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9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发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栽培介质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的除土壤外的所有由一种或几种混合的具有贮存养分、保持水分、透气良好和固定植物等作用的人工或天然固定物质组成的栽培介质。(栽培介质的中文名称见附件)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栽培介质的检疫审批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栽培介质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四条 使用栽培介质的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应当在贸易合同或协议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五条 办理栽培介质进行审批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栽培介质输出国或者地区无重大植物疫情发生;

(二)栽培介质必须是新合成或加工的,从工厂出品至运抵我国国境要求不得超过4个月,且未经使用;

(三)进境栽培介质中不得带有土壤;

第六条 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当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具栽培介质的成分检验、加工工艺流程、防止有害生物及土壤感染的措施、有害生物检疫报告等有关材料。

对首次进口的栽培介质,进口单位办理审批时,应同时将经特许审批进口的样品每份1.5-5公斤,送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检验,并由其出具有关检验结果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并签署进境检疫要求,指定其进境口岸和限定其使用范围和时间。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八条 输入栽培介质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持检疫审批单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单证。检疫证书上必须注明栽培介质经检疫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第九条 栽培介质进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栽培介质及其包装和填充物实施检疫。必要时,可提取部分样品送并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实验室,确认是否与审批时所送样品一致。

经检疫未发现病原真菌、细菌和线虫、昆虫、软体动物及其他有害生物栽培介质,准予放行。

第十条 携带有其它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栽培介质,经实施有效除害处理并经检疫合格后,准予放行。

第十一条 对以下栽培介质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带有土壤的;

(三)带有我国进境植物检疫一、二类危险性有害生物或对我国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除害处理办法的;

(四)进境栽培介质与审批品种不一致的。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十二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向我国输出贸易性栽培介质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必要时,商输出国有关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赴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十三条 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须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境的栽培介质使用过程、隔离设施和卫生条件等指标进行考核验收,合格后发给注册登记证。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栽培介质进境后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过程进行定期检疫监管和疫情检测,发现疫情和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将情况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直接用于植物栽培的,监管时间至少为被栽培植物的一个生长周期。

第十五条 带有栽培介质的进境展盆栽植物必须具备严格的隔离措施。进境时应更换栽培介质并对植物进行洗根处理,如确需保活而不能进行更换栽培介质处理的盆栽植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检疫局办理进口栽培介质审批手续,但不需预先提供样品。

第十六条 带有栽培介质的进境参展植物在参展期间由参展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疫监管;展览结束后需要在国内销售的应按有关贸易性进境栽培介质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栽培介质的中英文名称(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