣会的弗朗西斯·苏亚雷兹(Francisco Suarez,1548—1617)〔112〕。比起同时期其他西班牙天主教神学家,苏亚雷兹更加坚定地以中世纪传统和托马斯学说为理论渊源,因此被冠以“经院哲学家中的经院哲学家代表”(most scholastic of the scholastics)。他甚至还被称为“最后的经院哲学家”。〔113〕与此同时,他也是公认的将耶稣会的教义予以最大限度阐述的教会成员。〔114〕记述苏亚雷兹生平的文章不胜枚举。

在国际法方面,苏亚雷兹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通过其巨著《论法律和上帝作为立法者》(On Laws and God as Legislator)讨论自然法和万民法的关系;以及通过《神学道德的三个方面》(Threefold Theological Virtue)其中的一个章节重点探讨战争法的问题。苏亚雷兹的观点,毫无疑问是神学意义的,但是要比维多利亚朝法学的角度有了发展。他的研究方法更加中立化、系统化,并且更加概念化。在上述两方面的研究当中,苏亚雷兹关于自然法和万民法的简洁分析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苏亚雷兹是第一位清晰界定万民法这一重要词汇的学者。他赋予万民法双重含义。一方面,万民法指的是所有民族和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另一方面,它也指代一定范围内的民众,出于一致性和便捷性的考虑,在该领域内遵守的法则。在苏亚雷兹看来,万民法的第一重含义更加合适,以区分民法。这一解释不再只是瞬间的思想火花,而是经过系统的、逻辑性的阐述分析得出的论点。

3. 贞提利

阿尔贝里科·贞提利(Alberico Gentili,1552—1608)于1552年1月14日出生在意大利的北部小城圣吉尼西奥(San Ginesio)。〔118〕他对国际法研究的兴趣非常偶然。〔119〕1586年贞提利以临时公使帕拉维奇诺(Horatio Pallavicino)的随员身份出访德国,翌年去了英国,担任牛津大学钦定民法讲座教授。按照惯例,教授们要在每年的博士学位授予典礼上发表演说。1588年,正是英军击败西班牙无敌舰队那一年,贞提利遴选出一些符合时宜的战争法问题作为其演说的主题。这次演说大获成功,同时也为其代表作《战争法》作好了铺垫。

1608年6月18日,贞提利逝于伦敦。1874年,霍兰教授(Sir Thomas Erskine Holland,1835—1926)在担任牛津大学的钦定民法讲座教授时以“贞提利”为其任职演说的主题。这篇精彩的演说引起了国际法学界的极大重视。1877年,在霍兰教授的监修之下,重新出版了贞提利的名著《战争法》以纪念这位伟大的意大利法学家。意大利在贞提利逝世300年后,才开始关注这位流亡海外的法学家,于1908年在贞提利的故乡为他建造了纪念碑。

《西班牙律师的辩护》一书,系贞提利担任西班牙法律顾问时为对付荷兰所写。西班牙与荷兰交战期间,后者宣称有权在英国水域内拿捕西班牙船只。贞提利站在英国和西班牙的立场,引用历史先例和罗马法规范进行论证,主张中立国的领海是排斥别国的战争行为的,从而奠定了交战国与中立国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原则。〔126〕在这一重大问题上,贞提利的上述分析极大程度地影响到国际法上中立制度的发展。

贞提利为国际法走出神学的窠臼做出了重要贡献,开辟出一条新的国际法研究路径,被称为“国际法世俗思想学派开创人”,〔128〕享有“国际法创始人之一”的美誉。〔129〕从贞提利的著述可以发现,他已经不再仅仅进行枯燥的理论研究和逻辑推理,而是紧密地把自己的思考同国际实践相结合,为国家交往中出现的问题寻求解决途径,〔130〕其在条约法、使节法、战争法以及推广罗马法应用于国际法等方面均对格劳秀斯有深远的影响。

4.格劳秀斯及其《战争与和平法》

然而,无论是研究方向,还是具体的研究内容以及研究方法,格劳秀斯在继承、借鉴贞提利学说的基础上都有所发展与超越。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对罗马法的一般规则和国家间的协约进行了编纂,对一些关于使节的法规文献进行整理,以此规范国家之间在战争以及和平时期的行为,从而确立了较为完整系统的国际法体系。就内容的完整性和理论的说服力而言,格劳秀斯在他那个世纪的法学家中是独一无二的,客观而言,后世给予格劳秀斯的“近代国际法之父”荣誉与他做出的贡献完全是相当的,〔134〕在于他“作为第一个为近现代国际法科学奠定较完整的理论结构的创立者所连续发出的富有启示性的强烈呼吁”〔135〕,在于他致力于建构一个新的秩序框架,将国际关系总体性地隶属于法律,在于他将自然法、人法与神法相结合,扩展了西班牙经院哲学家们的研究视野和研究内容。就连对待非欧洲人的态度,格劳秀斯也表现得更加宽容。

最重要的是,格劳秀斯关于“国际社会”的思考。他认为包括天主教和新教在内的所有基督教国家之间存在一种纽带和联系,正是这种联系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温床,使得欧洲早期近代国家的君主能够被一种规范性制度所约束,能够对战争中使用暴力的手段和行为方式进行法律控制。〔136〕格劳秀斯文字中流露出的欧洲“团结情感”(solidarist)正是他形成“国际社会”理念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