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继承纠纷案件股权分割裁判观点与解析
- 汪强
- 6565字
- 2021-04-03 11:22:50
第四节 股权转让协议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 股权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来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2) 奉民一 (民) 初字第4088号判决李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2年11月26日
案件要旨: 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 虽原告已将其占有的51%的股权进行了转让, 但经查实, 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故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基本案情】
李某、黄某于1999年4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 双方关系尚可,但随时间推移, 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致感情不睦。 2009 年、 2010 年,原告李某两次提起过离婚诉讼, 均未获法院支持, 现在李某再次诉讼到法院。黄某辩称, 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由于原告李某故意转移财产, 希望法院在调查了原告李某的财产后, 照顾女方的权益, 对原告李某少分或不分。
庭审中, 被告黄某提出原告李某将其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恶意转让,要求法院对此股权予以处理。为此, 法院对股东李某制作了谈话笔录, 李某表示:原告原占有公司的51%的股份, 虽股权已转让给了李某1, 但当初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李某1也没有支付7, 600, 000元的对价, 现在公司仅系空壳, 实际已经不经营了, 也没有什么固定资产。另, 公司的其余股东龚某、张某均出具书面申明, 表示放弃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说法有异议,认为公司运转良好, 该证据能反映原告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
【法院裁判】
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 虽原告已将其占有的51%的股权进行了转让, 但经查实, 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故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被告坚持股权以7, 600, 000元的价值予以分割, 虽经法院释明, 其仍未及时向法院提出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 也不同意分割股权份额, 故法院对此股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裁判解析】
本案中原告李某持有上海××实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 虽然原告已经将股权进行了转让, 但根据法院对李某制作的谈话笔录, 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受让方也没有支付7, 600, 000 元的对价。股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至于该51%股权的分割方式, 被告无意直接分割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主张以7, 600, 000元的价值予以分割, 但被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 7, 600, 000元乃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价格, 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也没有取得股权转让款, 因此该价格不能视同股权的实际财产价值。鉴于公司的其他股东龚某、张某均出具书面申明放弃优先购买权, 此时被告有两种选择, 一是选择股权按比例分割, 成为公司股东, 二是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股权财产价值司法鉴定, 并依鉴定结论主张相应的股权折价款。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第七条的规定: “在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公司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 如何处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答: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公司, 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为了公司财产, 由公司所有, 离婚时不能直接分割。当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的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可依照司法解释 (二) 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若该方不愿意承受出资额外负担成为股东, 则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 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 再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外负担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一方预付, 或双方各半预付。当事人均不愿意进行评估的, 则人民法院可对此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由此可见, 本案被告在坚持要求股权折价款的情况下, 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 否则法院将不予处理。当然, 即便法院依上述规定对股权不予处理, 被告在离婚后, 仍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十八条的规定, 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
二、公司股权回购涉及第三人利益时, 股权折价款能否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5) 三中民终字第08275号判决李×与马×离婚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14日
案件要旨: 公司股权回购事宜的出现确有可能涉及其他公司的相应利益, 故在双方离婚诉讼中, 涉及公司股权折价款部分不宜予以处理, 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予以解决。
【基本案情】
马×与李×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 2013年4月, 马×诉至法院, 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李×在A公司认缴出资额1, 123. 992万元 (李×婚前认缴出资额为 50 万元), 出资比例为 48. 24%, 该公司净资产总额为44, 950, 878. 20元; A北京分公司净资产总额为-4, 959, 138. 32元; 李×在B公司认缴出资额70万元, 出资比例为35%, 净资产为-23, 534, 128. 95元。
一审判决后李×不服, 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A公司的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 程序违法; 公司资产中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误。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 123. 992万元 (婚前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该资产不是李×个人财产, 是投资者C企业 (以下简称C基金)、 D企业 (以下简称D基金) 对A公司的投资行为, 投入的资金具有不确定性。 2012年9月17日, 三方签订了投资协议, C基金和D基金向A公司注入资金2, 280万元, 并约定: 如果A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 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实现上市, 或公司存在重大的上市障碍, 或公司原始股东构成投资协议项下的重大违约, 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或原始股东回购或购买投资人当时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审计报告中也明确了该部分内容, 也就是说A公司的资产数额不确定, 不能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
马×同意一审判决, 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
李×一方曾向法院提交2014年12月25日D基金出具的回购权行使书面通知一份, 该通知内容为:“D(天津) 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 ‘本合伙企业’ ) 于2012年9月17日与A公司 (‘贵公司’ ) 、李×、谌××以及其他方签署了A公司之投资协议 ( ‘投资协议’ ), 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 本合伙企业特此向贵公司、李×以及谌××发出本书面通知以行驶回购权。鉴于贵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 本合伙企业有权利将持有的贵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李×以及谌××。本合伙企业特此书面通知贵公司、李×以及谌××按照如下条款以及条件办理本合伙企业将持有的贵公司股份转让给李×以及谌××事宜。 1. 购买价格。投资人认购价格× (1+12%) (T/365) , T为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李×以及谌××实际支付全部购买价款之日止的总天数。 2. 李×以及谌××应在接到本书面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回购价格完成回购价款划入本合伙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 3.李×以及谌××可以委托或指定任何第三方以上述购买价格购买本合伙企业持有的贵公司全部股权。”
就此通知书中所涉及2012年9月17日投资协议, 李×一方向法院提交了相应复印件, 据该投资协议显示,D基金和C基金作为投资人与原始股东李×、谌××以及持股公司无锡E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E公司) 签订。该协议约定投资人拟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对公司 (A公司) 进行增资, 公司、原始股东拟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接受投资人对公司的增资。根据该协议显示, 在投资人增资之前, A公司的股东包括李×、谌××、 E 公司, 对应的出资额分别为 301, 500 元、148, 500元、 50, 000元, 对应的股权比例分别为60. 3%、 29. 7%、 10%。协议约定,受限于本协议相关约定, 投资人同意以1, 680万元人民币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93, 750元, 获得增资后公司15. 79%的股权, 其中D基金增资款总计人民币1, 100百万元, D基金增资款中62, 500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 剩余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 C基金增资款总计人民币580万元, C基金增资款中31, 250元人民币计入公司注册资本, 剩余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第一次增资后A公司的股东包括李×、谌××、 E 公司、 D 基金、 C 基金, 对应的出资额分别为 301, 500 元、 148, 500 元、50, 000 元、 62, 500 元、 31, 250 元, 对应的股权比例分别为: 50. 78%、 25. 01%、8. 42%、 10. 53%、 5. 26%。该协议显示: 在本协议签署之后并在经过D的投资委员会批准之后, D将在2012年10月25日 ( “ D二次增资交割日” ) 前以人民币600万元认购公司本次增资后5%的股权, 其中人民币31, 250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 其余计入资本公积金……。D二次增资完成后, 公司的股东包括: 李×、谌××、E公司、 D基金、 C基金, 对应的出资额分别为: 301, 500元、 148, 500元、 50, 000元、93, 750元、 31, 250元, 对应的股权比例分别为48. 24%、 23. 76%、 8%、 15%、 5%。该协议附件一第四项显示: 如果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实现上市; 或公司存在重大的上市障碍; 或者公司、原始股东任一方构成本协议项下重大违约, 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或原始股东回购或者购买投资人当时所持有部分或全部股权 (份)。公司以及原始股东在本条项下承担连带责任。回购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计算: 回购价格=投资人各自认购价格× (1+12%) ( T/365), 以上公式中, T为自投资人将本次股权增资款划入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直至公司或者原始股东实际支付全部回购价格款款项之日止的总天数。投资者同意, 在公司、原始股东不能通过上述方式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情况下, 如果公司、原始股东能够委托或指定任何第三方以回购价格成功购买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 应视为公司、原始股东适当履行了其在本回购权部分第一条项下的义务。
二审庭审中, 李×一方向法院提交其自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A公司相关档案材料, 其中2015年1月1日谌××与无锡S公司 (以下简称S公司)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内容为: “经甲 (谌××)、乙 (S公司) 双方协商同意, 甲方将其在A公司的23. 76%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并达成如下协议: 1. 甲方将在A公司的23. 76%的股权计553. 608万元以199. 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2.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 (盖章) 后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甲方在A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 2015年1月1日, D基金与S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内容为: “经甲 (D基金)、乙 (S公司) 双方协商同意, 甲方将其在A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并达成如下协议: 1. 甲方将在A公司的15%的股权计349. 5万元以2, 1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2.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 (盖章)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甲方在A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 2011年1月1日, A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 内容为: “……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 1. 同意谌××将其在公司占23. 76%的股权计553. 608万元以199. 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锡S投资有限公司。同意D (天津) 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将其在公司占15%的股权计349. 5万元以2, 1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锡 S 投资有限公司。 2. 股权转让后, 股东出资情况如下: 李×认缴出资1, 123. 992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48. 24%; 无锡S公司认缴出资903. 108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38. 76%; 无锡E 公司认缴出资186. 4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8%; C (天津) 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认缴出资116. 5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5%。3. 免去李×、谌××、李××公司董事职务。 4. 免去张××监事职务。” 2015年4月17日, 李×、E公司分别与 S 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其中约定李×将其在 A 公司48. 24%的股权计1, 123. 992万元以1, 123. 9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S公司, 李×在A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由S公司承继。 E公司将在A公司的8%的股权计186. 4万元以186. 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S公司, E公司在A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由S公司承继。 2015年4月7日, A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 内容为: “……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 1. 同意李×将其在公司占48. 24%的股权计1, 123. 992万元以1, 123. 9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锡S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无锡E公司将其在公司占8%的股权计186. 4万元以186. 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锡S公司。 2. 股权转让后, 股东出资情况如下: 无锡S公司认缴出资2, 213. 5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95%; C (天津) 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认缴出资116. 5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5%。 3. 免去李×、苏××、贾××公司董事职务。 4. 免去张××监事职务。” 2015年4月17日, 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内容为: “……公司变更已经我局登记。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 原法定代表人姓名: 李×。原股东/发起人名称: 李×、无锡E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锡S投资有限公司、 C (天津) 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现法定代表人姓名: 贾××。现股东/发起人名称: 无锡S投资有限公司、C(天津) 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同时, 下列事项已经我局备案……”
【法院裁判】
关于财产部分, 一审法院判决: 李×在A公司、A北京分公司、B公司认缴出资额及相应权利义务归李×所有, 李×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给付马×折价款600万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李×在A公司、A北京分公司、B公司认缴出资额及相应权利义务归李×所有, 根据审计报告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 法院酌定李×给付马×折价款600万元整。
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股份折价款的分配问题, 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第八项, 该部分特别提及投资协议关于回购权的表述。且一审法院2014年12月2日谈话笔录以及2015年3月30日开庭笔录中, 李×一方均特别提及股权回购事宜的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 根据李×一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及李×A公司股权回购事宜的出现确有可能涉及其他公司的相应利益, 而一审在离婚诉讼中将该部分财产与A公司北京分公司、 B公司一并处理并酌定折款600万元给付马×实际上确有可能涉及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故在双方离婚诉讼中, 涉及公司股权折价款部分不宜予以处理, 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将此部分款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折价予以处理不妥, 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
【裁判解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 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具有有效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和避免相互牵连的裁判出现矛盾的功能。
离婚诉讼也属民事诉讼, 但离婚诉讼有其特殊性。离婚诉讼是复合诉讼, 需要解决夫妻身份关系、共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三方面问题, 其中首要解决的是夫妻身份关系问题, 而夫妻关系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案件,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 除下列案件外, 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 ……(五) 经当事人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 ……”由于离婚诉讼的特殊人身属性, 因此, 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中对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合伙企业的出资、在独资企业的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般不宜允许第三人参加到离婚案件的审理中。
如果离婚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在离婚案件中将不作处理, 而由当事人另行处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 一方要求析产的, 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 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 或者中止离婚诉讼, 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这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的处理, 可见对于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分割是可以暂时不予处理, 待争议明确后再另行处理的。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 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 确因股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 可另案予以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另一方为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权益的, 参照上款处理。”本案中,股权回购事宜的出现确有可能涉及其他公司的相关利益, 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予以解决是正确的。对马×而言, 可以再行收集证据, 协商解决或另案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