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理解与适用

1.工会的法律监督权。工会代表职工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了职工合法权益时,工会作为职工的群众组织,要了解情况,调查研究,弄清事实,及时提出意见,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处理后,要向工会作出答复。对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具体包括:克扣职工工资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2.工会的交涉权。在以上5种情形下,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对工会提起交涉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要予以处理,并向工会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条文参见

《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43条、第73-79条;《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