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不动产登记应当去哪里办理?

(一)不动产登记功能决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

1.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公示该不动产上的物权变动。

不动产登记,实际上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机关将有关申请人的物权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事实。其基本功能在于公示不动产上的物权变动。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是经常流转的,物权关系也因此而经常处于变动之中。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不仅要关心商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而且必须关心其上的物权是否存在瑕疵。如果权利存在瑕疵,交易目的就可能落空。然而,在市场交易中,标的物上的物权存在某种瑕疵有时不能完全避免。为了便于当事人查询,充分发挥登记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节约不动产交易成本的功能,客观上需要在各不动产辖区内,对所有不动产统一办理登记。故可见,之所以要将物权变动向世人公示,完全是物权的本质属性使然,登记本质上就是现代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客观要求。

2.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交易发生地便于登记申请和登记查询。

不动产物权公示是为了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不动产所在地是不动产交易的主要发生地,采取属地登记原则便于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和交易相对人的登记查询。不动产属地登记便于登记机关查看核实不动产的物理状况。

不动产登记不仅要登记不动产的权利状况,还要登记不动产的物理状况,在采取不动产实质审查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便于登记机构查看核实不动产的物理状况。

例如,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规定了建筑物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等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的情形。如果不以属地登记为原则而以属人登记为原则,那么将有可能徒增大量的费用,增加登记成本,二则因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查明不动产的物理性状及其权利状况,由于该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机构的管辖范围,将导致不动产登记信息实地查询的难度增大。

3.不动产的登记机关难以随着权利人的住所地的变化而变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人的住所地往往会经常变化,如果要求登记机关也要随之变化的话,显然就有悖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尤其是权利人是华侨的情形,如果不依照属地原则进行不动产登记,这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来说将是一个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