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案例1 公安机关在何种情形之下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2008]沈行终字第23 号)

2007年5月12日,王某和李某二人到第三人某冶金建设公司沈阳分公司在红菱镇南红村二矿机修厂北侧修路施工现场,阻拦现场工人施工,将现场工人刚刚砌好的石头踹掉在沟中,并将施工线绳拽断,阻拦施工10余小时,造成修路公司重大损失。第三人报警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立案调查,于2007年5月13日作出沈公苏行决字[2007]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执行。王某不服治安处罚,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行为事实证据确凿,并且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核实、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这也是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有一定的限制,即其只是侵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违法行为,超过了这一限度的,就构成犯罪行为。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