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主营业地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现已失效)曾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3条第二款也规定:“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据此,上述司法解释似乎将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主营业地视为同一。

不过,如前所述,公司的营业场所可以有多个,公司的住所可以同时兼作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营业场所,也可以仅作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作为营业场所,因此,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主营业地可能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