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下水管理制度学习辅导读本
- 李国正 郭强 王英虎主编
- 21803字
- 2021-04-09 21:59:25
二、相关制度具体规定
(一)取水许可适用范围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②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的或者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经营性养殖业除外;③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④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⑤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⑥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50立方米的。第③、第④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⑤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③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④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⑤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②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③项、第④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⑤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3)《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第十四条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5)《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第四条规定:“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定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3)《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1)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年取用地热水水量不足五万立方米、年取用矿泉水水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年取用地热水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年取用矿泉水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年取用地热水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年取用矿泉水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2)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应当分别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相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3)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边界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4)其他审批权限请参照《水利部关于授予海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460号)要求进行。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①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②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③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⑥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3)《水利部关于授予海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460号)明确指出:
1)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实施全额管理,受理、审核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①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漳河上游管理局、漳卫南运河管理局、引滦工程管理局统一管理的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其具体范围是:浊漳河候壁水文站(含)以下河段、清漳河匡门口水文站(含)以下河段、漳河(包括岳城水库库区)、淇河口以下卫河、刘庄闸以下共产主义渠、卫运河、南运河第三店以上河段、漳卫新河(四女寺闸至入海口,含四女寺减河);滦河潘家口水库和大黑汀水库的库区以及两库之间的干流河道。②海河流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③海河流域内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包括取地下水)。
2)在下列范围内限额以上的取水(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审核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①工业及城镇生活日取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或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河段:滦河干流白城子至潘家口水库(不含)。②工业及城镇生活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或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河段:蓟运河干流九王庄闸至入海口,支流句河的平谷县城以下至九王庄闸;大清河北支拒马河的紫荆关至东茨村。③工业及城镇生活日取水量1.5万立方米以上或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1.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河段:滹沱河干流的济胜桥至小觉;浊漳河干流的河南村至候壁(水文站基本断面)。
3)对于上述所列河段河流的其他河段和所列河段限额以下的取水,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际边界河道的取水,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实施取水许可,海河水利委员会对取水总量实行控制和监督管理。在总量控制范围内的取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既定的水量分配份额,提出总的取水计划和安排(水量分配份额确定之前可以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流域水长期供求计划以及有关水量分配协议制定总的取水计划和安排),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取水计划和安排受理取水许可和取水登记、申请,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其中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及城镇生活取水或取水口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灌溉取水,须报海河水利委员会核备。
(4)《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①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②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③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规定:“取用地热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①年取水量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②年取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③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规定:“取用矿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①年取水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②年取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③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规定:“从水库等水利工程取水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规定:“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边界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四)取水申请提出阶段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六条规定:“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2)《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五)取水申请需提交材料
一是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申请理由;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水源及取水地点;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二是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是对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主要包括: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②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③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④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⑤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申请理由;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水源及取水地点;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②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③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④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⑤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六)取水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②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③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取水许可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②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③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七条规定:“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第十八条规定:“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第十九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第十九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七)取水许可审批应坚持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第六条规定:“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规定:“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六条规定:“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第十七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第十八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3)《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地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八)取水许可申请的批准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②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③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④计量设施的要求;⑤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⑥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⑦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⑧其他注意事项。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①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以及在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建设项目申请取用地下水的。②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③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主要包括: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④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⑤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⑥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⑦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②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③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④计量设施的要求;⑤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⑥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⑦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⑧其他注意事项。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①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②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③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⑤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⑥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⑦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①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③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④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⑤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⑥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3)《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提出:“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九)取水工程建设和验收材料报送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需报送材料主要包括:①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③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④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⑥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⑦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二十二条规定:“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第二十三条规定:“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①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③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④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⑥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⑦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3)《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凿井或者修建地表水取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水井或者地表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应当向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由审批机关组织验收测定,核定取水量,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十)取水工程验收和取水许可证的发放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②取水期限;③取水量和取水用途;④水源类型;⑤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前款③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事项。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规定:“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二十六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②取水期限;③取水量和取水用途;④水源类型;⑤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前款第③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十一)取水许可证的延续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对于短期取水的,可以根据申请的取水期限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①延续取水申请书;②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延续取水申请书;②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于短期取水的,可以根据申请的取水期限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十二)取水许可证变更、重新申请和注销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①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②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③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④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①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②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③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④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第三十条规定:“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3)《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水许可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是公告及报送取水许可证有关情况。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并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二是用水计划的下达和调整。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因发生下列情形,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①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②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③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④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审批机关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三是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②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③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④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是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①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②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③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④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第四十二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②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③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④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第三十四条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水利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第三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三十八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第四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由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取水许可证的核发情况的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十四)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职责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开展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安装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按照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必须挤占第三者的用水量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对第三者因开辟新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给予相应补偿。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
主要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第四十三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第四十二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3)《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必须挤占第三者的用水量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对第三者因开辟新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给予相应补偿。”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用水总结和取水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