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节 为商业性电子邮件用户提供的其他保护

第(a)条 关于信息传播的规定——

(1)禁止传播虚假性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受到保护的计算机发送含有或者附有实质虚假性或者实质误导性头信息的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以及交易性或者关联性信息的任何行为,均为违法行为。在本款中——

(A)在技术上准确但含有为了发送信息而通过虚假或者欺骗的伪装或者陈述而取得的源电子邮件地址、域名或者互联网协议地址的头信息,应当视为实质误导性信息;

(B)可以准确识别信息发送之人的“发件人”行(用于识别或者旨在识别信息发送人身份之行),不应视为实质虚假性或者实质性误导性的信息;

(C)发送信息之人为隐蔽其来源,故意使用其他受到保护的计算机传递或者传输信息,导致不能准确识别用于发送信息的受到保护的计算机的头信息,应当视为实质误导性信息。

(2)禁止欺骗性主题——【根据执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节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45节)的标准】,实际知道或者在当时环境下作出合理反应可以从客观环境中充分知道,信息主题在与信息内容或者事项有关的重大事实方面可能误导收件人,而向受到保护的计算机发送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的任何行为,应当视为违法行为。

(3)商业性电子邮件应当含有回复地址或者类似地址的规定——

(A)一般规定——向受到保护的计算机发送商业性电子邮件时,没有明确和明显显示可以回复的如下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其他互联网地址的任何行为,均是违法行为——

(i)收件人可以按照上述信息指定的方式回复电子邮件信息或者其他形式的互联网通信,提出不愿继续通过接收上述信息的电子邮件地址接收来自发件人的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的要求;

(ii)在初始信息传输之后不迟于30日内,仍然可以接收上述信息或者通信。

(B)更多细节上的选择权——商业性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可以按照第(A)项第(i)目的规定,向收件人提供可以选择接收或者拒绝接收的商业性电子邮件类型的目录或者清单,前提是上述目录或者清单含有收件人可以选择拒绝接收来自发件人的任何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的选项。

(C)暂时性无法接收信息或者处理请求——因发生发件人无法控制的技术性问题,导致电子邮件回复地址或者其他地址出人意料地暂时性无法接收信息或者处理请求,但上述问题在合理期限内得到解决的,不属于违反第(A)项规定的要求。

(4)禁止被拒绝后继续传输商业性电子邮件——

(A)一般规定——如果收件人通过根据第(3)款规定地址,提出了拒绝接收某些或者任何来自上述发件人的商业性电子邮件的请求,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系违法行为——

(i)发件人在收到上述请求后的10个以上工作日,向收件人发送上述请求范围内的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

(ii)收到上述请求后的10个以上工作日,代表发件人向收件人发送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之人,实际知道或者根据客观环境应当知道,上述信息属于收件人所提出的请求范围内的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

(iii)通过所提供或者所选择的信息将发往的地址,代表发件人协助向收件人发送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之人,实际知道或者根据客观环境应当知道,上述信息违反第(i)目或者第(ii)目的规定;

(iv)发件人或者知道收件人已经提出上述请求的其他任何人,为符合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目的,出售、租赁、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或者让渡收件人电子邮件地址(包括通过交易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含有收件人电子邮件地址的目录)。

(B)后续的明确同意——如果收件人在提出第(A)项规定的请求后又作出了明确同意,则不适用第(A)项的禁止性规定。

(5)商业性电子邮件含有识别信息、选择拒收和物理地址的规定——

(A)任何人向受到保护的计算机发送任何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均属违法行为,除非上述信息提供了——

(i)明确而明显的表明上述信息是广告或者要约邀请的识别信息;

(ii)明确而明显的第(3)款规定的拒绝继续接收来自上述发件人的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的机会的提示;

(iii)有效的发件人物理邮政地址。

(B)如果收件人事前已明确同意接收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则第(A)项第(i)目的规定,不适用于传输上述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的行为。

(6)实质——对于第(1)款的规定而言,用于虚假性或者误导性头信息的“实质”术语,包括损害代表收件人,举报违反本节规定之人,识别、寻找、回复已发送电子邮件信息之人或者调查上述被举报的违反行为的执法机构,进行信息处理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的能力的头信息或者注册信息的更改或者隐瞒行为,或者损害信息收件人回复已发送电子邮件信息的能力的头信息或者注册信息的更改或者隐瞒行为,属于实质伪造。

第(b)条 与商业性电子邮件有关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1)地址采集和字典式破译——

(A)一般规定——向受到保护的计算机发送第(a)条规定的非法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或者通过提供或者选择将传输信息的地址而协助发送上述信息,并且实际知道或者根据客观环境应当知道下列情形的任何行为,均系违法行为——

(i)收件人的电子邮件地址,系通过自动方式从他人运营的互联网网站或者专有在线服务获取的,而且在上述地址获取之时,上述网站或者在线服务含有下列内容的声明:上述网站或者在线服务的运营商,不会将其维护的地址给予、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具有发送或者指使他人发送电子邮件信息目的的其他任何人;

(ii)收件人的电子邮件地址,系通过把姓名、字母或者数字组成无数序列而可能产生电子邮件地址的自动方式获取的。

(B)声明——本款的任何规定,均不能在上述电子邮件地址上设立所有权或者财产权益。

(2)自动创设众多电子邮件帐号——通过脚本控制器或者其他自动方式,注册众多电子邮件帐号或者在线用户帐号,用以向受到保护的计算机传送或者指使他人向受到保护的计算机传送根据第(a)条规定属于违法的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的任何行为,均系违法行为。

(3)通过未经授权的侵入行为而传送或者传播——故意从未经授权而侵入的受到保护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网络传送或者传播第(a)条规定的非法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的任何行为,均系违法行为。

第(c)条 补充性的规则制定权——联邦贸易委员会应当按照第13节的规定,通过制定规则——

(1)修改第(a)条第(4)款第(A)项或者第(a)条第(4)款第(B)项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期限,或者对上述规定均作出修改,前提是,如果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考虑下列情形后,规定其他期限更合理——

(A)第(a)条的目的;

(B)商业性电子邮件收件人的利益;

(C)给合法商业性电子邮件发件人增加的负担。

(2)如果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其他行为或者活动,实质上会造成第(b)条规定的非法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的数量激增,可以作出具体规定,增加适用第(b)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活动。

第(d)条 在含有性取向资料的商业性电子邮件设置警告标志的规定——

(1)一般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州际商业活动中,向受到保护的计算机发送或者传播含有性取向资料的商业性电子邮件,或者以上述方式影响州际商业活动,并且——

(A)在电子邮件的主题中,没有设置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要求设置的标志或者提示;

(B)在任何收件人打开信息且不作进一步操作的情况下,首先看到的信息内容中,没有提供上述内容,只含有——

(i)第(2)款规定或者要求的上述标志或者提示;

(ii)第(a)条第(5)款要求在信息中必须含有的信息资料;

(iii)如何登录上述性取向资料或者上述性取向资料登录方法的指示。

(2)事前明确同意——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收件人已明确同意接收信息后的传输电子邮件信息行为。

(3)关于标志和提示的要求——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120日内,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长协商后必须规定,含有性取向资料的商业性电子邮件应当含有或者附有可以清楚识别的标志或者提示,以便告知收件人上述事实并有助于过滤上述电子邮件。联邦贸易委员会应当在《联邦行政法公报》中公开发布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的标志或者提示的要求并公告公众。

(4)释义——本节的“性取向资料”术语,指露骨描写性行为的任何资料(与《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2256节所规定的上述术语含义相同),除非上述描写行为仅为全部资料中不重要的一小部分,而其他部分基本上与性问题无关。

(5)刑罚——故意违反第(1)款规定之人,应当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的规定,单处罚金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上述两种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