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轻缓化视阈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1]

陈娜[2]

摘要: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刑罚的轻缓化不仅符合当下中国国情,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也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进步的必然结果。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这项理论是刑法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有的学者将这一理论同罪刑法定原则完全对立起来,因而对这一理论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实际上,这一理论与刑罚轻缓化联系紧密,不应该孤立地看待它们。因为社会危害性理论同刑事法治环境密不可分:在刑事法治环境欠佳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原则可能被扭曲;在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社会危害性理论则会焕发出新的生命力。

关键词:刑罚轻缓化 社会危害性 理论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指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影响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的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当降低刑罚的强度”(贝卡里亚,1993,:44)。贝卡里亚这段话阐明了一个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刑罚的轻重不是一成不变的,犯罪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罚的规模和强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进步,刑事法治环境也发生了变化,继续保持严刑峻法的“重典”状况也是不合时宜的。适时进行刑罚轻缓化改革,是顺应社会发展规律的理性举措。而刑罚轻缓化的理论基础与社会危害性原则理论关联紧密;正因为如此,在这样的态势下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在刑法的历史发展中,社会危害性原则始终是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基本的原则,即一个行为,只有在其能够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情况下,才会被纳入刑法的视野,进而作为犯罪受到刑罚处罚。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就宣示:“法律只能对禁止社会有害的行为,法律无权禁止对社会没有危害的行为。”因此,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这在刑法中是一个不言自明的常识性问题,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3]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一直到《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刑法学界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和争论,肯定者有之,主张改良者有之,完全否定者亦有之,有的甚至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没有一席之地。笔者以为,虽然学者们的观点见仁见智、多有分歧,但各自从不同的视角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探讨,对于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理论是大有裨益的。笔者认为,从刑罚轻缓化的视阈中来看,对社会危害性理论必须进行辩证的、全面的分析,不宜对其孤立地进行考察。笔者谨将对此问题的一些初步思考——关于社会危害性理论同相关问题之关系,也就是它们的联系性问题的认识进行分析,以求教于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