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实务全书(上册)
- 谢秋荣
- 2267字
- 2021-09-18 14:57:12
一、变更公司形式的条件
《公司法》第9条第一款要求公司变更公司形式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一)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条件
就《公司法》第9条第一款所说“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而言,尽管《公司法》第9条第一款没有直接使用“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的表述,但是,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了“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因此,《公司法》第9条第一款所说“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指的应当就是“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因此,根据《公司法》第9条第一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的规定。
关于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集中见于《公司法》第76条、散见于《公司法》第四章及其他部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比如《物权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用途管制的法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公务员法》等),尤其应当注意其中的“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的条件;当然,具体应当符合哪些条件,需要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不过,基于《公司法》第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结合第95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我倾向于认为,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应当符合的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应当在《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基础上,相应修改为:(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有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应当满足的条件而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16日就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都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驳回通知一审案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272号行政判决书中提出的意见可作参考。
在该行政判决书中,针对国都公司在2015年3月2日向北京市工商局申请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局以国都公司的股东之一北京盛思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思源公司”)对国都公司拟变更公司类型为股份公司明确表示反对,并拒绝成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为由,认为国都公司的变更申请不符合《公司法》第9条、第77条、第80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申请不予登记并作出驳回通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八十条规定的是以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股本总额的筹集方式。其中,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但是,因本案原告不是新设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虽在形式上采取发起设立,但其股本总额实际上并不存在全体发起人重新认购或者募集的情形,而应当依据体现公司整体意志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通过折合的方式直接确认股本总额,进而考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其次,第三人就申请变更登记提出的反对意见,体现的是股东与公司间的纠纷,在原告已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此纠纷属公司内部事宜,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被告据以作出被诉驳回通知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纠正。”
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5修正)、《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5修正)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的条件
就《公司法》第9条第一款所说“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而言,尽管《公司法》第9条第一款没有直接使用“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的表述,但是,同样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了“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因此,《公司法》第9条第一款所说“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指的应当就是“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因此,根据《公司法》第9条第一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的规定。
关于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集中见于《公司法》第23条、散见于《公司法》第二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比如《物权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用途管制的法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公务员法》等),尤其应当注意其中的“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和“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的条件;当然,具体应当符合哪些条件,需要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不过,我倾向于认为,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应当符合的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应当在《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基础上,相应修改为:(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