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五”普法案例读本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068字
- 2021-04-30 19:47:20
案例17: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甲商场与乙服装厂留置权纠纷案
【案情】甲商场委托乙服装加工厂加工西服1000套,双方订立了来料加工合同,约定于4月11日前交货,加工费共计2万元,于交货前20日即3月20日支付。后来甲商场逾期未支付加工费,乙服装厂将加工的1000套西服留置,并通知甲商场在2个月内偿还债务,逾期不偿还将变卖其部分西服并以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个月期限经过之后,甲商场仍未支付加工费,乙服装厂遂变卖500套西服,以变卖的价款偿付加工费及违约金。甲商场以乙服装厂擅自变卖其加工的服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乙服装厂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合法,驳回了甲商场的诉讼请求。
【评析】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立。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下列条件时,债权人才能取得留置权:(1)留置的标的物须为动产。(2)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种占有的原因通常是合法的合同行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行纪、货运、保管、承揽等合同关系,而不能非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4)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基于所留置的动产而产生的。例如,承揽人因对承揽费的请求权而对承揽标的物有留置权,保管人基于对保管费的请求权而对所保管的物有留置权。再如,修理工为甲修理自行车,在修理费未受偿之前,可留置该自行车;但甲另欠修理工的借款,为另一法律关系,其发生与自行车修理无关,不得以借款未还而留置自行车。
关于留置权的行使,应注意法律关于宽限期即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的规定。《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本案中,承揽人乙服装厂基于对加工费的请求权而对承揽标的物有留置权,而甲商场在2个月的宽限期过后仍不履行债务,因此乙服装厂有权就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乙服装厂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