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收养

案例7:收养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孙某收养吴某案

【案情】吴某,女,2003年6月23日生。吴某的母亲于2007年8月13日因病去世,父亲在2008年11月7日的一场交通事故中死亡。吴某的父母去世后,暂时和70多岁的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由于爷爷奶奶年纪大,没有能力照顾吴某,家在北京的吴某的舅舅孙某提出将吴某过继过来抚养。孙某已经有一个19岁的儿子。吴某的爷爷奶奶也同意将吴某过继给孙某抚养。吴某的舅舅孙某咨询:自己已经有一个孩子,收养吴某是否合法,应该办理哪些手续。

【评析】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三方当事人,只有在三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收养才成立。

(1)哪些人可以被收养。《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①丧失父母的孤儿;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哪些人可以作为送养人。《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①孤儿的监护人;②社会福利机构;③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那些人可以作为收养人。《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30周岁。

基于收养关系主体身份的多样性,《收养法》针对一些特殊情况,放宽了收养条件。如《收养法》第7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两者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双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本案中,孙某作为吴某的亲舅舅,收养的是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年龄须相差40周岁”的限制;且被收养人吴某是孤儿,不受“无子女”条件的限制。如果孙某有抚养教育吴某的能力,且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则孙某可以收养吴某。

关于收养手续的问题,《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案例8:被收养的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柳某请求继承生母遗产纠纷案

【案情】柳某(女)在家里排行老三,上面有一个哥哥一个姐姐。在2岁时,由于大姨顾某没有生育能力,便被父母送给其收养。之后,柳某一直随顾某夫妇一同生活,和其生父母只在春节时见上一面,长大后,也未对生父母尽赡养义务。在30岁时,其生母去世,柳某向哥哥姐姐提出,自己也是其母亲所生,有权继承遗产,但遭到拒绝。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夫妇收养柳某符合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是有效的收养。法院最后判决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收养即是在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设立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根据《收养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被收养的子女不再承担赡养其亲生父母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继承其亲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但在两种情况下,被收养的子女可以分取生父母的遗产:第一,如果生父母生前立有遗嘱,将个人财产部分或全部赠与了被他人收养的亲生子女,那么被他人收养的亲生子女就有权取得受赠的遗产。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被他人收养的亲生子女在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同时,又对生父母有较多的赡养,且生父母生前没有以立遗嘱的方式赠一定财产给他,那么除了可以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分得亲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本案中,柳某被收养后,一直随养父母共同生活,和生父母只是偶尔往来,没有对其进行赡养,生母也没有立下遗嘱分财产给她,因此她没有继承或分取生母遗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