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安全降税的黄金法则:用管理会计的视角实施税收筹划
- 李汉柱
- 7736字
- 2021-01-26 17:15:44
偷税
偷税是指纳税人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采取违法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以欺骗税务机关的纳税行为。刑法和税法都对偷税的概念和行为有明确的定义。
税法定义的偷税行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定义的偷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综上所述,纳税人只要有下述行为之一,即可认定其偷税。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2)纳税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3)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5%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以偷税作为减税手段得不偿失,即使能暂时得到一定的减税好处,但一经税务机关查实,将面临偷逃税款、滞纳金的追缴,偷逃税款数倍的罚款,同时还可能受到刑事上的处罚和纳税人声誉的严重损害。
尽管国家不断实施大规模“减税降费”,但是在利益的诱惑之下,还是有很多企业和个人铤而走险,利用各种手段偷逃缴纳税款。比如,以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多抵扣进项税,以私卡隐匿收入,以“内外两套账”瞒天过海,以“阴阳合同”逃避纳税等。
“阴阳合同”
“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上的。“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
☉案例2-1
偷鸡不成蚀把米,阴阳合同大曝光
案例描述
某明星“阴阳合同”涉税案件众所周知,国家税务总局高度重视,责成某省税务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主管税务机关向该明星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调查核实情况看,该明星在电影剧组拍摄过程中实际取得片酬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已经申报纳税,剩余2000万元以拆分合同方式偷逃个人所得税618万元,少缴营业税及附加税112万元,合计730万元。此外,还查出该明星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缴税款2.48亿元,其中偷逃税款1.34亿元。
法律依据与分析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管辖,某省税务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该明星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追缴税款2.55亿元,加收滞纳金0.33亿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明星采取拆分合同手段隐瞒真实收入偷逃税款处以4倍罚款计2.4亿元;对其利用工作室账户隐匿个人报酬偷逃税款处以3倍罚款计2.39亿元;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计收入偷逃税款处以1倍罚款计94.6万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户企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非法提供便利协助少缴税款各处以0.5倍罚款,分别计0.51亿元、0.65亿元。
本次按《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累计涉税金额为8.83946亿元,其中追缴应纳税款2.55亿元,加收滞纳金0.33亿元、罚款5.95946亿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某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某省税务局依法先向该明星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此税务机关开出的罚单的金额是偷税额的2.34倍,可谓重罚,但是该明星并未提出听证申请。随后某省税务局依法向该明星正式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收到上述处理处罚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缴清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该明星属于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上述定性为偷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超过规定期限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最终,该明星依照上述处罚规定的要求及时补缴了税款和罚款等,案件予以了结。税务机关对该明星采取的以“阴阳合同”形式来避税的行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偷税是准确的,该案件符合该条所列的“纳税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这一行为。因此,该明星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并接受相关处罚应无争议。一项正常应纳税额为2.55亿元的涉税业务,变成需要缴纳8.84亿元才了结,最终缴纳数额为应缴纳额的逾3倍,真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法律无情,都是“阴阳合同”惹的祸?
案例启示
我们通过这个偷税案件得到了什么启发?涉税成本是极高的,涉税风险是巨大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偷税是不可取的。企业要生存和发展必须依法纳税,必须树立正确的纳税意识。只有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实施的税收筹划才是最安全、最可靠、最健康的。
“内外两套账”在许多中小企业中也普遍存在,利用“内外两套账”避税也是常见的行为。很多民营企业主对“内外两套账”存在很大的认识误区,错误地认为企业为了生存必须要用两套账,一套是向税务局报告的外账,一套是藏匿收入和列支不能正常列支费用成本的内账。他们错误地认为外账主要是为了“合理避税”,能为企业带来节税收益;内账可以处理税法上不合规的业务事项,并能为企业管理者提供真实的信息,具有很强的内部管理功能。甚至有的企业主把内账当成了管理会计账,并将能否做好“内外两套账”当作衡量财务人员业务水平和能力的重要标准。
案例2-2就是一个以设置“内外两套账”的方式偷税的案例,损失是惨重的,教育也是深刻的。
☉案例2-2
两套账难逃法网
案例描述
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2年,是一般纳税人,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该企业资料显示,其近三年的增值税税负率分别为1.17%、0.47%和0.67%,税务稽查人员发现汽车市场近几年一直销售火爆,但是该企业的增值税税负率反而在下降,于是对该企业实施了税务稽查。
税务稽查人员发现该企业利用两套账隐瞒销售旧配件(废机油、废配件、废轮胎)、拆解汽车、维修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3G上网笔记本电脑、在客户休息室销售饮料、销售废旧物、汽车加价8项行为的收入,共计11787765.47元,未计入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增值税1712752.22元。企业取得拖车服务费、厂家提供的广告宣传费、银行返给的售车时办理个人贷款的个贷手续费、保险公司手续费、外出救援服务费、二手车手续费、联通发射架场地租赁费、借款利息、存款利息、理财利息、车间改造清理费、客户保险保证金、违约金、维修会员卡工本费14项收入共计1700余万元,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未进行纳税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3186182.79元。
税法依据与分析
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缴增值税1712752.22元。
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追缴企业所得税3186182.79元。
处罚决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企业上述违法行为属于偷税,所偷税款4898935.01元,须足额补缴入库,并处以50%的罚款,即2449467.51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销售货物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利息收入。
●租金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
●其他收入。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案例中税务机关做出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纳税人通过“内外两套账”藏匿收入,逃避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自收到现金之日起确认收入,全额补缴税款;对于多列费用税前列支的部分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全额补缴企业所得税;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补缴滞纳金并接受罚款。
案例启示
在避税功能上,两套账中的外账隐瞒收入、抬高成本属于假账。大多数企业主心存侥幸,在内、外账上大做文章,但其实两套账相当脆弱,根本经不起检查。通过核对资金账户,或将销售业务、采购信息与财务账做比对,或跟踪异常往来账等,税务机关很容易发现假账的蛛丝马迹。特别是在“金税三期”上线后,大数据对于偷逃税行为也有很精准的稽查能力。一旦被查,不仅不能减少税负,企业还要面临补缴前期偷逃的全部税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补缴滞纳金,还要接受0.5~5倍的罚款,严重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必将被列入社会诚信黑名单,无论是对企业未来的发展,还是对企业主个人都会有重大的影响。因此,所谓“内外两套账”能节税的说法,就是掩耳盗铃,只能自欺而不能欺人,这种行为得不偿失。
从内部管理功能上,两套账非但没有带来良好的内部管理,反而造成诸如往来账款不清、资产状况不明、税款补缴及罚没较多、财务队伍不稳定等乱象。这是因为两套账除违法外,还存在很多技术层面的问题难以解决,很大程度上扭曲了正常的会计核算工作,是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
第一,因为要偷逃税,在两套账中必然存在很多私卡。一个出纳手上经常会有几十张甚至上百张户名不一的私卡。私卡除了记录不开票的收入外,还记录一些企业主个人家族生活的收支信息。很多不属于本企业的经济信息被记录进内账,造成会计主体的混杂。
第二,记账规则不统一。外账是按照会计准则记录的,内账却没有严格的记账规则。一些企业经营者缺少会计基本知识,只凭常识、习惯,基于直观的现金流记录财务信息,因此很多内账直接以现金流水账的形式呈现。企业内部没有严密的会计复式记账规则,导致经营成果与资产负债信息的记账长期缺失。企业主很难获得能帮助决策的有效信息。
第三,日常工作烦琐无效率。有些企业经营者认识到了上述外账与内账混杂、记账规则不统一的问题,要求内账按照统一会计规则记录,并且各个公司单独记账。但公司存在“内外两套账”,导致财务人员的工作量陡增。在两套账中,内账与外账中相同的内容需要做两遍账,还要复印票据、凭证等,存在大量无谓的重复劳动。
从管理会计的角度看,企业需要的不是“内账”,而是内部管理报告信息。按照会计准则和税法出具的财务报告,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为管理者决策提供有效的支持,这就要求企业的财务系统建立一套能够满足管理者决策的报告体系,但并不是“内外两套账”。企业需要建立一套能够满足管理者需要的决策报告信息,这套报告信息只在企业做经营决策和分析时使用,与对外的财务报告是两个报告系统,对外的财务报告必须按照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要求出具,其可以作为企业分析和决策的参考依据。
企业要想降低税负,必须采取安全、合法的手段。企业主和财务人员应该认真学习税法,及时掌握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有效地利用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在设计商业模式、交易方式和签订合同之前认真权衡企业整体发展目标,结合税法规定进行筹划,最终才能达到安全降税的目的。
现实社会中偷税的手段多种多样,一些中小企业主除了采用“阴阳合同”“内外两套账”偷税以外,还通过多个个人账户藏匿收入,并主观认为只要把钱汇入个人账户就可以躲避税务稽查,这是完全错误的。利用个人账户存在的主要风险如下。
第一,如果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公对公账户转账,而购买方将货款汇入企业主的私人账户,那么购买方的账务处理就会存在三流不统一的税务风险,很容易被税务稽查发现,相应地,收款方也将面临税务风险。
第二,如果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未通过公司订立交易合同,那么该合同存在法律风险,个人之间大量的资金往来也一定会被金融情报捕捉到。2017年,四川省某市税务机关根据市人民银行提供的金融情报,成功地对该市一名高收入、高净值(以下简称“两高”)自然人实施定向税务稽查,查补个人所得税4000万元。
☉案例2-3
税银协同让“偷税”无处遁形
案例描述
2017年6月,也就是税银金融情报交换平台(以下简称“情报交换平台”)建立后不久,MZ市某商业银行依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向MZ市人民银行反洗钱中心提交了一份有关自然人黄庆(化名)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MZ市人民银行立即通过情报交换平台向MZ市地税局传递了这份报告。
该可疑交易报告显示,MZ市人黄庆在MZ市某商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在2015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共发生交易1904笔,累计金额高达12.28亿元。这些交易主要通过网银渠道完成,具有明显的异常特征。
税务局紧盯疑点线索并展开调查,经稽查发现,黄庆的个人结算账户在两年间共与45家公司发生了资金往来,这些公司位于安徽、四川、北京、上海和重庆5省市,其中多家公司由黄庆控股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由黄庆控股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中有7家位于MZ市,黄庆个人账户与这7家位于MZ市的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共489笔,占其与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总笔数的近26%,交易金额达50653.21万元。
对调查所获信息进行分析后,稽查人员认为,黄庆与其控股或参股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资金交易规模与其控股或参股公司的注册资本、生产和经营规模不匹配,很可能存在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等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经过税务机关的约谈,稽查人员针对黄庆的情况,向其详细说明了有关的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并告知税务机关已经掌握其银行账户频繁大额可疑交易的信息,希望其认真梳理、核实有关交易情况,主动补缴未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
为确保自查效果,MZ市地税局稽查局向黄庆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重点排查从MZ市控股或参股公司取得的四类所得是否存在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四项所得:一是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二是股息、红利所得;三是股权转让所得;四是从控股或参股公司借款在年度终了未归还,又未用于公司生产和经营而推定的征税所得。
黄庆得知税务机关已经掌握其账户全部信息后,非常积极地配合稽查人员开展调查工作,认真自查,并在稽查人员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了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显示,黄庆2015年从其控股的MZ市公司取得股息、红利所得2亿元,未缴纳个人所得税4000万元。
经过仔细审核,MZ市地税局稽查局认可了这份自查报告,督促黄庆及时补缴税款。黄庆先后于2017年7月和9月两次补缴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200万元,并制订了剩余1800万元应补税款在2018年2月底前分期补缴入库的缴纳计划。
税法依据与分析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均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如果扣缴义务人未依照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或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补收相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本案例中,黄庆在MZ市的控股或参股公司多达7家,通过银行可疑交易报告披露的资金往来情况,稽查局尚无法准确识别出其可能取得所得的公司,但通过检查本案例涉及所有扣缴义务人的方式逐一核实黄庆的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显然效率低,耗时较长,很可能造成有关税款难以追缴的后果。
传统税务稽查的一般程序是根据财务报表,查找原始凭证,再调查银行流水。《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也就是说,税务局查询个人银行账户是需要特别批准的。
在大数据时代,违反常规的银行原始资金运动能够自动被收集提取,可以反方向查找涉税违法的线索,涉税稽查力度实现了质的飞跃。加上“金税三期”系统的全面运行、五证合一,个人与企业间的投资关系、交易关系全部自动进入系统,日现金交易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自动上报给反洗钱中心,隐藏交易是不切实际的。
“减税降费”在降低企业负担的同时,必然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大幅减少,因此国家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查偷税行为,特别是针对“两高”人士的个人所得税,境内外信息收集和实体法律已经准备到位,让偷税行为无处遁形。
案例启示
本案例源于银行反洗钱中心向税务机关共享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税银深度协作,挖掘金融大数据中的涉税信息,对“两高”自然人实施定向税务稽查。税银信息交换常态化,将给“两高”人士的个税管理带来新的挑战。
目前,我国“两高”人士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税目主要有:经营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中,有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人、私募股权基金的等,还有针对非居民企业、个人股息红利及转让所得的,有税收协定的地区企业及个人相关所得的。事先筹划,灵活安排相关所得的适用税目、税率,才是合法、合规的税收筹划的黄金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