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商法论丛(2019年第2期/总第69卷)
- 梁慧星主编
- 1429字
- 2021-04-23 18:18:45
一 问题的提出
现有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研究,侧重于公司决议的自身效力,如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体系[2]、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与当事人[3]等等。规范层面,《公司法》第22条仅对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规定(四)》)前6个条文针对公司决议,其中第1条至第5条都是关于公司决议自身效力的规定。有学者在讨论决议的效力问题时,直接将决议的效力等同于决议自身的效力。[4]然而,公司决议的效力,除了自身效力之外,还有一个更为复杂的面向——对外效力。例如依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需要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的效力状况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换言之,公司决议自身可能有不同的效力状态(有效、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决议自身的效力状态还会进一步影响公司与他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前者为公司决议的自身效力,而后者则为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关于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尚无系统深入的研究,但是规范层面,《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富有创新精神地对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从规范来源上看,该条源于《民法总则》第85条但书与第94条第2款但书。[5]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直接规定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的首次尝试。尽管各家释义书多持肯定意见[6],但笔者并不认为这是一次成功的尝试。
第一,《公司法规定(四)》将《公司法》第22条公司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分法发展为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这一三分法。[7]公司决议不成立成为一个独立的瑕疵形态。但是《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时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并未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时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其理由何在?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以及被撤销时的相对人信赖保护问题本质上没有区别,取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而舍决议不成立,并无道理。
第二,即使是决议合法有效,也存在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问题。例如公司股东会作出了合法有效的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决议,也会有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时的相对人信赖保护的问题。为何《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仅规定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时的相对人信赖保护,而不规定公司决议有效时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第三,根据目前的通行见解,《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对相对人提供信赖保护。[8]但是现行法已经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了诸多信赖保护规则,如法定代表人越权规则(《合同法》第50条、《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法人登记的信赖保护规则(《民法总则》第65条)、职务代理中的信赖保护规则(《民法总则》第170条第2款)以及表见代理规则(《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这一新加入的信赖保护规则与现有的信赖保护规则在功能上如何区分?这个新的信赖保护规则想要解决哪些现有规则无法解决的问题?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立法者欠缺必要的理论准备。公司决议对外效力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被深入研究,例如,是否所有的公司决议都有对外效力?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是如何发生作用的?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强度是否有强弱之分,其决定因素是什么?只有澄清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理论基础,才可能在立法上给出圆满的规则方案。本文将围绕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基础理论问题展开讨论,为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讨论搭建理论框架,以期抛砖引玉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