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事实信托关系

案例11 广东轻工业品公司与TMT贸易公司商标权属纠纷案

【案情】

广东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为开发新产品,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少明等商谈生产吊扇出口业务,一致同意使用东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标。1979年9月15日和1980年11月1日,东明公司分别与轻工业品公司签订两份《包销协议》约定: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TMT、TMC牌吊扇,免费提供相关材料、商标等由轻工业品公司布产;东明公司出资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行广告宣传,所用的图案、文字内容应事先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

1980年轻工业品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了TMT商标注册登记,1981年又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登记,以防止其它公司模仿、影射TMT商标。TMT公司则在香港地区和中东部分国家办理TMT商标注册。1982年3月,东明公司因股东之间不和而歇业,原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与另一股东林某组建TMT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业务,并负责清还原东明公司所欠轻工业品公司的款项,也承受TMT等三个商标。TMT公司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数年来,TMT公司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了TMT、SMT、TMC商标注册,并花巨资为推销上述铭牌产品做了大量广告宣传,使TMT铭牌产品在海外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也引来不少厂家假冒TMT牌产品。1983年TMT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香港某贸易公司商标侵权并获得胜诉。

1987年10月23日、12月16日,轻工业品公司发出两份证明文件,证明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TMT、SMT、TMC商标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轻工业品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标。

1994年10月6日,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在中国境内,TMT商标属轻工业品公司注册,轻工业品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国内有假冒、侵犯TMT商标的行为,轻工业品公司需要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在国内有关费用由轻工业品公司负责。(2)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TMT商标属TMT公司注册,TMT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有假冒或侵犯TMT商标的行为,TMT公司需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有关费用由TMT公司负责。(3)TMT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出口的TMT牌电风扇及其配件产品,必须全部经过轻工业品公司出口。如轻工业品公司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出口服务,TMT公司征得轻工业品公司同意后,可以由其它公司或工厂经营出口服务,但需按工厂出厂价的2%缴纳商标使用费,并签订商标使用协议。

随后,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TMT公司认为轻工业品公司没有依约打击国内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将TMT、TMC、SMT商标返还或以港币30万元办理转名手续,转给TMT公司。轻工业品公司认为TMT公司没有依约交纳商标使用费,尚欠19232美元未付,且未经许可使用TMT商标在境内安排生产和销售。多年来,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商标纠纷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轻工业品公司遂向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TMT公司在国内安排生产的产品因此无法出口,造成厂家产品积压。

TMT公司遂以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TMT公司委托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阻止TMT公司定牌加工产品的出口,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TMC、SMT商标的关系;轻工业品公司返还因委托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亿元。

轻工业品公司辩称,商标权属纠纷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轻工业品公司怀疑TMT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证明是假证,请求法院予以司法鉴定。

【审理与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轻工业品公司原经办人何某、吴某于1997年12月25日向公司领导书面汇报有关TMT商标问题时谈到:1980年初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拿着该公司自行设计的TMT商标来公司要求在出口吊扇上使用TMT商标,据王少明解释,商标取自东明公司的英文名称Tung Ming Trading Co.Ltd前三字的第一个字母,经公司领导与其商谈,同意使用这一商标。使用该商标后,王少明于1980年提出办理商标注册,由于当时国家商标法尚未颁布,未接受外商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经商谈后决定,该商标在国内注册由轻工业品公司办理,在国外注册由东明公司办理。后按此意见继续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1985年以前所有TMT牌吊扇上用的TMT商标都由东明公司在香港印刷好标识后免费提供给轻工业品公司布产使用。定点生产TMT牌吊扇的三家企业均证实,TMT公司不断向厂家提供市场信息及技术,长期派员到厂抽查产品质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TMT、TMC、SMT商标是东明公司自行设计和首先、实际使用的商标。后经双方商定,上述商标暂由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注册和管理。东明公司解散后,由其股东王少明、林某组建的TMT公司接手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商品的业务,同时承担原东明公司的欠款清偿义务,上述商标也由TMT公司承受。TMT公司主张是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有自1979年始所签订的合同和包销协议、相关经办人和生产企业及1987年轻工业品公司出具的两份权属证明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出具的书函对权属问题的表述虽前后有不一致,尚不影响这一认定的可靠性。因而,TMT公司主张其对这三个商标的权属也是有合法依据的。据此,并考虑到TMT等三个商标一直是由TMT公司及其前身东明公司在内地作定牌生产使用的,这些商标还给TMT公司,有利于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TMT公司才能在境外市场合法经销这三个牌子的商品;双方也已发生矛盾,失去合作基础,原告不能在内地继续组织生产和出口,被告则不能在境外相关地区销售同一品牌商品的状况和矛盾,TMT公司诉请终止其与轻工业品公司的委托关系,由轻工业品公司返还上述商标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了TMT、TMC、SMT商标的注册并进行了有效管理,故其商标返还给TMT公司时,TMT公司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轻工业品公司怀疑TMT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证明是假证,请求法院予以司法鉴定,但由于轻工业品公司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公章更换频繁,大部分未经备案,其提交的对照物难以采信,而轻工业品公司又无法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且该两份证明文件也不是本案唯一证据,故对轻工业品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轻工业品公司认为商标权属纠纷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依我国商标法规定,因注册不当而引起的商标权属争议法院才没有管辖权,而本案是因委托注册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轻工业品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确认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TMT、TMC、SMT三个商标专用权归TMT公司所有,TMT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有关TMT、TMC、SMT商标权属变更手续。(二)TMT公司补偿轻工业品公司50万元。

广东轻工业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东轻工业公司通过注册取得了争议商标的专用权,TMT公司与东明公司从未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争议商标,也无任何书面委托文明证明委托广东轻工业公司注册该商标,双方1994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再次明确规定了本案争议商标的所有权归广东轻工业公司所有,TMT公司无权承受东明公司的权利,广东轻工业公司从未出具任何文件证明TMT商标归TMT公司所有,因此,原审判决将争议商标判归TMT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未适用《民法通则》第69条关于保护商标权的规定,却判定TMT公司享有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审判的事项并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将巨额国有资产判归香港公司,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不符合国家利益,原审判决依法不能成立。

TMT公司答辩称:商标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有关商标权属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TMT、TMC和SMT三个商标是TMT公司董事长王少明设计的,按照东明公司与广东轻工业公司之间的商定及定牌贸易合同,王少明将商标交给广东轻工业公司使用并委托其在内地办理注册事宜。东明公司歇业后,王少明又成立TMT公司接替原公司业务,承受了东明公司与三个商标有关的民事权利。因此,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TMT公司从来没有接受轻工业品公司的委托办理商标的境外注册事宜。鉴于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约定,TMT公司有权要求轻工业品公司返还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TMT公司代东明公司实际偿还的款项已超出轻工业品公司在有关文件确认的欠款数额。轻工业品公司否认曾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发出了两份证明文件,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二审期间又变更要求为申请对该两份文件的制作时间、打字与盖章的先后次序作出鉴定。经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两份文件均系1987年下半年先打字后盖章形成的。TMT公司为证实该文件的真实性,还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某律师行的一份证明,证明1987年10月23日的文件在1988年4月19日已由该律师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说明该文件的签章日期是准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的规定,但未将权属的确认权授予行政机关。从商标权的性质看,权属诉讼属于民事确认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轻工业品公司关于商标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TMT等文字加菱形图案的组合商标是本案各项争议商标的核心商标,与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以及TMT公司对外宣传的商标相一致。该商标是由原东明公司股东、总经理,现TMT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在担任东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东明公司总经理期间完成的设计。王少明是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最早的和主要的经办人,根据证人证言和定牌加工的有关协议、合同等可以认定其代表东明公司提出由东明公司提供商标,轻工业品公司按照所提供的商标负责组织生产TMT、TMC等牌号吊扇的要求,轻工业品公司予以同意;王少明还首先提出了将TMT等商标在国内注册的意见。由于受轻工业品公司的误导,东明公司错误地认为当时香港公司不能在内地注册商标,故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由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在东明公司歇业后,轻工业品公司又按照当时任TM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在国内办理了本案争议商标第200833号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按照双方定牌加工合同的约定,轻工业品公司负责组织生产TMT等品牌的吊扇并办理出口手续,东明公司负责提供铭牌、商标并进行产品的广告宣传,负责联系订单,包销全部商品到境外国家和地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TMT公司接替东明公司负责提供技术,监督生产,包销商品,进行商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并代替东明公司承担了归回所欠轻工业品公司款项的责任。王少明设计并代表东明公司提供TMT等商标,目的是要求轻工业品公司定牌生产东明公司指定牌号的商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定牌生产合同,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第200833号商标则是直接由王少明以TMT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轻工业品公司进行注册的。广东轻工业公司与TMT公司双方的这一法律关系不仅由商标设计、交付使用与要求注册的事实来证明,还可以由双方定牌贸易合同的约定及只有东明公司(后来是TMT公司)进行商品销售及商品与商标的广告宣传,逐步形成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资产增值的事实来证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轻工业品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文件的内容,在证明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存在委托进行商标注册并管理关系的同时,也印证了在东明公司歇业前与轻工业品公司之间存在着这一委托关系。这两份证据经鉴定证实是真实性的。此外,香港黎锦文律师行证实了1987年10月23日的证明文件是1988年使用过。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应当采信。本案争议商标是由轻工业品公司基于东明公司的委托和要求而在国内办理注册的。轻工业品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名义上的权利人,TMT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实质上的权利人,在轻工业品公司请求查扣TMT公司出口产品的情况下,TMT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请求将TMT商标归还该公司,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将商标仅返还TMT公司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委托关系,未考虑该商标是以被委托人名义注册并管理的这一事实,未认定存在信托关系,所作认定欠当。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协议对商标权属问题再次作了约定。根据TMT公司的陈述和轻工业品公司1994年7月的通知函,可以认定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打击假冒商品。由于当时双方尚未发生纠纷,TMT公司也未提出返还商标权的问题,轻工业品公司仍是商标的注册人,因此,这份协议中关于商标权的约定应当看作是对商标权当时状况的一种确认,不影响TMT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提出返还商标权的主张。由于轻工业品公司申请采取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造成了TMT公司近两年无法出口商品,遭受了巨大损失,轻工业品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鉴于TMT公司对驳回其索赔请求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TMT牌产品的销售市场在中国境外,TMT公司对TMT等商标在境外各主要市场均有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故轻工业品公司的商品难以使用TMT等商标出口,缺乏获利能力。同时,TMT公司由于无法在国内生产厂家订货出口,国内厂家也遭受巨大损失,且不能向国外市场提供商品,形成市场萎缩。因此,轻工业品公司以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要求法院保护其商标权,不具有说服力,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二审期间TMT公司同意增加补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广东轻工业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判决的补偿数额较低有失公平应予变更外,其他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在陈述判决理由和主文表述上有所失当,应予变更。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在国内注册的TMT、TMC、SMT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TMT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应当协助TMT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TMT贸易有限公司补偿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250万元。

【评析】

本案是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以前,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可以说是我国第一个有关信托的重要案例。

本案判决后曾经引起很大争议。不少法律专家,甚至有些人大代表都对本案的判决提出质疑:法院为什么不适用《商标法》解决这个商标权属争议,而将其认定为“事实上的商标财产信托法律关系”?本案判决后不久,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针对本案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标财产信托关系”,有些专家按照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疑问:本案中究竟谁信托谁?在国家商标局注册TMT商标的是广东轻工业公司而非TMT公司,TMT公司怎么能用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去信托?严格地按照随后出台的《信托法》的相关条文进行分析,这些质疑应当说不是没有道理的。

不过,需要强调,这是一个在《信托法》出台之前审结的、涉及香港企业的案件!法院只能依据信托法原理作出判决。按照信托法原理来分析,本案的判决可以看成是运用推定信托的一个有益尝试,可以说是终审法院在面临新型纠纷、缺乏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努力实现公正的一个先例。

推定信托是英美法系普遍承认和运用的一种信托。英美法系信托法一般将信托分为三大类:(1)明示信托,即当事人通过合同、遗嘱等方式,按照其意愿明示设立的信托;(2)隐含信托或者默示信托,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特定事实、行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推断出的信托,并非当事人明示设立的信托,一般认为,隐含信托包含归复信托与推定信托两类;(3)法定信托,是依法律规定强制成立的信托,与当事人的行为、意愿没有直接关系,典型的是数人共同拥有土地,法律规定共有人必须以信托方式持有共有土地,以全体共有人为受益人,以登记为所有者的共有人为受托人。[1]

推定信托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面对特定的财产关系状况,法院认为,允许财产所有者纯粹为自身利益而持有财产是不合良心、不公平的,就可能给当事人施加一项推定信托,认为财产所有者是为他人而持有财产的,是推定受托人。

就推定信托的性质来说,英国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所区别:英国把推定信托看成一种实体法制度,法院只有面对先前的判例已经承认的情形,才会施加一项推定信托,这属于制度性推定信托;但是,美国和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则将推定信托作为一种灵活的救济手段,即不论什么情况下,为了实现正义,只要法院认为适当,就可以施加一项推定信托,以防止第三人获得不当得利,这属于救济性推定信托。目前,英国的制度性推定信托也有向救济性推定信托发展的趋势。不过,推定信托主要在英美法系比较常见,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法时大都没有明确承认推定信托,实践中似乎也很少看到法院运用推定信托的案例。

显然,推定信托作为隐含信托的一种,并非当事人明示设立的信托,而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言语、行为等推断出他们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因此,对于推定信托的有效成立,英美法系并未按照明示信托的要求对待,而是明确指出,推定信托不适用设立明示信托的形式要求。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法以后,似乎也不应当机械地套用普通明示信托的成立要件,对推定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进行分析。

本案系争的TMT商标是香港东明公司经理王少明设计的,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王少明误认为香港居民不能在内地注册商标,便委托贸易伙伴广东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在内地注册相应商标,结果,TMT商标的申请人和注册的权利人均为广东轻工业公司,而非真正的设计者。[2]双方后来的贸易往来,对商标的注册地区、注册商标使用范围的分工,以及有关的协议和证明文件,都认可这一事实。很显然,虽然商标的注册是广东轻工业公司办理的,但该公司主张商标是自己的显然不符合事实,也是不公平的。

关于香港东明公司与广东轻工业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是委托关系,即广东轻工业公司受香港东明公司委托,代理东明公司办理TMT商标注册事宜,表面看来似乎如此,但是,按照一般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广东轻工业公司应当以东明公司的名义注册TMT商标,而这正是东明公司误认为可能违反内地政策而竭力回避的,双方因此商定,同意广东轻工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注册TMT商标,结果,广东轻工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TMT商标。如果认定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广东轻工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注册TMT商标,就可能构成注册不当行为,依商标法的规定,只能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广东轻工业公司的注册,将争议的商标回归香港东明公司的后继者,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不当注册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关系性质的认定与其判决存在着隐含的矛盾。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信托关系,按照信托法原理,受托人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并有权占有、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虽然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者,但并非信托财产实际利益的权利人和享有者,信托关系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交给受益人或者返委托人。本案广东轻工业公司作为受托人,完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TMT商标,并按照约定管理该商标,但商标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是香港东明公司,而非作为受托人的广东轻工业公司。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的商标由谁注册、在何地区注册,以及如何管理、使用注册商标,都有明确的约定,广东轻工业公司正是按照约定注册TMT商标并进行管理、使用的,只是后来双方对商标的使用、管理产生分歧,影响双方的经营活动,导致双方之间的信任不复存在,并对商标的权属产生争议,香港TMT公司作为东明公司的后继者要求广东轻工业公司返还TMT商标,可以看成是双方的信托关系终止,委托人要求返还信托财产,依信托法原理,并无不当。至于法院判决TMT公司应当给予广东轻工业公司一定的补偿,既可以理解为对广东轻工业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给予的补偿,也可以理解为广东轻工业公司多年来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争议的TMT商标)和处理信托事务所取得的报酬。所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商标财产信托关系,依照信托法原理,完全是可以解释的:委托人是香港东明公司,受托人是广东轻工业公司,信托财产是TMT商标。

本案的判决之所以引起较大争议,主要是因为本案是在《信托法》出台前审结的。按照随后通过的《信托法》第8条等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取合同、遗嘱等书面形式,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设立信托,作为信托财产的商标也是在信托成立后才注册的,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前并没有信托财产可供信托,而且,广东轻工业公司在注册TMT商标时并未明确该商标是作为信托财产。因此,严格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加以对照,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就有些难以理解。幸运的是,本案在《信托法》实施前审结,并且原告是一家香港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事实上的商标财产信托关系的主张,也是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时提出并得到法院认可的。

实际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院在本案尝试运用推定信托解决纠纷,在当事人之间施加了一项推定信托。[3]法院审理已经查明,争议的TMT商标系TMT公司的前身东明公司经理设计,委托广东轻工业公司在大陆注册的,随后,双方还就商标的使用许可、维护商标权等达成了协议,虽然商标权登记在广东轻工业公司名下,并且该公司在商标注册、维权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广东轻工业公司主张TMT商标的所有权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双方之间并未就设立商标权信托签订信托合同,难以按照设立明示信托的通常要件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信托关系,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法院给双方当事人施加一项推定信托,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可以看成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现公正的一种有益尝试。

另一方面,有学者指出,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定信托判决的第一例,很可能也是最后一例,不禁让人反思。《信托法》的制定为信托行为提供合法性基础的同时,也可能压缩了司法解释的空间,限缩了信托的适用范围,至少对推定信托而言,司法态度已经趋向于保守。[4]

本案的判决还引出了一个更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法律的固有缺陷之一就是滞后性,成文法的滞后性更为严重。在英美,法院在遵循先例、严格遵守制定法的同时,通过终审法院解决无法可依的出口问题。在美国,法院有权解释法律,特别是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一旦面临前所未见的新型案件,法院可以通过解释法律或者宪法作出判决,并且确立新的司法判例,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则,法院的判例成为以后判决的依据,从而解决出现新问题时无法可依的问题。类似地,英国的终审法院(2009年以后的最高法院及此前的上议院)面对新的案件,在缺乏制定法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权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判决,并作为司法先例被下级法院遵循;议会如果认为终审法院的某项判决形成的法律规则是不适当的,议会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新的规则,推翻或者修改法院的判例规则;一旦议会通过法律,法院的相应判例规则随之失效,代之于议会的制定法确立的新规则。[5]就是说,在严格遵守成文法和先例判决的同时,还给终审法院留下一条处理新型纠纷和新问题的出路,一旦出现前所未遇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由终审法院填平法律的缺口,给法律确定一条通道。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又处于经济社会的重大转型期,随着经济转型、体制转轨、观念更新、社会分化,思想和利益日趋多元化,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涌现,而立法不仅明显滞后,而且往往比较原则、粗放,法律的滞后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无法可依的问题比较突出。人民法院特别是作为终审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前所未有的新争议、新纠纷,无疑应当努力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提供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办法。实现法治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一些国家的法治历程表明,推进法治的过程中既需要完善的法律和严格守法的精神,更需要丰富的司法智慧。就此而言,在没有信托法的情况下,本案的判决或许可以看成是终审法院努力解决新问题的积极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