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规范性文件〕

1.《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2011年4月2日 哈政发〔2011〕5号)

二、确定征收责任,强化工作落实

根据《征收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市实行“全市统筹、分区实施”的房屋征收工作体制。市政府负责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成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统筹计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政府设立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执法、财政、公安、监察、审计、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负责按照职能分工,支持、配合、监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2011年4月20日)

二、依法确定房屋征收主体,明确房屋征收实施机构。

(三)依法确定房屋征收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

市(自治州)、(区)人民政府是国有县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以下简称市、县级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包括各类开发区、园区、边境口岸等)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以及社区、居委会等居民自治组织,不具备《征收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主体资格。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责权一致,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房屋征收任务、政府管理人员素质、管理手段等因素,尽快确定本市、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具有组织、协调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房屋征收工作的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派出机构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以及社区、居委会等居民自治组织,在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下,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伴随自治区现代工业化、新型城镇化进程,房屋征收工作将成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一项常态化工作,征收任务较重的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征收条例》的要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由财政全额拨款,具有法人资格。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给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文件。委托文件应当载明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限等内容。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2011年5月4日 吉政办发〔2011〕8号)

二、房屋征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作出规定。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的,可聘用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也可以聘用提供房屋征收服务的企业从事劳务性工作,征收服务的劳务报酬从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但不得挤占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

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2011年5月27日 京政发〔2011〕27号)

二、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5.《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2011年6月15日 杭政〔2011〕40号)

三、市、区(县、市)政府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实际,成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6.《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2011年6月1日 津政发〔2011〕20号)

二、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主体和标准

(一)征收补偿主体。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7月8日 苏政发〔2011〕91号)

第19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20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8.《关于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2011年9月14日 穗府〔2011〕17号)

三、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9.《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5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6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