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保险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保定市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四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保定市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7日,原告保定市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货物名称为挖掘机一件,运输工具为车辆冀FB××××冀F××××挂车,保险金额200万元。当天,原告保定市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郭某驾驶车辆冀FB××××冀F××××挂车运输货物挖掘机在山西浑源发生倾覆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浑源派出所报案,确定挖掘机受损后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甘肃太平洋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该公司确定了挖掘机受损原因和受损的外观状况,被告未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的通知。原告急于将货物送到目的地,简单处理事故后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当挖掘机交付收货时经收货方验货缸体受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报险,被告的勘查人员进行了勘查。原告联系厂家维修,产生维修费68228.33元,运输费129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对保险合同内容知悉,而原告保定市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承运货物出险后并未及时告知被告,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司机在没有操作挖掘机的驾驶资格,不持有挖掘机驾驶证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挖掘机导致挖掘机损坏,属于违法操作,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履行了保险事故通知义务;2.挖掘机的受损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保定市新市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本、行驶本、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和投保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中没有挖掘机的操作证,属于无证操作而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挖掘机作为货物被其他车辆运输的过程中,因为运输车辆的倾覆而发生损坏,与挖掘机的操作无关,不属于无证操作导致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市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赔付69518.33元保险理赔款(维修费68228.33元,运输费12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承运的货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确定货物受损后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进行了勘查。故上诉人称货物出险后被上诉人未进行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派出所证明事故是由于雨天运输车辆侧滑发生甩尾,致使车上挖掘机倾覆受损,与挖掘机操作无关,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有两个,一是保险法上通知义务的履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是通知的内容应当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的情况,具体包括出险时间、地点、原因、受损标的的种类、范围及损失程度等。二是通知应当及时,以有利于保险人及时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法律规定此项通知义务的目的主要是:一方面可以使保险人在出险时能立即展开对损失的调查,不致因调查的迟延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另一方面可以使保险人在出险时得以采取适当的方法,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有时间抢救被保险的财产。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在保险标的发生倾覆事故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确定保险标的受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承保人委托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委托的公司确定了挖掘机受损原因和受损的外观状况,并且未作出拒绝理赔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承保人认可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的状态。而后,为了及时将货物(挖掘机)运送到目的地,投保人没有及时报险,而是在交货时,经收货验货后发现缸体受损时,才向承保人报险。投保人积极开展自救,不存在故意拖延以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当认定投保人已经履行了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承保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二是对于挖掘机受损原因的不同认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是原告保定市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在不具备挖掘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证操作挖掘机造成机体受损,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经二审法院审理核实,事实是挖掘机始终是作为被运送的货物搁置在大货车上,没有单独被开动。在被运送过程中,挖掘机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与被运送的普通的货物无异,其属于车辆的特性完全没有显现。而挖掘机之所以受损是因为雨天道路湿滑,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侧滑发生甩尾事故,挖掘机从大货车上倾覆到地面,与地面撞击造成的,与大货车司机是否具备挖掘机的操作资格无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保险标的物挖掘机的损失进行理赔。

编写人: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庞鸣倩

2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效力判定

——范服军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范服军

被告(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范服军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京GUU661的奔驰客车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为95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范服军,行驶证车主为郝存法。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及第十八条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

2012年5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京公交(朝双)认字[2012]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2年4月8日20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红领巾桥东北角处,范颜景驾驶京P7PF6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李广东)由东向西行驶,其车前部撞在道路北侧树木上,造成车及树木损坏,事故后范颜景弃车逃逸后又回到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中载明,范颜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属《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7.1.1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最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确定范颜景为全部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范颜景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2年6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朝复字[2012]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的京公交(朝双)认字[2012]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关于范颜景2012年4月8日交通事故相关卷宗材料中记载李仁杰于2012年4月8日20时43分通过电话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北路红领巾桥奔驰(无牌)撞树,没见到人,具体不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民警李博卫于2012年4月8日23时15分至2012年4月9日0时10分在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对范颜景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记载民警询问事故后你采取什么措施了?是否报警?范颜景回答,出完事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报没报警我也记不清了。民警询问公安机关的报警登记里没有你的报警记录且民警到现场时你不在现场,事故后你去哪里了?范颜景回答,出完事后我就往车前边走,具体走到哪儿我也不知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民警李博卫于2012年4月13日15时10分至2012年4月13日15时40分在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对范颜景再次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记载民警询问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什么不报警,为什么离开现场?范颜景回答,刚给老板开车,出了这么大的事,老板得说我,跟我急,我怕他打我就离开了现场。民警询问这种行为是什么行为?范颜景回答,我涉嫌逃逸了,我错了,出完事后应当报警,别离开现场。

范服军称本案所涉投保车辆没有过户时车牌号是京GUU661,过户后变成了京P7PF66,车辆及保险都是其购买的。车辆行驶证车主写的是李广东,是其和李广东达成协议用李广东的名字。对此,信达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此外,范服军表示本案所涉投保车辆还没有进行修理,信达保险公司也没有对保险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条款应属无效。

范服军申请司机范颜景出庭作证。范颜景称,车辆碰撞后,当时有点蒙了,范服军就骂我,我就下车了,范服军下车追着我跑,后来我就蹲在车头前面,离车头大概有两棵树中间的距离。此外,对于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不在现场的问题,范颜景称,其对民警说就在现场。而对于询问笔录中“具体走到哪儿我也不知道”的回答,范颜景称,其当时就说往车前面走。

【案件焦点】

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服军与信达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2012年4月8日询问笔录及2012年4月13日询问笔录可知,司机范颜景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且在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仍未出现,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司机范颜景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之后又回到现场的客观事实情况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司机范颜景虽称事发后就蹲在车头前面,在事故现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范颜景在2012年4月8日询问笔录及2012年4月13日询问笔录中均已自认事发后离开现场,且在2012年4月13日询问笔录中认为自己已涉嫌逃逸,故本院对范颜景在本案审理中所称事发后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证言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见,作为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其法定义务,而在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逃逸的行为则属于法律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对上述合同条款进行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该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风险与责任负担。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在因符合约定情形的合理风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有义务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同时,对于不属于约定范围内的风险所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因此,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承担相应义务又享有一定的权利。本案中,范服军所投保车辆尚未进行修理,范服军亦认为信达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为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已经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进行标注,因此信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投保人进行注意的义务。从该免责条款内容看,约定的是车辆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作为车辆驾驶人范颜景及被保险人范服军对其应承担的该项法定义务的含义应当清楚明了。现范颜景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属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之情形,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范服军认为该项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信达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项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范服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服军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是否有效。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所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其次,针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承担何种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此进行了补充:“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通常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只要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该条款即生效。

那么,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第九十九条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的处罚措施。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系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写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此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案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有效。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赵曦

3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相关问题的认定

——何玉兰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玉兰、向金荣、魏海荣、刘小霞、魏海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冯国琴、郭冬冬、巴州飞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永记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0日22时5分,刘光辉醉酒后驾驶新MH87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本布图镇政府路段行驶至本布图镇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驶的郭冬冬所驾轮式装载机(正准备装至冯国琴所驾停驶的新M15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相撞,造成刘光辉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博湖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辉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冬冬和冯国琴应共同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

涉案的轮式装载机是属于被告杨永记所有,被告郭冬冬是被告杨永记雇用来操作装载机的雇员,被告杨永记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

被告冯国琴所驾驶的新M15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用来装装载机的,在装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冯国琴与被告飞驼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被告冯国琴所驾驶的新M15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0时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24时止。以上两份保单均加盖的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其进行理赔。

死者刘光辉系农村户口,生前居住于博湖县本布图镇政府路,刘光辉的母亲向金荣,系农村户口,有三个子女。刘光辉的女儿刘小霞与刘光辉共同生活,居住于博湖县本布图镇政府路,是博湖中学的学生,现年15岁。

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243元/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21元,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付1389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245元。

【案件焦点】

1.死者刘光辉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被告杨永记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博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光辉酒后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5%的责任。而被告郭冬冬、冯国琴违反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35%的责任。因二被告的行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责任,即应由被告郭冬冬承担17.5%的责任,由被告冯国琴承担17.5%的责任。因被告郭冬冬是受雇于装载机车主杨永记,雇员在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杨永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国琴所驾驶的新M15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被告飞驼运输公司名下的,应由被告冯国琴和被告飞驼运输公司对其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国琴所驾驶的新M15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库尔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因保单上加盖的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其进行理赔,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玉兰、向金荣、魏海荣、刘小霞、魏海峰各项损失145763元。

二、由被告杨永记赔偿原告何玉兰、向金荣、魏海荣、刘小霞、魏海峰各项损失135763元。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何玉兰、向金荣、魏海荣、刘小霞、魏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原被告之间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是死者刘光辉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和被告杨永记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

关于死者刘光辉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死者刘光辉系农业户口,本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但其生前居住于博湖县本布图镇政府路上,并在政府路上经营个体花圈店,其女儿刘小霞也与其居住在一起。死者刘光辉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考虑两点,即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是否来自于城镇。那么本案的关键就是死者刘光辉生前居住的博湖县本布图镇政府路是否属于城镇。按统计上城镇是指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统计上城乡划分标准划定的城市和镇。镇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建制镇的镇区。镇区是指:(1)镇人民政府驻地和镇辖区其他居委会地域;(2)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区建设已延伸到周边村民委员会的驻地,其镇区还应包括该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区域。而在学术界通行的观点城镇通常是指以非农业人口为主,具有一定规模工商业的居民点。中国通行的观点是县及县以上机关所在地,或常住人口在2000人以上,10万人以下,其中非农业人口占50%以上的居民点,都是城镇。但是因为国家放宽了建镇的标准,规定“凡县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均应设置镇的建制。总人口在2万人以下的及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2000人的,可以建镇,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不足2000人,如确有必要,也可以设置镇的建制,凡具备建镇条件的乡、撤乡建镇后,实行镇管村的体制”。国家在建镇要求上对经济发展水平及非农业人口比例没有做特别的要求,与通行的城镇标准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本布图镇就是在这种条件下撤乡建镇的,因此除镇区外,其余所辖村均以农牧业生产为主,居民也以农牧民为主。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采用的数据均为统计部门所公布的数据,在统计上本布图镇镇区属于城镇,死者刘光辉生前即居住在博湖县本布图镇镇区,而且其生前长期从事个体经营,并非农牧业生产。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死者刘光辉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适。

本案中另一个争议较大的是被告杨永记所有的轮式装载机是否应购买交强险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此规定,我们必须确定以下几点:(1)轮式装载机是否属于机动车;(2)轮式装载机是否属于可以上路行驶的车辆;(3)轮式装载机是否可以购买交强险;(4)涉案的装载机是否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车辆。

关于第一点装载机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机动车的概念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本案中的轮式装载机就是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是属于机动车的一种。

关于第二点装载机是否属于可以上路行驶的车辆问题。轮式装载机是属于轮式工程机械车,不实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生产企业提供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办理注册登记。轮式装载机办理注册登记,即可以发给行驶证。在驾驶人员具有准驾资格(所需具备驾照类型代码为M)的情况下,是可以上路行驶的。

关于第三点轮式装载机是否可以购买交强险的问题。在轮式装载机具有行驶证,提供车主的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所购买的险种为特种车险2,也就是说,轮式装载机是可以购买交强险的。

关于第四点涉案的装载机是否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被告杨永记主张该装载机平时都是通过牵引车装载后运输至目的地,并不在道路上行驶,因此不需要购买交强险。首先,本案涉案的轮式装载机是属于可以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也就是说,该装载机并不是不能上路行驶,而选择上路行驶还是通过牵引车装载后运输至目的地,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车主杨永记或其所雇用的驾驶人员手中,因此,并不能排除该装载机上路行驶的可能。其次,事故发生时,该涉案装载机是临时在道路上停车,该停车行为实际上也是对道路的一种使用,无论是在道路上行驶还是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都会对过往车辆存在潜在的危险,因此,并不能简单地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属于行驶,而将其排除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范围之外。

基于以上几点,被告杨永记所有的轮式装载机是属于可以上路行驶的车辆,而且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工程施工地而是在道路上,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是被告杨永记所雇用的驾驶人员郭冬冬在道路上违规停车,其停车行为本身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正是防范在车辆行驶通行过程中发生危险以及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对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弥补。而该装载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显然也具有这样的危险性,理应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杨永记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人民法院 金梦

4 驾驶员在车外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身份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

——牛占祥等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少民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牛占祥、李华、牛云鹤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邵茂松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23时左右,被告邵茂松驾驶登记车主为天龙公司皖M15776/皖MC295挂重型半挂列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731km +974m处(灌云段),车辆前部右侧撞前方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受害人牛国兴驾驶登记车主为杨梅的苏G18943重型货车尾部左侧,致被告邵茂松及皖M15776/皖MC295挂车乘车人潘国余受伤,在苏G18943车内的杨梅及在苏G18943车下查看车辆的牛国兴等人受伤,牛国兴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遭到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邵茂松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国兴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邵茂松驾驶皖M15776/皖MC295挂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G18943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牛国兴的近亲属牛占祥等作为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81582.6元。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牛国兴系本车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受害人。

【案件焦点】

本车驾驶员在车外发生交通事故中而死亡,本车驾驶员的身份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受害人牛国兴虽然为苏G18943货车驾驶员,但肇事车辆与本车发生碰撞时,受害人牛国兴不在车上,从事的也不是驾驶行为。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占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00元。

二、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占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00元。

三、被告邵茂松和被告天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牛占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678.65元。

四、驳回原告牛占祥、李华、牛云鹤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的理由,提起上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受害人牛国兴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车上,在车下,牛国兴的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本案的牛国兴驾驶的苏G18943重型货车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被邵茂松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车辆前部右侧撞前方其车尾部左侧,在苏G18943车内的杨梅及在苏G18943车下的牛国兴、丁维荣、王建超受伤,牛国兴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遭到不同程度损坏。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占祥、李华、牛云鹤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将受害人牛国兴认定为第三者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的,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除外。此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本车的第三者,而对于合法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受害人牛国兴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受害人牛国兴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其为驾驶人,毫无疑问属于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因下车查看车辆故障而处于车下,此时为非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身份可以转化,对本车驾驶员的身份也不应固化地理解,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牛国兴已位于本车的车外,受伤也在车外,其不属于本车驾驶员,其身份只能是第三者,故本车的保险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车上人员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处于强势,所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一般应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诚然,驾驶员在一般情况下属于车上人员,其对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处于强势地位,不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但对此不能机械理解。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是动态的可变概念。如果车上人员到车下活动,结果为该机动车致伤,那么该下来活动的人员就与一般的行人无异,也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就不应该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否则,就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相悖。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 孙华

5 “姐妹车”相撞的“交强险”赔偿问题分析

——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浦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5时许,刘伟驾驶牌号为沪AK5762(沪E57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A车”)行驶至宝山区共悦路蕰川路路口时,追尾前方梅占国驾驶的牌号为沪B17583(沪D14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B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后车驾驶员刘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梅占国负次要责任。A车与B车行驶证均登记在原告派尔威公司名下,并为该公司所有。B车在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对B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7862元,扣除残值500元,计17362元。后原告花费17362元对车辆进行了修理。

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损限额4000元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赔偿。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因对方车辆亦为原告所有,故本案中不予主张。驾驶员刘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刘伟另案通过工伤途径处理。

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及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问题有异议。第一,该起事故系后车追尾前车引起,前车未有任何操作不当,前车驾驶员不存在任何交通违规行为,故前车驾驶员梅占国对于本起事故应当无责。正是因为前后车为一家公司所有,故事故的责任认定系前后车的驾驶员,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保险公司理赔而在交警部门进行的自认。第二,由于前后车属于同一公司所有,就本案而言,承保车辆B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而相撞的另一方A车的所有人亦为原告,受害人即为被保险人,A车并非真正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焦点】

属于同一所有人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该保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被告派尔威公司为B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范围是该车辆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虽然A车与B车同为派尔威公司所有,但在本起事故中,A车为B车的第三者车辆,故B车给A车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B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在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后,交警部分依法对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梅占国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维修费,现原告依据定损单、车辆维修相关费用凭据等,要求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损限额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需求呈不断增长的趋势。一家公司、一个家庭,甚至是一个个人名下拥有多辆车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尤为典型的如出租车公司、货运公司、公交公司等。笔者在此借用船舶保险中将属于一个船东所有或经营的船舶称为“姐妹船”的做法,将这种属于同一所有人(包括实际管理人)的机动车称为“姐妹车”。近年来,这种“姐妹车”之间相撞引发的关于保险赔偿的讨论时常见诸报端,而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却做法不一,既有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将“姐妹车”的主人作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赔偿之外的判例,亦有适用《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未经明确告知说明不生效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的判例。笔者在下文中仅以本案为例,就此类“姐妹车”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问题作简单分析,抛砖引玉。

笔者观点,属于同一所有人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只要能够排除故意制造事故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1.交强险的性质及其价值取向

交强险虽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但它与任意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着本质的不同。这种不同,不仅体现在投保、承保与否的强制性,更体现在两者功能和价值取向的不同。交强险从自愿投保向强制投保的转变,反映了机动车责任保险从实现个人目的向实现社会目的的观念转变。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各国实行的交强险,多是出于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对传统机动车责任保险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某些做法予以了限制。现行交强险条款,在免责事由与“第三者”之范围上,与任意的第三者责任险有着很大的不同。在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上,包括我国交强险在内的各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制度都规定,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除非受害人故意碰撞所致,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失,保险人都必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无条件地予以赔偿。

可见,交强险从制度设计上就是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作为核心价值取向,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一制度理念已经成为国家的一项社会政策,交强险即落实此项政策的一个工具。

2.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与界定

什么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有特定含义的。这里的“第三者”既不是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中所说的“第三人”,也不是货物运输合同中所指的“第三人”,而是特指交强险保单约定当事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该“第三者”由于被保险人的非故意侵犯行为造成民事损害,而依法享有了索赔权。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免责不赔援引的法律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恰与被保险人属于同一人,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姐妹车”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笔者认为,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该保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当以被保险车辆作为保险标的予以理解,不能机械地以被保险人作为区分标准,实际上,被保险人是为保险标的而投保保险,保险标的对自身以外的第三者造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3.将“姐妹车”相撞造成的损失排除在理赔范围外既不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判断,也难以规避道德风险

同样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一般的受害者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理赔,而如果相撞的系同一所有人名下的其他车辆,那就是“撞了白撞”,保险公司分文不赔不给。从社会效果来看,这显然是一般人难以接受和理解的。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强生、大众、海博等大型出租车公司名下有上万辆出租汽车,出租车比起普通的非营运车辆其使用频率明显较高,其发生事故的概率也明显较大。根据概率,同一家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车辆相撞是必定存在的,如果据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显然是置一般情理于不顾,难以令人接受的。

对于保险条款作出“被保险人不赔”的规定,国内很多学者和保险公司都将其解释为防范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责任系两位驾驶员在交警部门自认的理由,亦为同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充分的。假定保险人真是出于此目的,我们就有理由相信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都应该将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损失列为责任免除事项,因为被保险人除了可能制造交通事故来损坏自己的财产外,还有大量其他更为便利的手段可以用来制造保险事故,损坏自己的财产。但是,事实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其他保险的合同条款中通常都只是将被保险人故意损坏自己的财产列为责任免除,而对于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的保险事故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再者,即使为了获取更高的保险利益,交通事故中不相关的双方亦可以通过私下约定的方式作出最有利于理赔的责任认定。因此,认为交强险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拒绝赔偿“姐妹车”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客观上也难以起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

综上,本案中,承办人以“交强险”的立法价值取向作为着眼点,采用了法律解释的方法,兼顾判决结果的公众接受度以及相关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因素,并运用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该起“姐妹车”相撞交通事故作出了判决。期望本案的司法实践为未来的“交强险”立法的成熟和完善带来借鉴意义和积极的推动作用。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鲁晓彦

6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是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保险公司理赔的必要条件

——李云华、李伟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伟杰、李云华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4日,李伟杰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李云华的豫LDS368号机动车在源汇区空冢郭乡翟庄村浴池门口倒车时将梁海滨撞倒,造成第三人梁海滨颅内出血,事发后李伟杰立即将梁海滨送到医院治疗,没有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李伟杰向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受理了李伟杰的报案并派勘查员过去,但当事人已去医院,未能对现场完成勘查。因赔偿问题,受害人梁海滨于2011年11月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伟杰、李云华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116.89元。2012年5月7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伟杰、李云华赔偿梁海滨损失9116.89元。该判决作出后,李伟杰、李云华将该赔偿款对梁海滨履行完毕。然后李伟杰、李云华又起诉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认为其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受害人赔付完毕,要求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对该9116.89元予以理赔。

【案件焦点】

在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李伟杰驾驶其所有的豫LDS368号机动车将梁海滨致伤的交通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5月7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梁海滨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海滨无责任,李伟杰、梁海滨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在本案庭审中,李伟杰、李云华仅提供了一份村民董玉民(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尚不足以证实该事故为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所投保的豫LDS36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为,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伟杰、李云华的诉讼请求。

李云华、李伟杰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9月14日梁海滨因交通事故被李伟杰致伤并入院治疗,后李云华、李伟杰依据已经生效的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赔偿梁海滨9116.89元。该事实有梁海滨、李云华、李伟杰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及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为证,各方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是豫LDS368号车造成,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虽然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但根据当事人梁海滨、李云华、李伟杰的陈述、二审提交的2011年9月14日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给李云华所发的短信内容、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卫生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具的“证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011年9月14日,李伟杰驾驶其所有的豫LDS368号车发生事故,将梁海滨致伤后将梁海滨立即送入医院治疗,后赔偿梁海滨损失9116.89元的事实。因豫LDS368号车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向李云华、李伟杰支付该9116.89元。李云华、李伟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云华、李伟杰9116.89元。

【法官后语】

一般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果当事人不是协商解决,均会报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和各方责任进行确定,各方当事人据此来处理纠纷,保险公司也根据事故认定书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能否将事故认定书作为理赔的必需条件,没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事故认定书是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确认各方责任的必要证据?下面就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即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从证据类型上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2.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保险理赔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作用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故不论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没有强制要求保险申请人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要求保险公司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审查。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固然可以此为依据,若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同样也是可以的,保险公司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如果不存在骗保的情形,保险公司要及时予以理赔,而不能以没有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件的审理确实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但是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来说,其就是一项证据,具体讲就是公文书证。虽然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并不是认定交通事故必要和唯一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核查,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采纳,自信专业机构已作出书面认定,当然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长期如此,使得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诉讼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等同,造成误导的消极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并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我们要充分认识和理解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以及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客观方面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其他证据等方面综合考虑。故在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要对其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和各方责任。在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更不能因此绝对否定交通事故的事实,而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和当事人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李伟杰在倒车时不慎将梁海滨撞倒之后,为及时救助梁海滨,直接把梁海滨送入医院治疗,而没有向公安部门报警,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受害人梁海滨出庭陈述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李云华、李伟杰诉称的基本一致,李伟杰庭审中提供的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给其发送的短信,内容显示事发当日李伟杰向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短信回复对事故予以受理,并派公司的勘查员过去,不过由于当事人均去医院,现场已不存在而未能完成现场的勘查。且已经生效的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该交通事故,再结合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卫生院出具的梁海滨伤情的诊断证明书及出具的“证明”、当时现场的一位证人翟东帅出具的证言,这些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011年9月14日,李伟杰驾驶其所有的豫LDS368号车将梁海滨撞倒致伤后并将其立即送入医院治疗,后赔偿梁海滨损失9116.89元的事实。且本案当事人申请的系交强险,交强险在理赔时不用划分责任,一审以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云华、李伟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要求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理赔的请求不当,二审通过认真审查相关证据,依法支持李云华、李伟杰的请求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精神,也很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黎明 缑兵伟

7 机动车发生滑坡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投保人是否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基本案情】

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所有的豫HF3960号面包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1月28日,郭明文在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球场上检查自己驾驶的车辆,张丙师驾驶豫HF3960号面包车因停放不当,致使车辆滑坡将郭明文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案。郭明文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8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廓挤压伤、右侧第3肋骨折、双侧第3~7肋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和高血压病。此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091.74元。出院后,原告继续药物治疗,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花费医疗费700元,在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卫生所花费医疗费2520元。2011年3月1日,经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郭明文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6月1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郭明文诉被告张丙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明文要求张丙师赔偿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60元、伤残赔偿金6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560元。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丙师赔偿郭明文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除了张丙师已经赔偿郭明文的24000元外,剩余51000元张丙师应该分两次赔偿给郭明文,其中2011年12月31日前赔偿5000元,2012年5月31日前赔偿46000元。另查明,郭明文系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均为9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道路上,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F3960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之内,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害人员的情况;2.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受伤人员郭明文的伤情以及为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情况;3.郭明文的工资表,以此证明郭明文的误工情况;4.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检查费和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郭明文为做鉴定而产生的费用;6.士林卫生院收费单、三家村酿酒公司卫生所的票据,以此证明郭明文出院后仍接受治疗而支出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郭明文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8.(2011)解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事故已经确认,交通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9.查询单,以此证明原告对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件焦点】

机动车发生滑坡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投保人是否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该及时理赔,现在原、被告因为保险理赔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张丙师作为直接侵权人对郭明文进行了赔偿,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作为豫HF3960号面包车的车主和投保人,其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核准后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车辆滑坡将受害人撞伤,可以判断该车辆尚未完全处在“停车状态中”,而是处于“行驶状态”的延续之中。被告辩称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理赔责任。据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理赔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场所由于没有完全至于安全的停车状态,发生滑坡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投保人是否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笔者认为发生上述事故,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本案中车辆发生滑坡事故将受害人撞伤,是因为直接侵权人没有完全将汽车置于固定的安全状态,汽车由于惯性的原因发生向下的行驶力造成滑坡事故,故可以判断该车辆尚未完全处在“停车状态中”,而是处于“行驶状态”的延续之中,虽然这种行使状态与日常的正常行使状态有所区别,但其实质上是汽车正常行使状态的一种变相形式,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投保人当然可以根据已经投保的相关条款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与正常的保险理赔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被告辩称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所指的“交通事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可以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虽然该案事故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发生在学校操场上,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根据保险的赔偿原则,可以比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与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同样的可赔偿性,故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琳 程志猛

8 出借车辆的事故最终责任认定与分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诉詹良敏、魏易龙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魏易龙

被告:詹良敏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3日,被告詹良敏无证驾驶魏易龙所有的赣D26731号小客车与杨建华驾驶的赣KD65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建华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詹良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后,詹良敏下落不明,死者家属金久红等人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财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金久红等人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合计11万元,摩托车损失1550元;其余损失由车主魏易龙赔付20%,詹良敏赔付80%;财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詹良敏追偿。

判决生效后,魏易龙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赔付后,向魏易龙、詹良敏提起追偿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魏易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大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主张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应予支持。被告魏易龙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没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且已按法律规定承担了交强险外的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之所以享有追偿权,只是因为驾驶人即被告詹良敏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不是因为被告魏易龙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向被告詹良敏行使追偿权,对魏易龙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詹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垫付款1215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詹良敏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上诉人魏易在未核实詹良敏是否具有驾驶车辆资质的情况下,将车辆借其使用,对造成该次事故具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魏易龙承担部分垫付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峡江县人民法院(2012)峡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詹良敏、被上诉人魏易龙分别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垫付款97240元、24310元。

【法官后语】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规范性文件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交通事故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规定不一,导致这类案件的责任认定与分摊成为审理中的难点。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文义解释上看,机动车借用双方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仅需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如若仅从这个层面上理解,就会造成对法律精神的误读,该条规定并未能免除借用双方交险强内的责任,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并不矛盾,前者的侧重点在于对保险公司追偿权的理顺,而后者侧重于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保护。

2.保险追偿权的设置,很大程度上是为平衡保险事故各方的关系所作的特定制度设计,按照传统保险法的规定,未取得保险资格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质上是交强险中受害人优先赔偿权的体现,其实质是对保险方的垫付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赔偿义务的规定。

3.从侵权行为构成来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间因果关联程度来分析确定。尽管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无偿出借人对于出借车辆无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但出借具有高风险的车辆,就风险控制理论而言,出借人的审慎态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在出借环节上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魏易龙对借用人的詹良敏的驾驶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都未尽到,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了受害人的侵权。

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基础是建立在“共同责任”之上的,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与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为了有效解决纠纷,减少司法和行政成本,理想的做法就是要求借用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明知机动车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的,双方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易龙明知詹良敏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借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依照《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利向两人追偿。

5.如若仅从文义与逻辑上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于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认定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仅承担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的责任,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明令禁止的行为也由保险承担,那就等同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变相纵容,实质上是让社会大众为违法人的行为埋单,将严重损害交强险的公益目的。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骥 黄小红

9 残疾赔偿金已被判定后,原告能否再次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白文会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田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白文会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田密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4日,张震驾驶的被告田密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京P2N521)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亢山路松园派出所南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震系被告田密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左内踝关节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治疗,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案件焦点】

在生效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已作出判定的情况下,原告是否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告提起的(2012)昌民初字第1487号案件诉讼时就已知道其构成伤残的事实,即应就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一次性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2012)昌民初字第1487号判决书已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进行了判决,现原告继续要求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白文会死亡伤残类保险金四千七百元(误工费四千六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白文会保险金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七角八分(医疗费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二百元、营养费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白文会其他诉讼请求。白文会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支持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白文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在白文会提起(2012)昌民初字第1487号案件诉讼时就已知道其构成伤残的事实,其应就伤残造成的相应损失一次性主张权利。另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判项中。(2012)昌民初字第1487号判决书中已依据白文会的诉讼请求就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进行了判定,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白文会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对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进行审理和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一并主张?如果法院已对残疾赔偿金作出裁决,能否再次起诉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没有再明确列举“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现行规定的理解

《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只是存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与过去的一种区分而已。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的案件,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文字表述,因此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时便不能直接写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应通过一定的技术进行处理。首先,应按前述方法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分别计算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次,判决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字眼,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表述为: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或继承人)因某某受伤(或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若干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再诉——程序与效率的要求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综合相关法律条文,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至于如何具体适用,则要结合理论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在前一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后,当事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与前诉相同的诉讼,法院也不再受理。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标准主要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事实、诉讼理由、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广义上说,包含禁止二重起诉和既判力效力两层含义,“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在本案中,原告白文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在原告白文会提起第一次诉讼时就已知道其构成伤残的事实,其应就伤残造成的相应损失一次性主张权利。其第一次诉讼时未主张该部分权利,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再次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虽然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其他费用不是同一种类的费用,但都是被侵权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在诉讼系属中,其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是相同的,即都是给付之诉。就其要求被告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而言,也是相同的,即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所以,原告在第二次起诉中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前诉所依据的都是同“一事”,这是违背“一事不再理”中的禁止二重起诉原则的。

禁止二重起诉的价值在于,一是判决的既判力的具体体现,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法院判决一经生效,法院和当事人都应当受到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二是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的要求。“重复审判不仅是不经济的,也有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产生矛盾判决,进而引发司法秩序的混乱”;三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二重起诉,“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进而可能使更多其他案件的审理发生迟延”。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郭晓利

10 受害人不明,被保险人提存后有权向保险人追偿

——陆密平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陆密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的灵宝营业部为原告所有的豫MS996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9日18时50分,原告丈夫郭建立驾驶豫MS99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阳平镇张村桥东30米路段时,与一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未知名男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未知名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1)2011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男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能查找到死者的身份信息。同时查明:法院在审理郭建立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原告为赔偿受害人损失,主动向法院提存赔偿款100000元。同年4月10日,郭建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原告以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案件焦点】

1.陆密平向法院交付赔偿款100000元的行为,能否视为陆密平已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2.陆密平能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有关部门未能查找到死者的身份信息,原告为赔偿受害人损失,主动向本院提存赔偿款100000元。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依法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将赔偿款给付死者亲属,不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密平保险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被告不服,以原审意见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建立驾驶陆密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一未知名男子撞伤致死,依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陆密平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陆密平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的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身份不明,陆密平为赔偿受害人损失,主动向法院交付赔偿款100000元,该行为符合提存的法律要件,应认定提存成立。而提存成立,则应视为陆密平在提存范围内已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现陆密平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追偿,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提存款项由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而债务人一旦提存,债务消灭。本案中,因受害人身份不明,陆密平为赔偿受害人损失,主动向法院交付赔偿款100000元,两级法院均认定该行为符合提存的法律要件,应认定提存成立,视为陆密平在提存范围内已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由于理论界以往对提存缺乏深入的研究,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此普遍感到陌生,目前鲜见有裁判涉及此制度的适用。其中关于提存机关的确定争论较多,这必然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公证机关是有权办理提存的机关,但不能因此认为公证机关是办理提存的唯一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更有能力胜任该工作,如果提存和双方的争讼均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就便于查明事实,节约时间、精力和费用,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身份不明,没有家属要求陆密平承担赔偿责任,但陆密平主动向法院交纳100000元,为以后在查明受害人身份后向家属赔偿提供了一定的保障,这种行为是值得法院鼓励提倡的。

另外,假如受害人的身份查明,提存的该笔100000元是否能够足额赔偿权利人。如果不能足额赔偿,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还要继续承担剩余部分赔偿责任,如果提存的该100000元超出法定赔偿额,还要退还陆密平超出的部分款项。

编写人: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焦迎九 赵征远

1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关于误工费计算的特殊情况

——张玉芹诉梁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玉芹

被告:梁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梁奔驾驶的苏FUP673号轿车沿苏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380m路段时,与案外人周芳驾驶的苏FTR400号轿车发生碰后,又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玉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启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梁奔驾驶的苏FUP67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并于2012年11月19日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以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要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2012年9月26日原告车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00元,残值为20元。还查明,原告张玉芹生于1957年5月24日,事发时间为2012年4月4日。原告张玉芹的丈夫邢维冲在事发后参与了对原告的护理,邢维冲系上海诺众工位器具有限公司员工。

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案外人周方、施淳译、施洪泉被本案被告梁奔所驾驶的车辆撞伤,在处理该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周方、施淳译、施洪泉三人明确表示让本案原告优先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案件焦点】

原告张玉芹要求的误工费是依据鉴定意见中的8个月来计算还是按照原告张玉芹55周岁以前的51天来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张玉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有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肇事车辆参加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梁奔按责承担。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746.12元(35641.12元-1085元-10元-800元),经法医审查,原告用药清单中的葡萄糖测定(干化学法)病、格列美脲片、胰岛素注射液、精蛋白锌胰岛素共四种药品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医治无关联性,应予剔除,上述四种药品共计金额为1085元。对于被告提出的金额为10元的无收款单位的票据一张,经审查,该票据项目为“马桶”,因无法确认该票据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医治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计入医药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收条”800元,从收条落款上看该收条为四名自然人收取,原告据此主张800元的担架费并要求计入医药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其他医药费,尽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有哪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项目,亦未能举证证明适合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的医疗费标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补费360元(20天×18元/天),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3029.91元(51天×59.41元/天),因原告张玉芹生于1957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5日已达退休年龄,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4日,故尽管有鉴定意见认为事发后原告休息期限为6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2个月,但本院只能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51天(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5月25日),并依据农村居民误工标准,本院计得本项;5.护理费13019.8元(原告丈夫邢维冲的护理损失:110天×107.56元/天=11831.6元+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理费损失:20天×59.41元/天=1188.2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合乎情理,根据原告丈夫邢维冲的工资单,计得其工资为107.56元/天,再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时,需要1人护理1个月,本院据此对原告本项诉请予以确认;6.车损费680元(800元-100元-2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尽管为单方委托,但经本院审核,认为该报告与事实基本吻合,予以采信,对于其主张的100元鉴定费,将计入诉讼费一并处理,又因残值为20元,故本院计得本项;7.交通费酌定4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较长,本院酌定计得本项;8.鉴定费1860元(1760元+100元)计入诉讼费一并处理。

上述1至7项合计为52135.83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计52135.83元,被告梁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梁奔垫付的3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2135.83元(其中22135.83元赔付给原告张玉芹,3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奔)。上述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玉芹对被告梁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元,依法减半收取284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与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异,但本案涉及的原告误工费的计算确有一定的典型意义。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张玉芹系农村居民(在家务农),生于1957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5日已达55周岁,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4日,原告治愈后,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张玉芹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休息期限为6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2个月。

本案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中的8个月主张误工损失,且以原告实际职业并不存在超过55周岁即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原告事发前在农村务农),要求误工损失(8月×30天/月×59.41元/天)。保险公司及机动车肇事方均以原告即将达到55周岁,且二次手术期间的2个月误工费涉嫌重复计算(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质上涉嫌重复),故只愿意支付55周岁以前的51天误工损失。

关于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有如下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因本案原告以务农为生,客观上不存在年满55周岁就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再结合原告受伤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为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应当参照鉴定意见中8个月的误工期限对其误工主张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按照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从事务农职业的受害者不符合该意见中的“从事相对固定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之情况,本案原告的误工期间有一部分在55周岁之前,故只能对其在55周岁之前的误工费予以确认,55周岁以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第三种观点,二次手术期间的2个月误工费不予支持,因为已经支持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若支持的话,涉及赔偿的重叠,鉴定前的4个月误工费可以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再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受害人为女性且年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从事相对固定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的除外。本案中张玉芹系农村农民,以务农为生,张玉芹生于1957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5日已达退休年龄,本起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为2012年4月4日,故尽管有鉴定意见认为事发后原告休息期限为6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2个月,但法院参照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即受害人年满55周岁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再考虑其从事务农职业,难以认定原告从事相对固定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故尽管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8个月,法院在计算误工时间时,只能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至其年满55周岁的那天,故只能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51天(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5月25日)。对于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已经支持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2个月误工期间收入损失也不予支持(又因为本案实际上因为年龄问题,二次手术期间的2个月误工损失因超过55周岁而不予支持,故这里的二次手术期间的2个月误工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徐国朋

12 交通事故后肇事人逃逸,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

——杨焕新、王建华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建华、杨焕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王建华与杨焕新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3日,二原告为其共有的鲁PDX517号轿车一辆在原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并签署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并交纳保险费6880.92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险、车身划痕及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投保单中列明了原告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处有原告杨焕新签字,但声明内容因重叠印刷无法辨认。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合并印制,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建华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茌平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至茌平县红庙村前街口处时,与张延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延堂、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刁玉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驾驶人王建华让其车上的乘车人拨打120报警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后躲避于其朋友家中,并于第二天上午到茌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8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聊茌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华在事故发生后有弃车逃逸的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延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刁玉凤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此后,原告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建华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原告王建华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含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637000元(受害人张延堂、刁玉风二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98405元,丧葬费48670元,住院医疗费用1万多元及其他费用。除去交强险限额11万元外,原告王建华按70%的责任,赔付受害人)。被害方对原告王建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9月26日,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上述和解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理赔未果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4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方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保险金51466元,总诉求变更为471466元。

【案件焦点】

1.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合并审理;2.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3.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第一,本案中,车辆损失险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于同一法律事实,有着密切的联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放弃对新增部分诉求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同意一起审理。原告新增关于车辆损失部分的诉求系本案事实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且事实简明清晰。将原告新增诉讼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并没有妨害被告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被告均有利无害。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等方面的原因,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第二,保险人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带有明显的惩罚性,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部分做了特殊印刷,但保险条款中并无投保人认可,且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部分因重复印刷,模糊不清,具有明显瑕疵,虽然投保人在此签名,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显然未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示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交强险和车损险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杨焕新、王建华依约缴纳了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理应依照保单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焕新、王建华各项损失共计456026.2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36026.2元)。

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焕新、王建华各项损失共计456026.2元。

二、驳回原告杨焕新、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主要针对交通事故后肇事人逃逸后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这一争议性问题,同时也涉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明示义务等方面的认定。对于逃逸免赔,在审判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倾向是一概免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往往有逃逸免赔的事项,并且逃逸免赔条款现已扩大到驾车逃逸免赔、弃车逃逸免赔、肇事人个人离开事故现场免赔等多种情况。持该意见者认为,在逃逸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既然保险条款有约定,就应该遵循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包含逃逸事实的交通事故一概免赔。另一种倾向是应该根据事故和逃逸的具体情况,有差别地对保险人的赔偿予以认定。该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对投保人风险的保障,保险理赔的条件在事故发生后即已成就,对于事故后的其他情况应当是保险理赔的附属条件、酌定条件,逃逸即全部免赔是不符合公平、公正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两种倾向均有合理的成分,各有利弊,在审判实践中,无论采用哪种意见都应对保险条款中的逃逸免赔做更深入、更全面的分析。

本案中,结合案件实际,依照上述第二种意见对肇事逃逸进行区分对待,对保险人赔偿责任加以差别认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保险合同相对弱势方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趋近于司法的合理、精确、公平、公正。肇事逃逸是一种恶劣的行为,对社会有较严重的危害,对肇事逃逸者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范围内加以严惩。但这种惩罚不应过多地表现在保险合同中,在保险合同关系里,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作为肇事方的投保人是弱势方,同样也是受害者。对肇事逃逸的免赔不能一棍子打死,一概免赔,合同双方应当有区分、有比例地承担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甄伟

13 交通事故与安全生产事故之区别

——王亚霞诉如皋市中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亚霞

被告(上诉人):如皋市中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被告:徐海和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11时许,王亚霞和丈夫张晓峰一起将张晓峰所有的苏FGR1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送到大明汽修厂内的中都公司的维修部保养。在维修部露天厂区内的操作槽上,中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海和换好机油后检查车辆时,将车门打开,站在车辆外面,将上身倾进车内试图脱到空挡后启动车辆。因其未成功将车辆脱到空挡,车辆启动后,车子自动向前滑行撞上站在车子前面的王亚霞,直到车子将王亚霞顶在了对面的墙上,车子自动熄火,王亚霞受伤。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皋南派出所出警处理,经现场了解情况后,转交通事故处理。2011年6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1733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海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霞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1年6月15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第1731号鉴定意见书,王亚霞伤情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011年8月12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第2400号鉴定意见书,王亚霞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亚霞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徐海和与中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赔偿87925.24元。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车辆保养期间,属于安全生产经营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拒绝赔偿。中都公司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该纠纷。徐海和对赔偿没有异议。

【案件焦点】

该事故是交通事故还是安全生产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定义隐含的含义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也就是说,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交通事故成立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徐海和站在车外,上身倾进车内发动车辆的行为并非驾驶行为,而是修理、检测行为,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徐海和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王亚霞受伤,应由用人单位中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海和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中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亚霞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都公司赔偿原告王亚霞各项损失114956.19元,扣除已垫付44455元,尚应赔偿原告王亚霞70501.19元。

二、被告徐海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中都公司认为徐海和的行为是驾驶行为,该事实是交通事故,以此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系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为检查机油是否泄漏而将汽车发动,徐海和的发动行为仅为检查车辆,其主观上并没有驾驶车辆的意思。因此,原审确定本案所涉事故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并无不当。是否认定为交通事故,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而非仅凭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性质,原审法院基于民事案件的性质确定案由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区别道路交通事故与安全责任事故。二者的区别在于:(1)发生地点不同。前者发生在公众通行的场所,后者发生在生产经营场所;(2)发生原因不同。前者因驾驶车辆引起,后者因生产经营活动引起;(3)损害客体不同。前者损害的是道路交通安全,后者损害的是生产安全;(4)行为人身份不同。前者的行为人为一般主体,后者的行为人仅为从事生产、作业的自然人,仅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是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5)主观过错表现也有所不同。前者的过失与业务有关,属于业务过失,后者行为人除道路交通安全外主观上没有其他注意义务;(6)适用法律不同。

其次,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法院审判的绝对依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之一。(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司法审查权。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经人民法院调查的事实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证的事实作出裁决。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首先,事故发生在中都公司汽修厂内的露天厂区内,而非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其次,事故发生的起因是检修车辆,而非机动车驾驶、通行;再次,事故发生时,行为人徐海和的身份是检修工作人员,而不是中都公司的驾驶员;最后,该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缘于徐海和未尽机动车维修时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而非机动车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事故只能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所以,即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能据此将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而必须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正是基于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刘玉蓉

14 道路外事故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的辨析

——宋秀兵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秀兵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闫爱明、吴刚、陈海峰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晚,被告吴刚驾驶被告闫爱明所有的鄂E63858重型罐式货车,到当阳市讯发汽车修理部修理,后原告便给该车辆修补轮胎。鄂E63858重型罐式货车有搅拌机,熄火会导致车上的水泥凝固,因此当时该车辆没有熄火。当原告上好轮胎卸下千斤顶时,由于被告吴刚和陈海峰未拉上手制动且车辆未熄火,致使车辆突然向前通行,轧到当时在车下的原告的左手。原告大喊:“我的手被轧了,快点把车往后倒”,被告吴刚立刻上驾驶室倒车,致原告手背又和地面发生摩擦,而且倒车时还轧到了原告的左小腿和左脚掌。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180日。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应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失179105.25元。

【案件焦点】

道路外事故何种情形下可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案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上两条规定表明,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限于道路交通事故,还包括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时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自行向前滑行,形式上虽未表现出通常意义的通行状态,但实质上可认定为处于具有通行性质的运动状态。故本案可适用上述两条规定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由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闫爱明、吴刚、陈海峰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修理过程中一直处于未熄火的状态,故本案可适用上述两条规定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在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机动车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但有时在非开放道路上,也会引发事故。依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该类事故处理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进行,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2)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通行状态。

1.“道路以外地方”的界定

《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一般认为,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可能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以外的地方”主要包括:(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间路,或者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2)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3)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4)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5)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6)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7)晾晒作物的场院内;(8)断路施工而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等。本案事故发生在“迅发汽修修理部”,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

2.车辆处于通行状态的认定

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不仅仅是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参照适用的情况。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自行向前滑行,形式上虽未表现出通常意义的通行状态,但车辆一直处于未熄火的状态,实质上可认定为处于具有通行性质的运动状态,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

3.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的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外事故参照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方法办理。通常的步骤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外事故报警后立即出警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恢复交通;然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制作、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为原则进行损害赔偿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以看出,交强险同样适用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也就是说,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发生事故时,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免赔范围、交强险责任限额,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和追偿、交强险的理赔等,都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这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我国当前国情,有利于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条是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角度作出的规定,包括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确定,侵权责任构成中过错的认定、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的范围,交强险赔偿责任等。

综合以上的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引发的事故,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链条,这就为及时、公正处理该类事故,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此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认定该事故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由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闫爱明、吴刚、陈海峰按责任比例分担。并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的大小,对各自责任作出划分,责任认定合法、合理、合情。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文晓威

15 保险期间应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

——张慧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5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慧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8日,原告缴纳保险费,被告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北京大容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容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车牌号码为津NW3827的中华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保险单左上角并载明如下文字:“收费确认时间:2013-02-28 17:23。投保确认时间:2013-02-28 17:23。保单打印时间:2013-02-28 17:24。”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乐建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乐建武无责任。但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时,被告却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原告在上一年度曾就被保险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日○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苏峰出庭作证,苏峰系大容公司客户经理,其证人证言为:“2013年2月28日下午,原告的爱人给我打电话,说交强险到期了,要求我把交强险按当天的日期续上。由于是电话联系投保,原告没有签署投保单,我代签了一份投保单,在投保单上填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但在电脑系统上录入时,由于原告的商业险是3月20日到期,我操作失误,把交强险的保单日期也搞成3月20日了。我只负责在电脑中录入信息,然后把相关材料交给前台,由前台打印保险单。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3月13日找了个人去我单位把保险单取走的。后来原告发现自己的交强险保单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生效,给我打电话询问情况,我才发现保单日期出错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苏峰系大容公司客户经理及其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均无异议,但认为苏峰代理保险应该有经营单位大容公司的授权,且投保时间与保险期间是两个概念,不能混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保险单上明确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双方签订责任保险合同期间应自保险单载明时间起算还是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缴纳保费,被告于同日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故保险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大容公司作为被告方的保险中介机构,具有以被告名义签发保险单的代理权限。证人苏峰系大容公司客户经理,亦具有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故其具有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权限。根据苏峰的证人证言,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系其工作失误所形成,故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现原告主张的保险期间起算日期能够与其上一年度保险期间终止日期相衔接,亦与其投保并缴纳保费的时间相衔接,而被告未能对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算日与收费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保单打印时间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013年11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张慧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ZA201311010000165291)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成立并生效。

二、原告张慧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ZA201311010000165291)的保险期间为二○一三年三月一日零时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时止。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期间应如何确定。被告认为,保险单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被告应在该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则认为自原告通过中介机构缴纳保险费之日起,原、被告间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亦应同时起算。笔者认为,应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保险期间,同时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1.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时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间三者并不等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实践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往往不在同一天,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人经过核保不予承保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成立,还需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才成立。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实践中,投保人在上一年度保险合同尚未到期时即提前缴纳下一年度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延迟打印保险单的情况比比皆是。笔者认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打电话给保险代理人、填写投保单等均可视为其发出要约的方式。同时,保险人同意承保也不以实际打印出保险单为必要条件。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同意承保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但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又有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作为弱势一方的利益。保险人因自身原因延迟出具保险单时,仍应对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间并不等同于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期间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一般可以相同于或晚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间。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如果本年度保险期间与上一年度保险期间有重合,该重合时间段内即为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按比例分担保险责任,因此单个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应减轻。如果本年度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与上一年度保险期间的结束时间不连续,该空白段内则处于无保险状态,本案纠纷即因此产生。实践中,因保险期间何时起算均于保险人无损,故保险期间何时起算一般由投保人来决定,保险人只会作形式审查。如果被保险车辆上一年度在异地投保,保险人在系统内查询不到投保信息,对保险期间是否重复或空白也无从得知。如果是在同一保险公司继续投保,保险人一般会延续上一年度的保险期间,但保险人并无义务保证保险期间的连续性。

3.保险期间何时起算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

笔者已经在上文提及,在机动车财产保险中,不论保险期间何时起算均于保险人无损,因此保险期间何时起算一般由投保人来决定。保险单系保险人所出具,如果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应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保险期间。实践中,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电话投保的通话录音、网络投保的电子数据等,只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可作为确定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系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投保,保险代理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以作为确定保险期间起算时间的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张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