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投放危险物质案

 

本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标准

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立案。

本罪原为投毒罪,为了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三)》对本罪作了修正,修正后的法条不仅包括原投毒罪的行为,而且内容更加广泛。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且足以威胁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生活的安全。不特定,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侵害的对象及其产生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无法预料且难以控制。如果能将自己的危害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控制在一定的对象、范围内,则就属于特定。

判断行为危害对象是否特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对象是否特定,不能以行为实质危害对象的数量为准,认为实际危害多人的就不特定,危害单人的则为特定。(2)对象是否特定,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目标、对象为准,认为对象明确就是特定,对象不明确就不特定。判断对象是否特定,应以危害行为是否能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危险性为准。(3)对象是否特定,不能以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否在公共场所为准。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要有投放的行为。所谓投放,是指采取放入、放置、喷洒、投递等方式使得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置于不特定人身、财产的食物或者工作、生活环境中,以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的是将毒害性物质放入食用的物质如在公用水井、水池、水缸、饭菜中;有的是在食用的器具如公用饭锅、饭碗、水壶上涂上毒药;有的是在公共场所如舞厅、饭馆、商场或者机关、医院、学校放入毒气;有的是将有毒物质混在食用物或医药用品之中,使他人误作食物或药品食用;有的是将放射性物质裸露在人群集中的场所;有的是将带有传染病病原体的物质邮寄、喷洒,使人接触感染病毒;有的是在研究、试验过程中故意破坏开关、管道等使毒气外泄、毒液外流等等,不论方法如何,只要是其故意使得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了不特定人身、财产的安全,即可构成本罪。

二、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构成本罪投放行为对象的危险物质具体包括以下4种情况:

1.毒害性物质。所谓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毒素并且一旦进入有机体后就能与有机体发生化学变化,从而破坏有机体内组织和生理机能的各种物质。毒害性物质必须含有毒素,且毒性大,作用期短,一般用少量的物质即可致人致兽严重伤害甚至死亡。毒品虽然含有毒素,但毒性慢,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的范畴。毒害性物质表现多种多样,可以是液体,也可以是气体以及呈固体状态的各种形状如粉末、晶体等;可以是天然的有毒物质,如吃食可以致人死亡的毒菌、野蘑菇等植物性有毒物质,河豚等动物性有毒物质,也可以是人工制造、合成的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各种农药等化学性有毒物质,还可以是肉毒杆菌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可以是无机物,也可以是有机物,等等。毒害性物质具有渗透性,即将毒物掺与、混入、溶入其他物质中,可能使其他物质也具有毒性,如将砒霜溶入米粥中、将农药注入待售的西瓜中,就使得米粥、西瓜带有毒性。毒害性物质有含量、大小轻重程度不同之分,如农药就有高毒、中等毒、低毒之别。根据《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规定,高毒农药包括3911、苏化203、1605、甲基1605、1059、杀螟威、久效磷、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氰化物、氟乙酰胺、砒霜、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五氯酚、氯化若、二溴氯、丙烷、401等。中等毒农药包括杀螟松、乐果、稻丰散、乙硫磷、亚胺硫磷、皮蝇磷、六六六、高丙体六六六、毒杀劳、氯丹、滴滴涕、西维因、害扑威、叶蝉散、速灭威、混灭威、抗蚜威、倍硫磷、敌敌畏、拟除虫菊酯类、克瘟散、稻瘟净、敌克松、402、福美砷、稻脚青、退菌特、代森环、燕麦敌、毒草胺等。低毒农药有敌百虫、马拉松、乙酸甲胺磷、辛硫磷、三氯杀螨醇、多菌灵、托布津、克菌丹、代森锌、福美双、萎锈灵、异稻瘟净、乙磷铝、百菌清、除草醚、敌稗、阿特拉津、去草胺、拉索、杀草丹、2甲4氯、绿麦隆、敌草隆、氟乐灵、苯达松、茅草枯、草甘磷等。无论是高毒、中等毒还是低毒农药,只要将之投放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可构成本罪。

2.放射性物质。含有能自发放射出具有穿透力射线的元素如镭、铀、钚、钫、钴等放射性元素、放射性同位素即放射性元素的质量数不同的各种原子等,都属放射性物质。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68条规定,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2)注意放射性物质与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放射性产品、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等相关概念的区别。所谓放射性废物,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计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所谓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治疗的放射性制剂或其标记药物。所谓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所谓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是指除含所需的矿用成分外,同时伴生有高于规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的矿石或矿砂资源。这种资源,虽因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而有放射性,但其活度比仍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之内,从而不同于放射性物质本身,不应加以混淆。

(3)放射性物质,基于其特殊性质,让其裸露在一定的环境中,就会给环境造成污染,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若能够控制利用,则可造福于国家,如用之制造原子弹等武器以保卫祖国,以之作为燃料建设核电厂,等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放射性物质的过程中,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违规操作,致使放射性物质投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犯罪,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其他情况,则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是本罪。

3.传染病病原体。传染病,是指由病原体感染而引起的疾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为该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其中,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以及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环境的变化等因素,传染病的种类可能发生变化,为此,该法又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病原体,则是指能够侵入生物体,并使生物体产生病理反应从而引起疾病的细菌、霉菌、病原虫、病毒等的统称。每种传染病,都有其相应的特异病原体。病原体通过各种方式在人群中传播,常常造成传染病的流行,从而危及人们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对之应当严加防范。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作为传染病病原体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一类包括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二类包括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三类包括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4.其他危险物质。投放毒害、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均可构成本罪。据此,本罪行为的对象不仅仅限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这3种危险物质。除此之外,投放其他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可构成本罪。其他危险物质,有待于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罪名系原罪名投毒罪修改而来,因此,实施投放毒害性物质的,仍然可以构成本罪。但是,实施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毒害性以外的危险物质的,不能适用《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而将其投放一定场所危及不特定人身、财产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投放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至于本罪的动机,可多种多样,如发泄私愤,报复社会;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制造恐怖气氛;为了杀人灭口、毁灭罪证;为了栽赃陷害、嫁祸他人,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系危险犯。只要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即使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行为人已经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但在尚未完成之前被发现制止,只要该行为已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危害的,则可以本罪既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流入社会,必然危及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主体范围不同。本罪为一般主体。但对投放毒害性物质的人来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构成其罪;后罪的主体虽然为一般主体,但要以生产、销售食品者的身份出现。非生产、销售食品者不能构成其罪。另外,后罪单位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则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主体。(2)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在主观上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后罪主观上必须出于双重故意,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先是在于谋求更大的经济利润,对于行为危及公共安全这一后果则持放任态度,出于间接故意。行为人如果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则其行为超出于后罪主观故意的范畴,不能再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或其他犯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行为可以表现为任何形式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只要其足以或者已经危害公共安全,不论是否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或者其他产品中投放,均可以构成其罪;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能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物质,行为者必是生产者、销售者,并且具有通过出售该食品以谋取商业利润的目的,行为始终与生产、销售食品这一经营行为相联系。(4)行为对象范围不同。本罪行为对象限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有的是投放于食品中危害公共安全,有的是投放在其他物品甚至某一地方中危害公共安全,只要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论在什么地方或物品中投放,都不影响其罪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对象则为有毒、有害的食品,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显然不是同一概念,内涵相异,外延不同。(5)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属单一客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双重客体:一是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二是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前者指向公共安全,后者指向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就两者的地位而言,后者居于主导地位,起主导作用,决定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本质特征,从而区别于其他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本罪方法以外的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其范围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由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作严格限定裁决,一般情况下不会与本罪发生混淆。但是,本罪为《刑法修正案(三)》对投毒罪修改而来。在《刑法修正案(三)》施行之日即2001年12月29日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那时,对于投放包括散布、邮寄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如炭疽、霍乱等传染病菌、病毒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则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其外延有所缩小,不包括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方法。对于《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后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科刑无疑问。《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前实施的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上述行为,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理。在《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前,投毒行为,单独构成投毒罪,其他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论是投毒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法定刑的档次、幅度与《刑法修正案(三)》修改而来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完全相同,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前实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现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应当从旧以投毒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持有的危险物质来源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在公用的自来水池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在公用的水渠、水井、自来水管道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在公共食堂的水缸中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在公共食堂的面粉、饭锅中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在牧场的饮水池中投放证明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持有的危险物质来源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在公用的自来水池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在公用的水渠、水井、自来水管道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在公共食堂的水缸中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在公共食堂的面粉、饭锅中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在牧场的饮水池中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7.证明行为人在牲畜饲料中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8.证明行为人在储存粮食、副食品和果品的仓库中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9.证明行为人在大众的食品中(如油料、糕点、糖果、水果、饮料)投放危险物行为的证据;10.证明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后造成人员死、伤后果行为的证据;11.证明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后造成牲畜死、伤后果行为的证据;12.证明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后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13.证明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14.其他。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遭受重大损失的;(2)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后果:(1)死亡;(2)后遗症。4.危害结果。5.动机。6.平时表现。7.认罪态度。8.是否有前科。9.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节录)(1989年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 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订 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节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节录)(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14年9月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14〕34号)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一)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组织、纠集他人,策划、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

4.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标进行爆炸、放火、杀人、伤害、绑架、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及其他暴力活动的;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同时实施杀人、放火、爆炸、非法制造爆炸物、绑架、抢劫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绑架罪、抢劫罪等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