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伤申请期限是否适用中止、中断——周翠瑜诉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周翠瑜

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市人社局)

【基本案情】

原告周翠瑜于2012年2月23日19时30分左右,途经扬州市邗江北路与翠岗路交叉口处,与孔某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2年5月,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就此事故作出扬公交证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2013年4月1日,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邗江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孔垂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认定原告提出工伤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调解书、裁定书、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为证。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周翠瑜向被告扬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超出法定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根据该规定,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可以予以补正,结合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可以在提出申请后补正。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2月23日,原告提起申请的1年时效应当从2012年2月23日起算。原告认为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但是其在审理中未能明确陈述所指“诉讼时效中断”取自哪部法律规定,具体适用情形有几种。经本院审查,《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无工伤认定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明确规定为三种情形即“起诉、请求或认诺”。本着从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合法经济补偿角度,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看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邗江法院起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已是受到伤害之日起一年之后,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邗江法院起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认为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原告未在工伤申请时效内就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适用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翠瑜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且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职工及其家属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间为一年,但并未对其法律性质作明确规定,也未规定申请时限是否可以延长或者中止、中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申请期间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法律性质是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应适用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应当属于时效范畴,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的一年短期时效规定,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可以使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法律行政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一种时限。从词义上理解,时限是完成某项工作的年限。这也可以从《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采用“时限”概念,并规定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因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应予同一法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也应理解为申请时限。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已明确申请时限应扣除应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对于因不抗力耽误的期间,应予补足而非对期间的延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由于原告曾在工伤认定申请前提起过民事诉讼,导致时限计算比较复杂。但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周翠瑜于2012年2月23日在与案外人孔某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于2013年4月1日提起上述民事诉讼,已经不在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一年期限之内;另一方面,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曾在2014年3月5日前,口头要求所在单位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亦自述在2014年3月5日前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其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本案中上诉人系就交通事故责任分配及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属于上述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而可以将耽误申请时间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予以扣除的五种情形之一,但从上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若上诉人提起上述民事诉讼发生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而导致其申请工伤期限的耽误,应当可以从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内将相应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然而本案中,上诉人提起上述民事诉讼的时间亦已不在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一年期限之内,可以将相应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的前提并不存在。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陈芳 刘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