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郑某无权处分房产被判有效案

【案情】郑某和朴某为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产,登记在郑某名下。2007年5月,郑某在未征得朴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郑某将上述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在郑某的协助下办理了过户登记。后朴某发现时该房产已登记在刘某的名下。朴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郑某与刘某的合同无效,并要求刘某返还房产。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郑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刘某合法取得涉案房产。

【评析】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的,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对动产和不动产均可适用。其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需满足以下要件: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不动产无处分权;第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即受让人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第四,已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如果受让人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那么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房屋买卖中,受让人满足以上条件即可根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产生的损失也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善意受让人要求返还房屋或赔偿。

本案中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需要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郑某在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房产属于无权处分。鉴于郑某和朴某为夫妻关系,刘某有理由相信郑某的卖房行为是经过朴某同意的,即刘某主观上是善意的,且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因此刘某善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朴某无权要求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