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立条件

在设立条件方面,由于公司是法人的一种,因此,设立公司也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58条的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司法》第6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公司法》第6条第一款所说的“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就有限公司而言,指的是《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条件;就股份公司而言,指的是《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条件。

关于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集中见于《公司法》第23条、散见于《公司法》第二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比如《物权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用途管制的法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公务员法》等;关于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集中见于《公司法》第76条、散见于《公司法》第四章及其他部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比如《物权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用途管制的法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公务员法》等,需要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加以适用。

针对“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行为,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行为,《公司法》第208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外,针对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行为,或者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行为,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行为,《公司法》第209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