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684字
- 2021-09-28 11:04:35
第二十二条 【不予登记】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注解
本条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凡符合本条规定的几种情况的,表明登记申请事项存在根本性的缺陷或者在登记申请时不存在补救的可能,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抵押权的期限一般与主债权的期限相同。抵押权期限超过主债权期限的应当不予登记。
应用
22.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哪些内容?
1.申请人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进一步补充材料的;
2.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人不一致的;
3.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单元设定条件的;
4.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不一致的;
5.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
6.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除外;
7.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海域使用金或者相关税费的;
8.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9.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0.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配套
《土地管理法》第1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物权法》第161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5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