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理解与适用

我国第一部工会法是1950年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于1992年4月3日颁布实施。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对其进行第一次修正,主要是适应新的形势,总结实践经验,对新建企业工会的组建、企业职工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会经费的收缴以及对侵犯工会合法权益行为的制裁作出一些补充性的规定,中心是突出和强化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其进行第二次修正,将工会法第五十一条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现行工会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发挥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

工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作了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工会组织切实发挥作用,保护、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工会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增强工会组织的凝聚力,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关于新建企业组建工会

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保障工会更好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新建企业组建工会工作,是工会的一项基础性任务。为了保证组建工会的顺利进行,工会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同时,为加强基层工会建设,根据工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工会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行为,工会法第五十条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关于工会专职干部的设置和对工会干部的保护

工会法第十三条对工会专职干部的设置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会干部,根据需要,可以是专职,也可以兼职,比较适应各种不同情况。

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往往与企业行政方面发生矛盾,有些人还受到打击报复。如以各种理由解除为职工维权的基层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还有的在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不续签合同。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也迫切需要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工会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四、关于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和工会对职工的帮助、指导与支持

我国分别于1994年和2007年颁布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从实践来看,在企业中,尤其是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利于工会发挥维权职能,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进行平等协商应主要围绕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如工资待遇、福利、工作与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进行,并签订集体合同。工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这些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

五、关于工会经费

根据实际情况,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各种所有制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机关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拨缴会费,并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2017年12月全国总工会发布了《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明确职工除了逢年过节、生日等可以收到慰问品慰问金,还明确了职工婚丧嫁娶、生病住院、退岗离休都可以有慰问品或慰问金。此外,工会经费还可以用于组织看电影、春游、购买当地公园年票等等。

六、关于法律责任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确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对贯彻实施工会法,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是必要的。因此,工会法设立了法律责任一章。主要内容是:

(1)对工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法律救济;(2)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干部打击报复的行为的法律救济;(3)对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妨碍工会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4)对阻挠工会或者职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工会的法律救济。

工会法的公布、修订及实施,对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维护广大职工的权益,建立健全和谐的劳动关系,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人翁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与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