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法律依属地原则确定不动产登记机关

依照《条例》第7条规定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依属地原则,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跨行政区的不动产登记。

《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或森林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海、用林,由海域、林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按跨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原则办理。

2.特殊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条例》第7条第3款规定:“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受理。”

国土资源部在不动产登记中主要有两项职责:一是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二是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的用海、用岛等不动产的登记。

3.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

依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特殊规定,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是指:中央党政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机关事务分别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管辖按照该办法第3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由以上几点可见:

1.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行属地管辖。

即确定登记机构的唯一因素或链接点是不动产所在地,而不是以不动产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所在地或者级别等其他因素为链接点,如果一个不动产跨越两个以上的地域,那么其登记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所跨地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进行登记,涉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之间也可对登记进行协商。

2.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为唯一的登记机构。

以往我国不动产登记尚未统一之前,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多元的登记体系,即某种类型的不动产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具有类型对应关系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但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之后,不论不动产类型,不动产登记辖区内的登记机构是唯一确定的,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构。属地登记是以不动产所在地为链接点确定登记机构的,不动产所在地与登记机构之间应当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构,则有可能导致登记管辖冲突,这显然与属地登记原则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