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公证具有保障不动产登记真实性的作用

很多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国家,比如:德国、日本及法国等,将不动产登记的职责交给专业的法律机构,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确保涉及物权领域的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也可以使物权变动的审查更加有效。

不动产登记是确定权利人所享有的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必须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而登记的前提原因,比如合同、继承等,需要确保其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才能保证登记的公信力,基于此原因需要对登记的材料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我国《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某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机构并非专业的法律机构,因而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所有的不动产登记材料做实质审查,是不现实的,但若对不动产登记材料审查标准过宽,《物权法》所确定的登记的公信基础将会丧失,因而,在不动产登记当中,自然就需要公证制度来发挥其特有的作用。

一般情形下,权利主体是否申请公证,完全可根据个人意愿予以选择。但因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手段,为了确保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就需对涉及实质权利内容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审查。登记材料要求被公证或核查确认的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其一是申请材料由受让方提供,转让方意思的真实性需要得到确认;其二是在继承过程中,继承权人的身份需要证明;其三是自然人的委托事项涉及处分不动产,所谓处分,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包含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在此主要指法律行为,譬如转让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将不动产设定用益物权,或将不动产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等;其四是为了保护特殊主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