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

《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表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独立于其各个股东的民事主体。

根据《民法总则》第57条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当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公司只有在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之后,才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二款,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公司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人格方面,公司是企业法人,是独立于公司的股东并与公司的股东平等的民事主体。

根据《民法总则》第57条、第59条、第60条和第76条的规定,公司是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公司成立时产生,到公司终止时消灭。

第二,在财产方面,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及其他主体的财产。

结合《合伙企业法》第20条关于“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公司的股东缴纳的出资或股款、以公司名义取得的一切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原由公司的股东所有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投入到公司之后,就全部(包括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溢价部分)成了公司的财产。

结合《民法总则》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80条关于抵押财产的规定,公司的财产,包括货币、不动产(土地、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船舶、航空器、印章、证照、财务会计资料等)、知识产权、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投资性权利、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

比如,在2014年2月28日就黄洪华与项光同、王中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4)天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不仅包括公司享有的货币、固定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的股权、知识产权等,还包括公司的证照及在经营中依法建立的财务资料,公司对这些财产拥有所有权。”

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在《公司法》的诸多条款中也得到了体现,主要包括:

一是,《公司法》第27条第一款和第82条规定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二是,《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83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199条规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是,《公司法》第35条和第178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91条和第178条第二款规定了“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200条规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是,《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是,《公司法》第147条第二款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48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71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189条第二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206条第二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是,《公司法》第166条第五款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186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204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在债务方面,公司的债务独立于股东的债务。

根据《民法总则》第118条第一款关于“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4]第84条第一款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和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所说的“公司的债务”,指的是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应由公司负责清偿的所有债务,包括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所产生的各种债务。

根据《公司法》第3条,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公司的股东原则上只对公司负有责任,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要求公司的股东清偿公司的债务。

这与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需要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二款、第38条、第39条、第44条第二款、第53条、第57条第一款、第77条、第91条、第92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不同,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需要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三款、第77条、第81条的规定在其认缴的出资额的限度内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不同。

此外,参考《合伙企业法》第41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发生的债务,股东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对该股东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利。

第四,在组织机构方面,公司有独立的组织机构。

根据《民法总则》第80条至第82条以及《公司法》第36条、第61条、第66条与第98条、第44条、第50条与第108条、第51条与第117条、第49条与第113条的规定,公司设有独立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和内部管理机构,并由相关组织机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职权,决定公司的相关事务。

第五,在人员方面,公司有独立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

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的职工根据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公司负有相应的义务。

第六,在业务方面,公司有独立的业务。

对此,《公司法》第12条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此外,《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五项还禁止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七,在责任承担方面,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和《民法总则》第60条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对其自身的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只要公司存续且其债务未获清偿,公司就应以其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这就是《公司法》第2条第一款所说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就公司的财产而言,既然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就不能对公司的财产进行非法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根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在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非法占有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对此,《公司法》第147条第二款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89条第二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206条第二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此类似,我理解,对公司来说,除以下情形外,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前,同样不得请求分割公司的财产:

一是,在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分配利润的决议或决定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时;

二是,在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或第142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股份时;

三是,在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作出了减少注册资本、并向股东支付相应的减资对价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