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民事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的享有

当前人工智能的应用越来越多,其与自然人的交互也越来越多,将人工智能纳入现有的法律体系并给予其相应的民事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能够更有效和更好地解决人工智能产生的法律问题,同时更加有助于人工智能和自然人的和谐发展,真正实现人工智能为自然人服务及带来更多福祉的目的和价值。民事主体地位的享有必然伴随着民事主体权利的存在,而由于人工智能尚处在发展期,自然人对其的理解和认同尚未一致,但为了更好地调整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法律关系,给予相应的民事主体权利也是合理的,如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人工智能署名权、类人型人工智能的不可任意侵犯和毁伤或须进行人道主义的毁灭等。

(一)现实理由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人工智能的智能发展、智能产生路径和表现等决定了人工智能并不能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工具,更不能将其视为一般工具而作为客体对待。而人工智能的实际应用等所产生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也决定了给予其相应的民事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是更加合理和有效的。

1.自然人伦理道德的认同

尽管面对人工智能,自然人会存在一定的“恐怖谷”[50]现象,但由于人工智能是对自然人智能的等价再现,如果将其作为权利客体或工具而受到自然人的任意支配,这种行为类似于自然人对于其自身智能的客体性支配,而自然人的智能原本是作为自然人能够成为社会和权利主体的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将人工智能当作客体进行支配可以被看作是自然人对其自身的客体性支配。尤其是当通用型、类人型的超人工智能存在时,面对着自然人对类似于人的物的任意支配会在很大程度上挑战着自然人现有的伦理道德认知[51],同时会对未成年人伦理道德的形成产生影响,存在暗示效应,如对类人物及类人智能的客体性支配会折射到对自然人或自然人智能的对待态度、方式等。

2.理顺主客体的逻辑关系

单一、专业型人工智能通常是对自然人某一、某些方面的智能表现进行的模拟再现,如代表智能行为的以物理行为方式表现的自动驾驶或代表智能活动的以物理成果方式表现的创作物、棋艺等。人工智能的智能表现理所当然地被视为客体,如果再将人工智能视为客体的话,那么产生智能表现的主体就将不存在了;同时将自然人智能的物理再现当作客体的话,那么自然人的碳基生物智能,如自然人的大脑、智力、神经反应等的主体性就会受到质疑和影响,因此将人工智能的智能表现定性为客体是合理的,但将人工智能也定性为客体的话,就会造成主客体逻辑关系的混乱,而影响以碳基生物智能为基础的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的稳定性和合理性。此外,有观点[52]认为在人工智能具有创造能力或自主决定行为发生时,可以将其视为具有主体地位。而笔者认为这种认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创造能力和自主性的界定难度太大,创造能力的大小和自主性的程度及比例等内容的量化标准的制定从理论上[53]和实践上都相对较难,且将该标准应用于每一个需要界定的人工智能的工作量和难度也会更大,可操作性较差;二是通过某一时刻的行为来确定该时刻的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即人工智能的主客体地位的不确定,会造成人工智能的主客体地位的混乱和其与其他主客体的法律关系的不明,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并进一步严重影响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交互的法律结果、应用效果。

3.厘清事实、法律关系

人工智能虽然是对自然人智能的模拟再现,但其是对自然人整体智能的模拟,而非某个自然人个体智能的再现;且人工智能一旦形成开始运行,自然人对人工智能的智能运行的过程和智能表现都是无法知晓和进行干预的,因此对于人工智能,任何现有的民事主体都不能将其认为是某个民事主体的智能所特有的产物和完全独占,如人工智能的某种智能表现;而对于人工智能的智能表现,任何自然人个体也都不能宣称其是个人成果,是某个自然人的智能发生作用的直接结果,如人工智能创作物。由于人工智能是以物理智能行为和物理智能成果两种方式来呈现和存在的,不受任何现有的民事主体的智能的作用和影响,如果将人工智能的智能表现的法律责任直接归属于现有的民事主体的话,显然会扰乱对真正的事实、法律关系的认知,如对智能行为的主观方面的责任或主观恶性的归责原则和原理的理解。且将智能表现的成果的责任,如创作物的侵权等,直接归属于并没有智力参与的自然人、法人等,这种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结果对于该民事主体相对较重且存在责任分配不均、不明的问题。此外,如果将人工智能当作客体,会存在民事主体对其智能表现进行窃占或窃用等混淆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情况,如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完全当作个人作品进行发表和收益等。如果将人工智能视为民事主体且其智能表现也完全等价于自然人,则人工智能及其智能行为完全可以融入现有的法律体系,而由其带来的绝大多数法律问题也将在现有法律制度中得到明晰和解决。

(二)理论支撑

现有的法学理论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支撑人工智能取得相应的民事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同时法律给予自身没有任何物理智能活动能力和物理行为能力等生物学基础的法人以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和实践,为人工智能的主体化或主体权利化提供了强有力的先例,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以及特殊职务作品或胎儿[54]等的部分民事权利的分配等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情况的存在,也为人工智能的主体化和主体权利化提供了范例。

1.拟制说和实在说

“理性”的本质是自然人被抽象成为民事主体的基础,[55]且康德认为理性是道德的本质,是一种感知世界的能力,[56]而人工智能是具有这样的理性的,总是理性地做出判断和给出最优解,也总是通过对事物的输入——深度学习的方式感知世界。拟制说将法人拟制为自然人而使法人获得民事主体地位,而人工智能本身就是等价于自然人的智力,甚至是自然人的智力和体力行为的整体。将人工智能拟制为自然人更具合理性和直观性,且更能明确阐释人工智能的智能本质。而实在说认为法人具有属于其自身的意思表达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作为已经存在的独立个体应当将其“确认”为拥有相应主体地位的民事法律主体。[57]而人工智能作为对自然人的部分或整体智力(包括行为)的模拟,同样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能力,如通过成果来表现其智能活动的智能成果型人工智能的成果——创作物就是其意思表达的结果,而通过行为来表现其智能活动的智能行为型人工智能的成果——自动驾驶就是其意思表达和行为表现的结果。而人工智能的智能活动及结果都是独立且自主的,是不受任何其他民事主体干预或控制的,是作为一个具有一定意思表达和行为能力的独立个体而存在的。因此,无论是从拟制说还是实在说的角度,相较于法人等民事主体,人工智能也同样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理论组成要素。

2.从自然法到实定法

自然法的本质是正义和伦理[58],如果将等价于自然人智力的人工智能作为客体而被支配,类似于对自然人智力,甚至是自然人的支配,这样的行为和评价显然不符合自然人心中的正义;而任何能被定义的自然人伦理,都可以经过深度学习或编程标准等而成为人工智能所具备的伦理,且人工智能在发展中也正在形成合乎其特性的伦理。而自然人所认可的自然法的内容,人工智能同样也在认同和执行。实定法的观点认为法律是真实存在的,实定法的逻辑自洽能力已经完全可以实现法律的价值和目的[59],自然法的精神内涵也需要通过法律的规定和实施来实现,因此实定法本身也是合乎理性和道德的。[60]且随着实定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多样化,实定法已经形成了自身的法律评价逻辑和价值判断标准。通过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的给予,实定法完全可以在其独立的法律评价逻辑中予以确定,[61]如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的确立,即法律根据实际需要规定人工智能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的话,那么人工智能就获得了相应的民事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并由此调整人工智能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自然法原理和哲学精神对自然人(尤其是自然人智力的物理基础及哲学内容)的适用同样适用于人工智能,而在哲学精神和法律实践方面具有逻辑自洽性的实定法对人工智能的规制和实践应用,如同实定法对自然人、法人等主体的规范,同样能够调整人工智能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3.民事权利能力的具备

古罗马法时期,生物人并非都是法律人,其法学理论已经实现了人格与自然人的分离[62]而使人格成为民事主体地位获得的前提和基础。随着“人生而平等”的理念深入人心和法人制度的建立,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诞生[63]为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并实现了某种类物成为民事主体或取得民事主体权利的法律逻辑链条在法律技术上的无缝衔接。抽象而来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某同种类拥有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或获得相同的基本权利的资格,[64]该民事主体的任何同种类物都平等且全部地享有该类民事主体所包含的所有权利。有观点[65]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受到限制的,且法人等非自然人主体的非自然性使得其权利能力是更加不完整和受到更多限制的,而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自然性且尚未出现超人工智能,相较于法人等其他非自然人主体,其权利能力将是受到最多限制的,其权利能力的不完整程度也可以被视为不具备权利能力。而笔者认为任何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完全的且不受到任何限制的,各民事主体都有其自身特性,这些特性决定了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的内容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如自然人的婚姻、教育和兵役等是法人不可能拥有的。而这种不可能决定了各民事主体所拥有的权利能力在其同种类主体中是完全的,不受限制的,至于同种类主体中的个体是否能够行使某种权利,则取决于其民事行为能力。尽管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民事权利的能否行使及其实现情况,[66]但民事行为能力的完全与否并不决定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与否。[67]因此,尽管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存在着天然的差别导致人工智能和自然人所拥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完全相同,且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程度及其智能表现各不相同导致人工智能的行为能力尚未完全具备,但这并不影响人工智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4.相应的民事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

尽管机器人索菲亚已经获得沙特国籍,欧洲议会提出给予人工智能以电子人的法律动议,[68]但法律究竟给予人工智能以什么样的民事主体地位仍不明确。由于人工智能具有非生物自然性和智能性的特点,因此针对当前已经存在和发展的人工智能以及未来超人工智能的实现,给予人工智能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或民事权利是十分恰当和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实用性的。

未成年人和人工智能在智力发展和认知方面的特性十分相似。未成年人天生所具有的某些智能和快速小样本的学习是其自然人整体进化几百万年在DNA上记录遗传的结果,人工智能则正从大数据学习向小样本学习发展;而对于某些智能,如薛定谔方程、相对论等高深知识的学习,未成年人(包括成年人)的能力并不比人工智能强,甚至整体偏弱。同样,未成年人对于自然人社会的法律、危险、对错等的判断和理解,也并不比人工智能强,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模仿、条件反射、教育等不断更新认知,而人工智能也可以通过模仿、设计、容错[69]等不断做出更智能的表现。

未成年人和人工智能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特点相似。建立人工智能的监护人制度对于人工智能的应用、发展和与自然人社会的融合至关重要,但由于人工智能并不存在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较为稳定的法定监护,且人工智能会随着市场买卖或行政强制配备等方式的使用而发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概念转移和客观物理转移,故其监护主体的形成更多的是基于所有权而形成的法定监护和基于使用权而形成的类似于自然人临时委托所产生的意定监护,[70]即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应当成为人工智能的主要监护人,其使用者作为对某些权利、义务或责任进行监护的次要主体,同时还存在基于行政、司法等具体指定行为而形成的指定监护主体。未成年人自身行为能力的不健全和其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及法律后果并不清楚,为保护未成年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限制,由其监护人进行补全;而由于人工智能主要是对自然人智力的模拟,其行为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和对法律后果的理解也不完善,因此为了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维护公共利益也需要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限制,由其所有者等其他适格主体进行补全。同样,未成年人由于责任承担能力较弱,由其监护人对其责任进行连带或补充承担,而人工智能的责任承担需要其所有者等其他适格主体进行承担;[71]同时,为了人工智能的发展和责任承担的有效实现,[72]在财产管理等权益维护方面,也需要监护人工智能的其他适格主体为了人工智能的利益而进行善意管理。

在给予人工智能相应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的同时,人工智能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阿西莫夫三定律的内容应当是其具有基础性、普遍性和原则性的义务。由于人工智能的智能及其行为是产生于模型算法和数据,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的义务规定更多体现的是对自然人的义务设定,且基于人工智能的意识成熟度难以量化判断和对行为及后果的认知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可能性较小,这些都决定了人工智能对其本身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人工智能具有适用于不同用途的智能表现,也就决定了各种类的人工智能承担的义务也不相同,如同各行业的规则不尽相同。由于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自主学习能力和数据存储功能,为了提升整体的智能水平和便于责任认定,其应当承担保持数据完整、真实的义务,保证不篡改和不被篡改。由于人工智能具有自主学习能力,而这种自主学习能力可能会使智能表现的结果超出原始的预测而使风险增加,[73]是否承担不能进行自主学习的义务?人工智能可以实现即时的大规模的数据共享并通过对新的数据的学习进一步提升智能水平,但错误或引发不良后果的数据的共享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是否承担不能进行数据共享的义务?人工智能具有使用相同的模型算法和数据的同质性,同质性内容发生错误时,基于该同质性运行的人工智能都存在发生危害的后果,是否承担错误发生时立即停止运行的义务?等等。这些由人工智能所独有的不同于自然人所具有的智能表现,决定了人工智能应当承担的义务存在一定的独特性,而人工智能的智能表现作为法律调整的行为的一部分也应当承担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义务。因此基于人工智能所具有的独特性智能行为表现和该行为表现作为社会行为的一部分,人工智能承担的义务应当包含社会主体所承担的普遍法律义务和依据其智能行为特点所应当承担的独特义务。

因此,人工智能与未成年人的相似性使得给予人工智能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地位,能够使其更好地与现有法律制度和体系进行适用和融合;而对于民事主体权利的享有,将相应的主体权利给予人工智能则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如署名权的给予可以维护著作权的创作和传播市场等智能创造领域的法律秩序;对于民事主体义务的承担,应当在承担普遍法律义务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独特义务。而单单给予人工智能以民事主体权利,相较于给予民事主体地位的过程会更加复杂,需要在发展中逐渐赋予和完善,但也是应对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获得面对较大阻力时的一种具有可行性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